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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蘇明道律師林瑞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戊○○即陳燕章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庚○○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

五八九、八四八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聯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愛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核准設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解散)之負責人,後因聯愛公司內部經營發生糾紛,再變更公司名稱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八十九年一月核准設立,九十二年五月廢止)後,仍繼續擔任上愛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易煌),聯愛公司與上愛公司均係以經營醫院管理顧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林兆隆(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則為聯愛公司旗下之高雄縣○○鄉○○路○○○號愛欣診所實際負責醫師。己○○、林兆隆明知丙○○(藥專藥劑科畢業)、庚○○(高中畢業,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甲○○(高級農業學校獸醫科畢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原名陳燕章,國中畢業)等人均無醫師執照,竟自七十九年間起,在報紙及臺灣醫界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廣告徵求醫師助理,向前來應徵,僅具國中、高中或專科學歷之丙○○、庚○○、甲○○、戊○○等人,安排丙○○(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庚○○(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及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甲○○(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底)、戊○○(八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等人接受內科醫師訓練,包括為病人看診、開立內科處方及使用電腦記載病歷及開立處方箋等,於受訓、實習結束後,己○○、林兆隆、丙○○、戊○○、庚○○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十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庚○○、甲○○、戊○○等密醫至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旗下之高雄縣○○鄉○○路○○○號愛欣診所、高雄縣○○鄉○○○路○○號愛鄰診所、臺南縣楠西鄉愛鄉診所、臺南縣○○鄉○○路○段○○○號弘愛診所等處排班巡迴看診。己○○另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名義聘用知情之林兆隆與不知情之丁○○、癸○○、葉敏雄等具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分別擔任前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排班看診,再借用曾觀達醫師之執照(該醫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未實際聘僱),同時藉渠等之醫師資格,囑丙○○、庚○○、甲○○、戊○○等密醫,借用林兆隆醫師或冒用癸○○、丁○○、葉敏雄、曾觀達等醫師之醫師電腦代號而於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內冒名製作處方箋、病歷等診療紀錄,再由同受僱於己○○實際負責之聯愛公司、上愛公司等各診所不知情之承辦護士與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林兆隆、丁○○、癸○○等醫師帳戶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由己○○保管),其等以此方式總計至少詐領約11,943,435元(以上金額係健保局調閱丁○○醫師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核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年期間,為7,172,719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期間,詐領金額為4,770, 716元,共計11,943,435元),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足生損害於曾觀達、癸○○、丁○○、葉敏雄、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接受該等密醫看診之病患。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聯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林兆隆決定自行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愛欣診所,並另於高雄縣○○鄉○○路○○○號設立大欣診所,自己實際負責該二診所之營運,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聘用不知情之蔡寶明;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則改聘不知情之張旭雿擔任大欣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林兆隆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聘僱與其共承前揭常業詐欺犯意之丙○○、戊○○、庚○○等密醫冒用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名義看診。林兆隆同時在大欣診所排班看診,並聘請密醫丙○○至前開二診所依排班表之時間無照看診,每週約看二至四日,月薪約十餘萬元。九十二年七月間,林兆隆因病住院,愛欣診所醫師短缺,其配偶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委請己○○介紹醫師至愛欣診所替補林兆隆看診,己○○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致電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配偶虞靜容,許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租用曾觀達醫師之執照後,並與密醫庚○○協議以每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安排庚○○冒用曾觀達醫師名義,每週四在愛欣診所全天看診。丙○○與庚○○受僱期間,丙○○看診之薪資初始乃林兆隆交付現金,後因林兆隆生病繼而去世之後,大欣診所及愛欣診所均由林兆隆之妻乙○○實際負責營運(愛欣診所登記負責人則改為葉敏雄醫師),丙○○看診之薪水則改由不知情之乙○○匯款入丙○○之妻魏碧慧於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庚○○看診之薪水均由乙○○匯款入庚○○臺南東門郵局314105號帳戶內。丙○○、庚○○二人在愛欣診所無照看診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均由丙○○、庚○○二人冒用葉敏雄或曾觀達等醫師之電腦代號並於電腦檔(電磁紀錄)冒名製作病歷及處方箋等診療紀錄,再由診所內不知情之掛號小姐辛○○及其他不知情之輪值護士,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該等不知情之護士並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於病患朱順安、潘麗華之書面處方箋上冒名蓋用林兆隆生前所盜刻曾觀達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而冒名偽造書面處方箋,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林兆隆、葉敏雄、張旭雿、蔡寶明等醫師帳戶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由林兆隆、乙○○保管),計詐得217,875元,足以生損害於曾觀達、蔡寶明、張旭雿、乙○○、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朱順安、潘麗華等接受該等密醫看診之病患。

三、李欽進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金華診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立、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陸續改名為欽華診所、愛欣診所,但於臺南市衛生局登記之名稱未變更,下稱為金華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李欽進代表金華診所與聯愛公司負責人己○○簽訂聘僱契約書,於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中約定李欽進每年看診總診數為288診,領取年薪為1,800,000元,李欽進同意金華診所看診之班表由聯愛公司制定,契約原有效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段期間內金華診所交由聯愛公司經營管理,並由聯愛公司負責安排醫師至金華診所看診,並由專人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金,而李欽進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聯愛公司保管,以利健保費用之請領,李欽進本人則單純負責看診。嗣因聯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內部發生經營糾紛,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重新簽訂三份委託經營契約書,金華診所重新交由聯愛公司經營管理,仍繼續由聯愛公司負責安排醫師至金華診所看診,並由專人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門診補助金,但李欽進為免自己權益受損,於簽約時僅將請領健保補助之印章交由己○○保管,自己則負責保管存摺,雙方約定按時同往開戶行庫領款,並由李欽進先行提取應得之看診費及診所房租後,餘款則歸由己○○實際負責之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獲取,且於契約第八條明文約定聯愛公司於李欽進出國期間,不得以李欽進名義領取健保費以避免違約,且診所與健保局間產生之一切問題,一律由聯愛公司負起法律責任及負責出面解決問題,李欽進本人則單純負責看診,並依看診之診數領薪,代表聯愛公司之己○○並於契約最末日期欄前補充註記:「本契約不因聯愛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本契約仍然有效、聯愛已改為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合約仍有效」等語。而己○○明知曾觀達醫師係禁治產人無法看診,竟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密醫(下稱不詳冒名密醫)共同承續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趁李欽進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安排該不詳冒名密醫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均由該不詳冒名密醫用曾觀達醫師之電腦代號在電腦檔(電磁紀錄)中製作診療病歷及處方箋,且由該診所內不知情之輪值護士或行政人員憑前揭病患就診病歷及前揭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至李欽進醫師帳戶內(前揭帳戶存摺由李欽進保管、印章由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方面保管),共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款1,636,552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李欽進、曾觀達、國家健保經費撥款之正確性,及經由該不詳冒名密醫看診之病患。

四、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屬調查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屬調查員並進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愛欣診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丙○○正在診療間替病患潘麗華看診,並扣得愛欣診所實際負責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調查人員又於同日搜索愛鄰診所及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九號己○○住處,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庚○○、戊○○及證人甲○○、乙○○、林易煌、李欽進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陳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己○○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庚○○二人於偵查中首次具結之後,被告丙○○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被告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暨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葉敏雄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檢察官亦未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暨前次具結仍有效力,該等偵訊內容對其他被告而言,俱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林易煌、李欽進以及被告丙○○、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各別被告之供述證據,均未主張其等自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該等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自己,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庚○○均坦承無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惟被告丙○○、庚○○矢口否認有以其他醫師名義而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等僅負責看診,在處方箋內開處方,至處方箋上看診醫師均已預定設好。而其他健保申請事項,伊等未參與,亦不知流程,並未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醫師之錄用,有公司醫務部負責,是否有執照由人事部負責,伊係董事長僅事後用印簽約。且如何排班表及安排至各診所看診,都由公司醫務部負責。健保費用之申報,亦由旗下各診所申報,伊均未參與,並無參與面試及訓練。支付丙○○、戊○○、庚○○、甲○○等人與合格醫師相當之看診費用,不知丙○○、戊○○、庚○○、甲○○等人沒有醫師資格。又請領健保費,係由各診所自行負責,並非由公司操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戊○○、庚○○等人於事實一、二所示診所無照行醫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相互明確指證彼此在上開診所行醫看診等情,核與證人朱順安與潘麗華(附表四、五所示病患)、(林兆隆之妻)、辛○○與劉惠冠(均為愛欣診所僱用掛號人員)、王紋雀(己○○之妻)、癸○○於調查中(見偵一卷第三至六、十八至二十二、一二0、一二三、一七一、二0九頁);證人辛○○、葉敏雄、劉惠冠、甲○○、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一卷第二十五、三十八、六十三、六十四、

九十四、一四七、一五一、三三五、三三六、三五八頁),及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二頁),悉相符合。被告戊○○、庚○○並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復與證人虞靜容(曾觀達之妻)於偵查中證述:伊夫曾觀達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發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吻合(見偵一卷第三五九頁)。並有發票人為己○○簽發予戊○○之薪資之仁德鄉農會支票三張(背面均有戊○○背書、帳號為00000000號、他一卷第十至十二頁)、上愛公司醫師每月診數明細表(見他一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傳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匯款至曾觀達帳戶之單據、偵一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同仁院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曾觀達因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偵一卷第一八四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戶名曾觀達,偵一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563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丙○○之妻魏碧慧於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往來明細、存款對帳單等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一一九至一四三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三一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內第六至二十一頁)、庚○○於臺南東門郵局314105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及往來明細影本(見調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八頁、偵一卷第二七二至二八七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衛局醫字第09500276190號函(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一頁)、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50027900號函(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四、二一五頁)、林兆隆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三七五、三七九頁)、除戶戶籍資料(見調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曾觀達於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單(見調查卷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曾觀達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有乙○○之匯款,偵一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一頁),愛欣診所實際負責人乙○○與登記負責人葉敏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醫師聘僱契約書、臺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一0三至一一0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愛欣診所拍攝到是由丙○○以吳進安醫師名義看診之照片四張、卻於同日以葉敏雄醫師名義於電腦檔內開立處方箋(見他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扣押物編號叁之1.1、叁之1.2之愛欣診所診療紀綠單)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丙○○、庚○○等人雖辯稱:彼等僅負責看診,因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均有醫師名稱,乃由護士小姐製作處方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然: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認:我沒有醫師章,我去看診時,他

們會蓋其他醫師有登記在診所看診醫師的章...我沒有經過看診醫師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十二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蓋用醫師印章在處方箋上是護士蓋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四頁),核與證人即愛欣診所掛號小姐辛○○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看診時,都是蓋曾觀達醫師的章,伊一直以為庚○○就是曾觀達醫師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丙○○供稱:「(你用葉敏雄、曾觀達名義看診有否經他們同意?)電腦裡面有設定他們名字,我填病患的處方箋就傳送,沒有和葉敏雄、曾觀達接觸,也沒有和吳進安接洽。」(見偵一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被告戊○○亦供稱:「我沒有醫師章,我去看診時他們會蓋其他醫師有登記在診所醫師的章。」(見偵一卷第六十二頁),是被告丙○○、戊○○、庚○○對於自己無照行醫之後,其看診之診所聘用之護士或行政人員將以其他醫師之名義用印於處方箋上,而冒以其他醫師名義製作處方箋等醫療紀錄乙節,知之甚詳。此外,該被告等亦自承依診所護士事先設定完成之醫師代號在電腦中製作處方箋等診療紀錄(見偵一卷第十一、七十七頁、一審卷㈠第四十八頁、一審卷㈡第一七二頁),故被告丙○○、庚○○與戊○○自難辭偽造文書犯行。

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知悉自己診療病患之診所

將會申請健保給付,對於伊看診之診所必然不會以其名義申請上開給付,亦表示有所瞭解(見一審卷㈢第二九六、二九七頁),被告丙○○、戊○○在原審亦承認此事,而均認罪(見一審卷㈢第三0一、三0二頁)。從而,被告丙○○、戊○○、庚○○等顯然知悉診所憑以申請之健保給付(補助),即係其冒以合格醫師名義看診之後,向健保單位欺罔謊報病人已經合格醫師看診而申請之補助給付。否則,無照行醫之診所,如何獲取健保補助以支付其薪資。被告丙○○、戊○○、庚○○既知悉上情,對於所屬診所之人員向健保單位虛偽謊報以獲取健保補助乙節,即屬有所認知而實際上參與部分行為(無照行醫並製作處方箋及病歷),自應就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庚○○與戊○○亦難辭參與詐欺行為。

③又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等人,於事實

一、二所示時地無照行醫,偽以上述合格醫師名義冒領前揭健保補助;及偽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身分看診等事實,復有金華診所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上開各節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0頁),是彼等均難辭偽造文書及詐欺共同正犯罪責。

④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醫療技術是己○○教的

,在仁德弘愛診所三樓、」「(你如何去應徵?)我看報紙去應徵的。」(見偵一卷第三六八頁、一審卷㈡第一六六、一七一頁),並於本院供稱:有經聯愛公司安排受訓,訓練如何開處方及用聽診器(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五或八十六年看報紙前往愛欣診所應徵。」(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七頁),於本院供稱:「我是看報紙,寫信去應徵的。」(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且聯愛公司於臺灣醫界雜誌八十四年十二月第三十八卷第十二期、八十五年三月第三十九卷第三期、八十五年七月第七期均刊登「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誠徵各科醫師」廣告,有卷附廣告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七頁及外放),足見確有在報紙及臺灣醫界雜誌等媒體上刊登廣告徵求醫師,雇用應徵之丙○○、戊○○、庚○○等人。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加盟診所的人由診所的人自己找自己訓練(見偵一卷第二三0頁反面),被告丙○○、庚○○雖未敘及有受訓之事,因彼等擔任密醫須為病人看診、開立內科處方及使用電腦記載病歷及開立處方箋,故彼等應係有接受內科醫師訓練,包括為病人看診、開立內科處方及使用電腦記載病歷及開立處方箋等足明。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庚○○與戊○○等人所為前揭犯罪

事實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庚○○否認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自不足採。

(四)被告己○○雖否認主導或介紹同案被告丙○○、戊○○、庚○○與案外人甲○○等人無照行醫;證人即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擔任聯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經在主管會報上特別交代機構內必須聘用領有醫師執照的醫師,並囑咐各加盟診所不准有虛報、浮報蓋卡換藥等情形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七十頁)。然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乃己○○於八十二年間應徵

伊擔任外科助手,並於同年九月開始要伊當密醫看診,己○○應該知道伊與甲○○、丙○○、庚○○等人均無醫師資格,因為該診所之醫師都由己○○應徵,伊看診之醫療術語亦係己○○所教導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六九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伊於八十二至九十二年間受己○○之聘僱而從事密醫工作,己○○知悉伊並無醫師之資格,且曾在仁德弘愛醫院教導伊看診之技術。伊亦曾於欠缺醫師看診時,前往仁德的弘愛診所看診,且上述看診期間,薪資均係由己○○自己或其配偶以現金或本人簽發之支票給付看診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至一七二頁)。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己○○說他未應徵你,有何

意見?)他在弘愛應徵我時,我是要應徵醫師助手,是他要我去看診。」(見偵二卷第十七頁)、「(你所陳述『己○○應徵你到弘愛看診,他知道你是密醫』都是實在的?)都是實在的..」「(你確定是己○○請你去看診而且他知你未具醫師資格?)確定..他(己○○)在弘愛應徵我時,我是要應徵醫師助手,是他要我去看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於原審審理時重申當時證述情形屬實無訛,並進而證述:伊於八十五或八十六年看報紙前往愛欣診所應徵,當時己○○與林兆隆均曾面試,己○○與林兆隆討論一下,由林兆隆告知要伊擔任助理,應徵時己○○知道伊並無醫師執照,因為伊於履歷表寫伊有幾年的醫師助理經驗,並沒有寫曾經擔任醫師。伊在弘愛診所看診時,薪資方面己○○和林兆隆均曾拿現金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頁),更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林兆隆及己○○面試的。」(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

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陳:「(己○○聘你當密醫?他知你

沒有醫師執照?)是。薪水也是他給我的,月薪平均約四至九萬元。」「(除你之外,己○○尚聘何人當密醫?)我所知的有戊○○和甲○○,他們比我早去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該證人於審理時拒絕作證)。

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在七十九年底聘你當

密醫?他知你沒有醫師執照?)是。」「(己○○還聘庚○○、吳進安〈丙○○〉、戊○○當密醫?)是。庚○○和吳進安有被己○○聘為密醫,己○○知他們未具醫師資格,因為他們二人有一起和我開會,我知他們二人未具醫師資格,己○○也知道..」「(己○○是否聘有執照的醫師或無執照的醫師看診都會去請領給付?)是。」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三七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該等證詞確屬實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四頁)。

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己○○介紹庚○○予伊,

當時並不知其為密醫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五六頁),又於原審證述:「丙○○、庚○○二位密醫,應該是己○○介紹的..因為我先生林兆隆醫師生病,沒有人可以看診,所以我就請己○○幫我介紹醫師來看診..。」「(己○○在交付曾觀達的證照及聯絡電話後,是否由你自己與曾觀達或曾觀達的太太聯絡?)是與曾觀達的太太聯絡,所謂的曾觀達醫師就是法庭上的庚○○。」「(你之前請己○○介紹醫師,後來醫師都有來,你有無打電話向己○○致謝?)有,這是人情應該要做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

⑥上述證人戊○○、丙○○、庚○○、甲○○所證受聘聯愛公

司及上愛公司所屬診所之過程約略相同,核與證人即前聯愛公司聘僱醫師蔡寶明於偵查中所證:伊係聯愛的負責人己○○應徵就任之情形一致(見偵一卷第三三0頁);又證人丙○○及庚○○證述部分內容,復與證人乙○○所證情形吻合。再者,證人即曾觀達醫師之配偶虞靜容則於調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我在家裡接到一位自稱是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表示曾觀達的醫師證書目前是他在使用,他會每個月匯二萬元給我,當時我有跟陳先生講曾觀達目前罹病昏迷的情形,並表示曾觀達的醫師證書不能使用,不過當時陳先生表示他並沒有要用曾觀達的醫師證書從事醫療行為,只是為了增加醫院的病床數而已...而後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有三萬元、十月六日有一萬元、十一月十日有二萬元、十二月十日有二萬元的款項匯入曾觀達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五一頁)。參酌證人乙○○所證伊係經由被告己○○告知曾觀達的太太的證照及聯絡電話後自行與曾醫師的太太聯絡乙節,證人虞靜容所證之陳先生,應係被告己○○無訛。亦足堪佐證上開證人戊○○、丙○○、庚○○及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己○○否認主導丙○○、戊○○、庚○○及甲○○等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至事實一、二所列診所看診,應難憑採。證人癸○○雖證被告己○○於聯愛公司主管會報指示應確實查核聘僱醫師之資格且不准浮濫申報健保補助乙節,應係附合被告己○○所言,尚無足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己○○辯稱:戊○○、丙○○、庚○○及甲○○人非其面試雇用,不知彼等無醫師資格等語,不足採信。於本院舉出證人子○○、癸○○、壬○○證明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於新進醫師之錄用係由該公司醫務部面試,面試後即決定錄用與否,亦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縱提出醫師薪資明細,證明戊○○、丙○○、庚○○及甲○○等人之看診費用與合格醫師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六、四六七頁),亦難辭雇用密醫之行為。

(五)被告己○○又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關於醫師聘僱與排班皆有專人負責,且上愛公司並非由伊負責經營等詞置辯,並據以主張其對於同案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等人無照行醫等情完全不知情云云。但:

①證人即曾經擔任聯愛公司醫管部執行長之醫師丁○○於調查

中證述:伊擔任弘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僅負責看診,診所內相關的行政、財務等業務都還是由聯愛公司己○○來處理,聯愛公司都是由己○○負責審核醫師資格及錄用事宜,也是由己○○負責排定醫師看診班表及安排旗下醫師至聯愛公司旗下各診所內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三0五頁);又於偵查中結證:「(醫管部門執行長職責?)醫師的聘僱,但最後的決定權是己○○,我們聘哪些醫師要向他報告,他知道我們有應徵哪些醫師,但是後來有沒有聘僱由己○○決定,己○○自己也會去找醫師,沒有透過我們..我拿的班表都是個人班表,如果有事就向己○○講,請他安排別人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二七、三二八頁)。

②證人即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林易煌於偵查中證述:伊雖擔

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但係由被告己○○負責一切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負責任何業務,業務交由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己○○負責,因為己○○家族之股份超過半數,該公司要聘僱醫師都要經過己○○之同意,伊均未參與,伊印象中醫師薪水均由己○○及其妻王紋雀支付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③證人即癸○○(接續於林易煌之後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人

)於原審審理中,除否認曾經面試曾觀達及戊○○之外,並證述:伊擔任上愛公司負責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應係己○○及林易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三、二十五、七十、七十三頁),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密醫庚○○乃)我經過初步面試,覺得不錯,『就交由己○○及林兆隆醫師決定是否僱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頁)。證人陳英智醫師證述:「(己○○是否決定你可否進入聯愛公司的人?)癸○○醫師問我要不要去聯愛公司,我答應後,癸○○就介紹我認識己○○。」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0五頁)。證人即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期間,擔任高雄縣湖內鄉愛鄰診所負責醫師之蔡寶明亦於調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己○○擔任愛鄰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薪水之支付方式也是由己○○交付期票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一九頁)。

④證人陳英智及蔡寶明醫師,均明確證述被告己○○確係伊等

是否得以受聯愛公司或上愛公司聘僱為醫師之主要或最後決定之人,核與前述證人丙○○、戊○○、庚○○及甲○○所證應徵過程完全相同。參以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停業後,該等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重要之書面資料(如員工身分證明影本、帳證、股東與資金往來明細等)均存放於被告己○○住處,而經調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上址搜索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該等證物扣案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顯見該等公司確實係由被告己○○實際主導。是曾經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證人林易煌、癸○○證述被告己○○始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等語,除與上述應徵醫師證述內容所呈現被告己○○為主導或最後決定應徵事務之情形相符外,亦與上開搜索扣押結果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一致,同堪採信。再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愛公司與李欽進醫師原經營之金華診所(當時改名為愛欣診所,但仍以金華診所名義登記)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時,亦係被告己○○代表公司與李欽進簽署,被告己○○並於契約書後親自加註「聯愛已改為上愛公司,此份合約仍然有效」等文字,此經證人李欽進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㈢第一六八、一七七頁),並有前述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八、九頁),且為被告己○○坦承文字為其所加註,益徵證人林易煌、癸○○所證其等登記為上愛公司董事長期間,上愛公司仍係由被告己○○實際主導負責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⑤證人癸○○另證陳:伊前往聯愛公司應徵時當時有一位戊○

○來接伊,伊將執照交給戊○○等語(見一審卷㈢第六十五頁);證人陳英智醫師亦證稱:伊進入聯愛公司看診,醫師執照最初是交給壬○○、後來是交給張家榮審核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0二頁)。足見以查驗醫師執照以確認前來應徵之人是否具有醫師資格,乃上愛公司及其前身聯愛公司徵募醫師之時程序上所必備及首要確定之事項,主導負責該等公司聘任醫師事宜之被告己○○,就聯愛公司及上愛公司聘請未具醫師之丙○○、戊○○、庚○○與甲○○乙節,殊難諉為不知,益證上開無照行醫之證人所證被告己○○明知且聘用其等無照行醫乙節屬實。

⑥綜上各節,佐以己○○於偵查中自承有答應幫乙○○找執照

、及幫庚○○找工作,便請庚○○與乙○○接洽;以及其雜記本內有大欣診所、愛欣診所之班表,在林兆隆住院期間,乙○○電話告訴伊,伊抄在筆記本,以便診所醫師的調度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被告己○○聘僱並安排同案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等在事實一所示診所無照行醫,並安排介紹被告庚○○前往事實二所示乙○○實際經營之愛欣診所以向禁治產人曾觀達之妻虞靜容付費商借醫師執照之方式,冒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之事證亦臻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己○○辯稱:醫師之錄用,由公司醫務部負責,是否有執照由人事部負責,伊係董事長僅事後用印簽約。且如何排班表及安排至各診所看診,都由公司醫務部負責云云,於本院舉出證人子○○、癸○○、壬○○、甲○○、陳品惠、丁○○附合其詞,均不足採。

(六)被告己○○再否認李欽進醫師登記為負責人之金華診所於事實三所述時間,冒以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名義詐領健保補助乙節與其有關。然:

①證人即金華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李欽進於偵審中證述:伊於

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整個診所委託聯愛機構經營,伊再受聘於該機構,所以一切的管理問題都應該由甲方(聯愛機構)負責,公司除了支付伊固定之薪水外,另外支付伊房租,伊與聯愛機構的關係並非加盟,伊與聯愛公司合作後,看診之醫師班表均由聯愛公司己○○那邊排定,而健保局將補助撥付到伊之帳戶,伊則將帳戶之印章交給聯愛公司保管,自行保管存摺,以確保健保局撥付之補助得以支付診所內員工之薪資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一審卷㈢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三、一七四頁)。

②證人李欽進之證詞,核與證人周瓊芳(代表上愛公司與李欽

進友人拆帳之行政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只記得李欽進是固定的金額,金額的比例及哪一方面比較多伊已忘記,至於拆帳的原因,伊只記得有一部分是李醫師的薪水,前述之拆帳是指分配健保局給付之金額..上愛公司與新孝路愛欣診所之關係,應係直接經營,而非加盟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㈢第六十一、六十三頁)。並與卷附歷次被告己○○代表聯愛公司與李欽進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聯愛醫療連鎖機構聘雇契約書等書面契約記載之內容相同(見偵四卷第四至十頁)。復與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伊是聯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金華診所的健保給付被聯愛公司領走的,是李欽進授權給聯愛公司,由聯愛公司去領等語吻合(見偵四卷第

四十六、四十七頁),自堪憑採。③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致電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之

配偶虞靜容商借醫師執照,被告己○○並於電話中告稱已經使用,嗣並逐月匯款予虞靜容乙節,詳述如前,並參酌證人李欽進前揭證言,於金華診所中冒用曾觀達名義看診,確係被告己○○之主導及安排。被告己○○藉詞證人李欽進方面自行保管存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採信。

④經本院向台南市衛生局函調「台南市○○路○○號金華診所

,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五月間辦理服務醫師登錄及報備支援醫師登錄之醫師姓名及登錄期間之相關資料」結果,金華診所僅登錄二位醫師「李欽進(婦產科)、黃天祥(外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因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丙○○、戊○○、庚○○均未供稱在此診所看診,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有在此診所看診,故祇能認係不詳密醫看診。

⑤此外,並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南市衛醫字第09

50020608號函(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一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南醫字第0950030291號函(見一審卷㈡第二三二頁)、健保局統計金華診所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申報健保資料(見偵四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李欽進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見偵四卷第二十二頁以下)等書證存卷可參,被告己○○就事實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等人涉及偽造印文之次數與範圍之認定依據: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等人無照行醫時,該等密醫並未親手執持合格醫師之印章用印,而僅自己或該診所其他人員事前代為鍵入之合格醫師電腦代號進而由該等密醫在電腦檔中製作處方箋及診斷書資料,至於書面病歷資料上合格醫師之印文,則係診所護士或行政人員依該等合格醫師存放於診所之印章用印等情,業據該等密醫供述在卷,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①證人即愛欣診所掛號小姐辛○○於調查中證述:丙○○醫師

看診後的處方箋都是由當班的護士或掛號小姐蓋用葉敏雄醫師的職章,再將處方箋黏貼在病患的病歷表上,至於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是用哪一位醫生的名義要問劉惠冠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一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庚○○看診時,都是蓋曾觀達醫師的章,伊一直以為庚○○就是曾觀達醫師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十四頁)。

②證人葉敏雄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病歷表需要處方箋的製作過

程中不需要另外輸入醫師名字、診斷證明書只要伊在電腦上註明傳送到掛號室,就由掛號室處理,掛號室那裡應該有伊印章以便蓋證明書等語(見偵一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③證人劉惠冠於調查中亦證述:電腦主機係由當日看診醫師所

使用,每日伊等剛上班時會先將電腦電源打開,再由當日看診醫師輸入其等密碼代號後,進入電腦後開始操作程序...該部電腦除作為醫師看診使用外,伊亦會使用電腦上網連結健保局網站申報本診所的健保費用給付...伊僅需要在每月月初,先連結健保局高屏分局網路申報健保費用,再鍵入本診所之醫療院長代號進入該網站後,點選網路申報健保費之視窗選項,再按『傳檔』之選項,則該電腦儲存資料會自動傳送到健保局高屏分局電腦中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復於偵查中證陳:「(何時要蓋醫師章?)在病歷表要蓋醫師章,等健保局來查可用到」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五0頁)。

④證人丁○○醫師於調查中亦證述:因為當時弘愛診所內都是

電腦看診,看診後由電腦列印醫師處方箋,再由弘愛診所內的護士蓋用伊的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三0六頁)。而丙○○於原審坦承有在弘愛診所擔任密醫(見一審卷㈢第二九五頁),並具狀坦承在「弘愛診所」「愛欣診所」「大欣診所」擔任密醫(見一審卷㈢第三0七頁),其於本院抗辯未在弘愛診所看診,到庭證稱:未在弘愛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七頁),顯然不實。

⑤依上所述,可知本件遭冒名看診並申報健保給付之合格醫師

,除禁治產人曾觀達外,其他醫師亦曾親自看診,但難以區分林兆隆、癸○○、丁○○、葉敏雄等合格醫師之看診紀錄,究係上開密醫看診,或係由該等合格醫師親自看診。況該等密醫看診之後,均於電腦中製作看診紀錄(處方箋等),然非每一次密醫看診後均列印書面處方箋及病歷,亦並非每一次均在上述書面看診紀錄上蓋用而偽造合格醫師之印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應從嚴而僅認定已有確切證據呈現之部分,即附表四、五所示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並蓋用該醫師印章於處方箋上之無照行醫行為,認定被告丙○○或庚○○等人委由不知情護士或行政人員偽造印文之次數,並據以確認應沒收之印文。

(八)計算詐欺金額之說明:①被告等及證人甲○○等人就事實一部分,分別冒用曾觀達、

林兆隆、癸○○、丁○○、葉敏雄等合格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補助金。因上開醫師亦有部分時間確係親自看診,且應已無從區分何等部分之健保補助申請乃冒名申請、何等部分乃被告丙○○、戊○○、庚○○或證人甲○○無照行醫後冒名申請。乃依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依得以確認看診次數之丁○○醫師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任職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核算,而為最保守之計算(即僅以丁○○遭冒名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其他部分不予列計)如下:根據被告己○○與丁○○醫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聘顧(僱)契約書及聘顧(僱)契約書附約顯示(見調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丁○○每年看診數量為728診次,而丁○○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二年期間,實際共看診626日、1878診次,超出契約診次422診次(00000000×2=422),期間共看診35467人次,平均每日看診56.656人(354-67÷626≒55.656),健保局平均每人給付300元,故該段時間被告等人共同詐領金額為7,172,719元。其次,丁○○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3日止之1年4個月又3日(合計488日),其中4個月又3日(以1/3年計算)依前述契約應看診243個診次(728×1/3≒243),而丁○○申報看診429日、1287個診次,共看診21589人次(平均每日看診50.324 人(21589÷429≒50.324),故而丁○○在此段時期,應遭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等密醫冒名申報健保補助約316個診次(000000000000=316),以丁○○在此段時間平均每日看診50.324人、每次給付健保補助300元計算,該段時間被告等人共同詐領金額約為4,770,716元。是被告等人及證人甲○○與已去世之林兆隆等共同詐領之健保補助金額共計11,943,435元(7,172,719+4,770,716 =11,943,435,以上計算方式以及丁○○看診統計資料,參見調查卷第十八至六十六頁)。以上金額係健保局調閱丁○○醫師於弘愛診所任職期間申報看診之數量及請領金額核算,被告己○○辯護人辯稱:其間亦有合法醫師看診云云,惟被告己○○既無法提出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之確實證據.供健保局查核,亦未向健保局提出異議,空言否認,自不足憑信。

②被告丙○○、庚○○就事實二所示時間,在愛欣診所冒以曾

觀達及葉敏雄醫師名義無照行醫並冒領健保補助部分,因葉敏雄醫師實際上亦曾親自看診,故以該醫師看診名義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必然全非均屬詐欺所得。而曾觀達醫師於九十二年間已遭法院宣告禁治產而無親自看診之可能,茲以罪疑惟輕法則估計,依事實二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致電虞靜容商借曾觀達醫師執照之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愛欣診所以曾觀達醫師看診名義申報健保補助之金額即217,875元計算被告己○○、丙○○、庚○○等人於此段時間在愛欣診所無照行醫冒領健保補助之詐欺所得金額(見調查卷第七十三頁)。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每週看診四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每週看診一日推算其等無照行醫之詐欺所得(見調查卷第七十二頁),然因上述計算方式之因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即被告丙○○自八十八年間起均並非每週均看診四日,實則不固定),準確性較低,故為本判決所不採。至此部分本判決超過起訴事實所認定之金額(即210,366元)部分,因屬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健康保險局對愛欣診所於九十三年期間違反健保規定處罰鍰127820元,亦經追扣完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③被禁治產人曾觀達醫師自八十九年間事實上即無法看診行醫

,已如前述,故金華診所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以曾觀達醫師名義看診及申報健保補助總金額1,636,552元,均屬被告己○○及密醫就事實三之共同詐欺所得,自不待言(見偵四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⑵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⑶關於常業犯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前除,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於該罪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二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七年為重。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⑷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第六十二條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⑸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己○○與已死亡之林兆隆長期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假冒曾觀達、癸○○、丁○○、葉敏雄等醫師之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顯屬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為詐欺罪之常業犯,至為明確。核被告己○○、丙○○、戊○○、庚○○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電腦內冒名製作處方箋及看診之電磁紀錄並據以行使)。被告己○○、丙○○、庚○○等三人,就被告丙○○、庚○○於愛欣診所無照行醫時,由不知情之護士或行政人員偽造曾觀達印章於附表四、五所示病患朱順安、潘麗華之處方箋上部分,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之偽造曾觀達醫師印章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書面處方箋)與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均屬低度行為,俱應由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事實一、二、三所示診所所屬不知情之護士以及行政人員冒名製作書面處方箋,並以保險對象門診就醫電磁紀錄,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補助而行使準私文書以詐取健保補助,是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庚○○、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而使被告丙○○、庚○○無照行醫並詐領健保補助,亦屬間接正犯。偽造合格醫師曾觀達之印章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己○○、丙○○、庚○○等所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製作附表四、五所示書面處方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書面處方箋曾經行使並據以有所主張,故此部分亦未達行使之程度,故被告等人並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己○○、丙○○、戊○○、庚○○等人與證人甲○○及已去世之林兆隆等人,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己○○、丙○○、庚○○等人,及被告丙○○與已去世之林兆隆,分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密醫之間,就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僅係幫助犯,然被告己○○明知曾觀達已遭宣告禁治產,竟仍致電其妻虞靜容商借曾觀達之醫師執照,並介紹被告庚○○前往無照行醫,顯見介入甚深,其就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達「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程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僅成立幫助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丙○○、戊○○、庚○○及證人甲○○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其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護士或行政人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前開三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皆依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事實三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暨事實二詐欺所得超過210,366元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存有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於前揭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審酌醫療行為攸關病患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社會上予以合格之醫師崇高之社會地位及優渥之薪資,非具備國家認可之專業技能,不應擅自為他人看診,俾免誤人健康與生命。被告等人無視丙○○、戊○○、庚○○、甲○○無照行醫,可能危及他人健康或生命,竟為謀私利利用密醫看診,並藉以詐取國家健保資源,惡性非輕,均不宜輕縱。庚○○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又再犯,非處以較重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暨己○○一再飾詞卸責,全無悔意;庚○○空言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行徑,亦未見自省,其二人均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丙○○、戊○○始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己○○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四、五所示之曾觀達印文,乃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枚盜刻之曾觀達印章,應係參與實施事實二犯行之被告丙○○之共犯林兆隆醫師去世前所盜刻,且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而不存在,併依同法條予以沒收。復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件亦係該被告自首而循線查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但該被告之行為,對於國家財政、國民之健康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為確保被告戊○○不再無照行醫,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戊○○向公庫支付三百萬元以資衡平(被告戊○○如未依前項命令支付公庫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辯護人以被告丙○○願付五十萬元做公益基金,請予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丙○○為當場被查獲看診之密醫,於本院審理過程,未全然坦承犯行,並避重就輕供稱:伊沒有看診,是在林醫師(指林兆隆)看診時,伊打電腦輸入資料,伊認為那就是看診,所以伊在地檢署才承認有看診(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自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愛欣診所診療記錄單 │二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結帳報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掛號登錄簿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檢驗費用登錄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一月份門診統計表 │一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排班所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成人健檢記錄表 │一冊 │何素玲│├──────────────────┼───┼───┤│愛欣診所電腦主機 │一台 │何素玲│├──────────────────┼───┼───┤│愛欣診所電話簿資料 │六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人事資料 │七張 │何素玲│├──────────────────┼───┼───┤│愛欣診所病歷表 │十四箱│何素玲│└──────────────────┴───┴───┘附表二: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愛鄰診所醫師排班表 │一冊 │林易煌│├──────────────────┼───┼───┤│愛鄰診所收支表 │一冊 │林易煌│├──────────────────┼───┼───┤│醫師診次月統計表 │一紙 │林易煌│└──────────────────┴───┴───┘附表三:

┌──────────────────┬───┬───┐│品名 │數量 │所有人│├──────────────────┼───┼───┤│醫師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 │二冊 │己○○│├──────────────────┼───┼───┤│上愛健康事業公司醫師排班表及相關資料│一冊 │己○○│├──────────────────┼───┼───┤│醫師聘僱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一冊 │己○○│├──────────────────┼───┼───┤│李秀琴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一冊 │己○○│├──────────────────┼───┼───┤│上愛健康事業公司股東會議資料 │一冊 │己○○│├──────────────────┼───┼───┤│醫師薪資表 │一冊 │己○○│├──────────────────┼───┼───┤│銀行存摺暨往來明細及支票登記簿 │十一冊│己○○│├──────────────────┼───┼───┤│印章 │十一枚│己○○│├──────────────────┼───┼───┤│營業帳證 │二冊 │己○○│├──────────────────┼───┼───┤│上愛健康事業公司股東往來明細 │一冊 │己○○│├──────────────────┼───┼───┤│上愛健康事業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 │一冊 │己○○│├──────────────────┼───┼───┤│聯愛醫療機構損益表 │四冊 │己○○│├──────────────────┼───┼───┤│稅分類帳 │四冊 │己○○│├──────────────────┼───┼───┤│現金簿 │二冊 │己○○│├──────────────────┼───┼───┤│己○○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 │一冊 │己○○│├──────────────────┼───┼───┤│電腦主機 │一台 │己○○│└──────────────────┴───┴───┘附表四(病患朱順安處方箋上曾觀達之印文):

┌──┬──────┬───────────┐│編號│就診日期 │應沒收之物 │├──┼──────┼───────────┤│一 │91年2月1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二 │91年3月16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三 │91年4月20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四 │91年8月15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附表五(病患潘麗華處方箋上曾觀達之印文):

┌──┬──────┬───────────┐│編號│就診日期 │應沒收之物 │├──┼──────┼───────────┤│一 │91年7月21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二 │91年8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三 │91年9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四 │91年9月1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五 │91年10月5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六 │91年10月17日│曾觀達印文一枚 │├──┼──────┼───────────┤│七 │91年11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八 │92年9月9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九 │92年10月3日 │曾觀達印文一枚 │├──┼──────┼───────────┤│十 │92年10月23日│曾觀達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