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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被 告 丙○○

巷12號3樓甲○○

號3樓丁○○

3樓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文化大學環境設計學院院長,,被告丙○○係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研究所及建築系教授,被告甲○○係臺北科技大學能源與冷凍空調學系教授,被告丁○○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且被告戊○○、丙○○、甲○○、丁○○與洪慶雲(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計畫設計學系副教授)、劉福勳(中華大學建築學院院長)、李麗雪(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副教授)等人均獲新竹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總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3億元以上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本件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吳昌成、陳萬、魏新站(以上3人均另經檢察官偵辦)與被告乙○○為謀取本件招標案之工程利益,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陳萬先向被告戊○○、丙○○、甲○○、丁○○刺探本件招標案評選委員之名單,而被告戊○○、丙○○、甲○○、丁○○分別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將與會之評選委員委員名單洩漏予陳萬,且被告丙○○尚洩漏其他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予陳萬。陳萬、吳昌成、魏新站及被告乙○○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於民國95年3月間,集資1千2百萬元賄款,並由陳萬於95年4月19日評選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分別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及被告丁○○、甲○○、丙○○、洪慶雲、劉福勳位於各自任職學校之研究室內,各行賄50萬元,並曾至李麗雪任職學校之研究室,以茶葉袋內藏30萬元之方式,向李麗雪行賄(但李麗雪於陳萬離開後,發現袋內茶葉罐有現金30萬元,隨即於隔日通知陳萬前來取回),而對戊○○、丙○○、甲○○、丁○○、洪慶雲、劉福勳、李麗雪等評選委員行求,請各該評審委員於評審時,能支持與吳昌成搭配承攬該案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惟因本件招標案金額龐大,在疑似競標廠商競相發動銀彈攻勢下,新亞公司並未能順利得標,故認被告戊○○、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起訴狀記載及檢察官所附卷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㈠有關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戊○○、丙○○、甲○○、丁○○均涉犯同條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乙○○由陳萬向戊○○、丙○○、甲○○、丁○○行賄,且戊○○、丙○○、甲○○、丁○○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地點,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均非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內,再被告乙○○由陳萬向洪慶雲、劉福勳、李麗雪行賄之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亦均非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內;再者就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被告戊○○、丙○○、甲○○、丁○○均堅詞從未在臺南市或臺南縣內與陳萬見面或商討本件招標案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0頁),且遍查本案調查局案卷及偵查案卷,均未見有何足以顯示被告戊○○、丙○○曾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內,對陳萬洩露本件招標案評審委員名單或競標廠商服建議書之證據資料。則本件被告5人所涉犯罪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內,堪以認定。

㈡被告5人住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被告戊○○、丙○○、甲○○、丁○○部分:

被告戊○○陳稱:我自78年起迄今,均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等語,被告丙○○陳稱:我自85年迄今,均住在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2號3樓等語,被告甲○○除陳稱:我從90年起迄今,均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語,且被告丁○○陳稱:我從93年年初迄今,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B棟203室,並於96年1月24日將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街16之3號地址遷至上開同街58巷14號B棟203室等語,又前揭4名被告亦均陳稱:從未在臺南縣市有住所或居所,亦未曾想在臺南縣市設有住所或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參以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確實將戶籍地設於前揭所述之住所地,有被告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戊○○、丙○○、甲○○、丁○○之住所地既係位於上揭之戶籍地,並非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查無居所設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或於96年2月13日即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身體所在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亦足認定。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曾於96年1月3日16時33分許,將原所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原臺北戶籍地),改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9」(下稱臺南戶籍地),有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96年3月5日南縣永戶字第0960000812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然查:

⑴臺南戶籍地連同198號之10號地址,為「達展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8頁),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96 年4月13日前往臺南戶籍地勘驗,發現臺南戶籍地乃商業辦公處所『達展關係事業,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達展室內設計裝修公司』所在地,且管理員提出之住戶資料上,臺南戶籍地連同198號之10號地址欄上僅見載有吳昌成之姓名,且上址處所內有以上空之OA辦公家具作區隔,約有十餘人在該辦公處所工作,而經前往該處所人員所示「乙○○居住地點之房間」,僅見未鋪設床單之空床墊1張,床墊旁邊櫃子之抽屜內或電腦桌上均空無一物,延長線並未展開使用,電腦桌旁之抽屜內僅見載有收件人為「達展室內設計陳玉華先生」之牛皮紙袋、企劃書及些許之文具,書桌之抽屜內空無一物,書桌旁存有一空紙箱,且上開處所所使用之廁所,並未見掛有毛巾或梳洗衛浴等相關設備器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5張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案卷(係被告乙○○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1卷第140至150頁】,可見臺南戶籍地係供商業辦公處所使用,雖存有未鋪設床單之空床墊一張,但未見置有枕頭、被褥,亦未設有梳洗衛浴設備器具等居住生活之基本民生配備,已難認為業有進駐居住之跡象。再者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96年3月20日至臺南戶籍地實際查證後,報稱被告乙○○自96年1月3日將戶籍地遷至臺南戶籍地,迄至查證之日均未在該址居住過,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3月23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4444號函及函附之查證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

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曾住過該處一晚(本院96年9月6日筆錄),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令為真,然由上開勘驗臺南戶籍地及現場查證之結果,並無法認為被告乙○○有何在臺南戶籍地居住生活之事實。

⑵又被告乙○○初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即

自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並以該電話與陳萬聯絡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86、87頁),且被告乙○○於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審理中,尚自承其於96年1月3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亦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絡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2卷第21頁);又在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於96年3月9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日時,依該日之基地台位址,也有出現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轄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1卷第224頁);再者被告乙○○為出生於澎湖之人,而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農曆小年夜(2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初三上午止,為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服務之基地台,均位於澎湖地區(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1卷第199頁至211頁之通聯記錄),可見被告乙○○於農曆過年期間在澎湖地區,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是依前開資料,被告乙○○於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農曆返家過年及前往原審法院開庭時,均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手機,益見其對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手機使用之緊密程度甚高,足以認為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乃其隨身慣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查:

①分析系爭行動電話號碼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

通聯記錄,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早上第一筆通聯紀錄及夜間最後一筆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絕大部分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臺北市○○區○○○路○段1、3號12樓頂」、「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等處(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一卷第156至260頁之通聯記錄),與被告乙○○之原臺北戶籍地相距極近,則由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呈現被告乙○○應以原臺北戶籍地之周遭附近為實際生活之區域。

②再系爭行動電話號碼自96年1月3日被告乙○○遷入臺南戶籍

地起,至同年4月13日原審法院法官前往臺南戶籍地勘驗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其中系爭行動電話號碼發話通聯記錄中,僅曾有如附表三所示出現在原審法院轄區之情形,且分析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出現於原審法院轄區之通聯記錄:

96年1月3日乃被告乙○○前往辦理臺南戶籍地遷入手續之

日,且該日第一筆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最後一筆通聯紀錄(當日18時15分30秒)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固為「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808號5樓頂」,但隔日第一筆通聯紀錄(10時57分49秒)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一卷第

158、159頁之通聯記錄),足見被告乙○○雖於96 年1月3日從臺北地區出發而曾出現於原審法院轄區,但隔日又隨即出現在臺北地區靠近原臺北戶籍地附近。

96年2月2日被告乙○○亦曾在原審法院轄區使用系爭行動

電話號碼,但該日最後一筆通聯記錄(20時51分20秒)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隔日第一筆通聯記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一卷第183頁之通聯記錄),可見被告乙○○雖於96年2月2日曾有出現於原審法院轄區,但實際上同日夜間又立即返回臺北地區。

96年3月9日則為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之準備程序期日,

被告乙○○業有到庭,然該日最後一筆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受話之通聯記錄(22時46分32秒)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係在與原臺北戶籍地相近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20樓頂」(見96年度訴字第218號案卷第一卷第226頁之通聯記錄),亦見被告乙○○雖因於96年3月9日至原審法院開庭而有出現在臺南縣市,但同日夜間被告乙○○即已返回原臺北戶籍地附近。

從而,被告乙○○雖曾如附表三所示3日有在臺南縣市地區出現之情,但依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於同日夜間旋即返回臺北地區,甚而出現在原臺北戶籍地附近,亦即被告乙○○僅短暫出現於臺南縣市地區,隨即返回臺北地區,並無在臺南縣市地區久住之情形。

⑶又依系爭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3日全日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

地台位址,全部位於臺北地區,足認被告乙○○於96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身體所在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乙○○形式上雖遷入臺南戶籍地,

但依原審勘驗及警員現場查證結果,均無法顯示被告乙○○有何在臺南戶籍地居住生活之事實,且僅曾於附表三所示3日有短暫出現在臺南縣市地區,然隨即返回臺北地區,並無久住於臺南縣市地區之狀況,復再參以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絕大部分均在與被告乙○○之原臺北戶籍地相距極近,彰顯被告乙○○應以原臺北戶籍地之周遭附近為實際生活之區域等情以觀,被告乙○○實際上居住於原臺北戶籍地,並以之為住所,客觀上毫無久住於臺南戶籍地之事實,無從認為臺南戶籍地為被告乙○○實際居住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自應以被告乙○○目前實際居住之原臺北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被告5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有未合。又被告5人中,除被告戊○○外,均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被告5人到庭之便利性,自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審法院就被告5人涉犯本案有管轄權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刑事實務上之見解常以登記之戶籍地即為被告住所之認定依據,與民法規定「住所」之認定有別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為認定原審法院就被告5人涉犯本案有管轄權之積極證據,僅援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未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原審有管轄權之具體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審法院就被告5人涉犯本案有管轄權之確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

行賄對象 行賄、收賄地點戊○○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丙○○ 位於臺北市之臺北科技大學內之研究室甲○○ 位於臺北市之臺北科技大學內之研究室丁○○ 位於臺北市之臺灣大學內之研究室附表二: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洪慶雲 位於臺北市之文化大學內之研究室劉福勳 位於新竹市之中華大學內之研究室李雪雲 位於新竹市之中華大學內之研究室附表三:

日期 時間 基地台1/3 16:45 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13F頂

18:09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

18:12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

18:15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808號5F頂2/2 16:52 臺南縣永康市五王里19鄰成斥#xffd;76號8F頂

17:34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8F頂

17:35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8F頂

18:54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1211號2F頂3/9 12:40 臺南縣○區○○里○鄰○○路○○○號6F頂及R2F頂

12:46 臺南市○區○○路○○○號5F

12:48 臺南縣○○鄉○○○路○段○○號2樓

12:51 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4F

13:01 臺南縣永康市五王里19鄰成斥#xffd;76號8F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