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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緝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緝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刑中)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強壓肩膀及關門禁止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甫(所犯共同以強壓肩膀及關門禁止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一樓大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貿公司)前負責人,大貿公司在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五十五、五十五之一、五十五之七、五十五之八、五十五之九、五十六、六十之一、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四、六十一之六、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

二、六十二之四、六十二之五、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四、六十三之六、六十三之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上,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大貿土資場),並在該土資場入口處設置工務所一座。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派遣工程司丁○○、副工程司乙○○、工程員甲○○及河川駐衛警王景杰、王禧峰,會同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職員董瑞國、雲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柯昌裕、張嘉瑞等人,共同至雲林縣古坑鄉石牛溪鄰近溪仔橋之石牛溪新廍堤防工程施工地點,會勘「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五五之八地號國有土地超挖使用並危及石牛溪新廍堤防河防安全案」,而丙○○因承攬工程,須將廢土運至大貿土資源場,故亦在場內。同日上午十時許,上開人員到達會勘地點。廖偉甫、丙○○與人數不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至丁○○等人會勘之石牛溪新廍堤防工程施工地點。丙○○在該處以農作物尚未獲得補償,不該逕行施工、及主管機關如懷疑現場傾倒廢棄物,可現場開挖等事項,與丁○○等人發生激烈爭執。廖偉甫乃邀上開會勘人員至大貿土資場內工務所討論會勘內容,一行人遂至大貿土資場內工務所。眾人進入工務所後,廖偉甫等人即與會勘人員就堤防工程施工是否逾越廖偉甫承租使用之國有土地界線而發生爭執,並對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五管字第0910200780號關於本次會勘函文備註欄內記載之:「經查本案土地周遭已遭挖取土料並造成寬約五十公尺之深溝,疑有傾倒並填入廢棄物之虞,除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除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外並已嚴重危及本工程興建及爾後河防安全,檢附本案土地使用前後對照相片,敬請相關權責單位酌處」等文字表示不滿。乃廖偉甫與丙○○為使會勘人員作成對其有利之會勘結論,竟與在場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利用集團群體,以語言、肢體產生談判壓力之方式,對會勘人員製造環境壓力,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勘人員因無法達成廖偉甫等人所要求之結論而走出工務所。詎廖偉甫見會勘人員遲遲不願作出對其有利之結論,竟與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先由廖偉甫以手搭丁○○之肩膀,勸使丁○○、乙○○、甲○○三人再度回到工務所內。待三人進入後,廖偉甫隨即表示將門關起來,並稱:如果沒有作成結論,一個都不要離開等語,欲壓迫丁○○等人做出結論,廖偉甫與丙○○及另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復進而共同以拍桌、怒斥等肢體、語言方式,加深丁○○、乙○○、甲○○壓力,其間丁○○一度欲起身站起,想離開現場,卻遭背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從後面肩膀強行壓下,並由不詳姓名者關上門,迫使丁○○繼續為協商並剝奪丁○○、乙○○、甲○○等人之行動自由,並進而欲使丁○○、乙○○、甲○○作成對其有利之會勘結論。後丁○○、乙○○、甲○○為求脫身,乃不得不被迫將本欲僅作成之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再釐清權責之結論,改而作成「本案依現場會勘因現地尚未施築堤防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尚未鑑定」外,並加列廖偉甫等人所要求之「目前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之結論;其間廖偉甫並以「幹你娘」、「婊子」等辱罵丁○○等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本件同案被告廖偉甫、廖信凱、李清泉於於修法前在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該時之法律既不得命其具結,渠等所為之供述,對本件被告本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廖偉甫、廖信凱、李清泉於修法後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未經依法具結,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均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揭經排除之部分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案發當日上午曾經前往現場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處理棄土事宜而前往現場,只有說「有沒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但並沒有開口罵人,當天我不是主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大貿公司並無糾葛,與現場之同案被告亦不相識,只因被告是鄉下人,個性比較好管閒事,講話比較大聲而已。

二、經查:㈠依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丙○○(穿黑、白、紅橫條文衣服)有在現場與第五河川局人員甲○○因爭執地上物補償問題,丙○○有辱罵穢語「三字經」。雙方在大貿土資場內工務所爭論,被告丙○○等人口氣強烈,要求承辦人員依其要求記載會勘紀錄,承辦人員表示鑑界後再判定處理,雙方仍在爭論時畫面就結束。」(參照本院上訴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勘驗筆錄);而依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勘驗同案被告廖信凱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亦可發現:「…丙○○在現場參與討論發表意見。內容關於河川局停止施工後,為何開工之議題,及補償地上務問題,疑有傾倒垃圾或廢棄物問題。丙○○當場表示:㈠還沒有補償我的農作物原先答應暫停施工,事後尚未解決,主管機關逕行施工,主管機關答應補償但又說沒有經費,不應該逕行施工(說話語氣爭執激烈)。㈡要求主管機關假如懷疑現場有傾倒廢棄物的話,可以現場開挖。…丙○○說會議紀錄要怎麼寫我沒有意見。但是公文為何要這樣寫,要求丁○○解釋,並對該公文所載事項記載清楚…」(見原審卷一第六二、六三頁),且據證人柯昌裕、楊明煒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丙○○確曾與同案被告廖偉甫等人同時在上開工務所內(見原審卷二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另證人董瑞國於原審亦證稱:「(問:勘驗現場有發生口角是何情形?)我記得是這位先生(當庭指認丙○○)是先來,我知道他很生氣,在我的感覺他們之前就已經認識,並且好像是說河川局找他麻煩。口氣很不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參照本院上訴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勘驗筆錄)。依據上開現場錄影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現場確曾以「三字經」辱罵在場之公務員,且於大貿公司土資場之工務所內,亦曾強行出頭介入本件會勘,並要求第五河川局之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記載會勘紀錄,被告辯稱其未罵人云云,顯非實情。

㈡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本案是李錫良先生辦理,

因為當天他有事情,所以請我過去幫忙,原因是當時有挖一個深坑,可能有傾倒廢棄物之虞及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所以請我們過去瞭解」、「因為當天我們去看的時候是有一個深坑,業主主張他們是挖在承租地,沒有挖超過河川公地,所以我們也不敢確定業主他們有無超挖。所以我們認為要請地政人員鑑界,這樣比較能確定有無超挖」、「(問:你們去現場的時候有無人對你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或是其他辱罵字眼?)辱罵是有,但是詳細的字眼已時間太久忘記了」、「因為我們去會勘的時候不久他們就到了,當時口氣還不會太差,辱罵大約都是在大貿工務所的時候辱罵的」、「當時我們會勘的時候,他們也沒有針對哪個人辱罵,他們就對我們會勘的人罵」、「我不敢確定有幾個人罵,因為當時很混亂」、「(問:你在開會期間是否有一度要站起來但是被人從後面肩膀壓下去?)有」、「因為當時我們中場有出來,因為結論上我們大家協調不成,有意見,但是廖董(即被告廖偉甫)他是要我們作成結論,廖董他就搭著我的肩膀要我進去工務所作成結論,當時進去工務所的時候廖董他就說把門關起來,並且當時有人對我們說如果沒有作成結論就不要離開,這個時候就有人拍桌子、辱罵、大小聲的,當時我們就很緊張。要我們作成結論,因為本案位置還有爭議,我們本來的意思是結論要寫說:本案界線有爭議,函請地政人員測量後再釐清相關權責,但是他們不願意這樣的結論,所以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我有機會就要離開了。但是他們不讓我離開」、「(問:你們當時去會勘的時候是否可以不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就回去?)是一般我們都是會做結論,因為當時有爭議,我們不作成結論,但是他們說不行」、「(問:你們這個結論是你們意願製作或是被強迫製作?)因為我們的結論就是如同我上述請地政人員鑑界,但是他們就是要我們在結論給他們作解答這樣。但是後來他們最後要求我們要寫說沒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但是因為當時尚未鑑界,我們沒有辦法這樣作成結論,但是因為當時門已經關起來了,也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我為了同仁安全,所以我們才作這樣的結論,所以我們考慮之後也不能照他們這樣寫,所以我們才加了因為現地堤防尚未施築,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未鑑界。所以目前沒有違反河川管理第十五條之規定」、「(你們三個人是否可以自由進出?)答:因為在中場進去的時候他們就說門關起來,結論沒有做好之前不能離開」、「(問:當時情形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我們想寫的結論是現地有界址爭議,要函請地政人員鑑界之後再來作成決定,所以我們當時的意思是想說當時並沒有辦法判定,所以要請地政人員再來作成決定」、「(現場你有無看到傾倒廢棄物?)是沒有。因為業主他是有說要依照會勘函文作成會勘紀錄。因為我本來是要寫現場有深坑,並無發現傾倒廢棄物。因為現場當時沒有發現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我們去會勘的時候是依照我們自己的鑑界,尚未經過地政人員確實鑑界測量,所以我的意思是要求地政人員先作成鑑界結果才作成結論,但是業主他們在鑑界未確定的時候要求我們作成未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我認為與我們的想法差太多了」、「我們不能完全依照業主的意思,因為第十五條規定有妨害堤防排水等事項,與我們同仁考量之後才加入這句話。因為這是不得不才加入的話」、「所以我一直要求填寫等鑑界後才做成結論。因為寫這個結論的時候我們本來就不是要填寫這個結論,我們為了考量同仁安全所以才作成的結論」、「(問:你所稱廖董搭肩如何搭肩?)因為當時他對我搭肩他的意思是要我進去作成結論。因為當時的情形我不敢反抗我會害怕,所以我只好進去」、「因為當時有在那裡叫罵,又那麼多人,所以我們會怕,因為我們要做成結論,他們不同意。所以中場我們要離開他們才不讓我們離開」、「因為他們說不做成結論,就不讓我們離開,所以會怕」、「因為我們會怕,我也怕我們同仁受到傷害,我們是怕人身的安全」、「剛開始的時候應該是有些口頭禪,但是後來的辱罵是讓我們有些害怕,因為辱罵拍桌子我們就很害怕」、「因為情形很混亂。而且裡面有六、七個人有的人坐下、有的人站起來,所以我不能確定」、「(問:廖偉甫他有說話你是否可以確認他說什麼話?)我有確認他說門關起來。這句話是他說的,其他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能分辨對方說的話沒有辦法分辨何人所述」、「(問:門關起來這句話的用意是因為外面太吵或是有無其他用意?)答:在我們的感覺,因為我們中場就想離開了,但是他們表示沒有作成決議不能離開」、「當時說『門關起來』(台語),我確實是廖董說的,並且廖董他也用手搭著我的肩膀進去,至於說『你沒有作成決議就不能走』(台語)這句話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因為當初進去門關起來以後就有人在大罵,就要我們做成結論,當時我起來大約是身體還弓著的動作身體還沒有站直,就有人從我的背後肩膀(硬壓下去)強壓坐下。但是他是何人我不知道,他也沒說話」、「因為我當時的意思要離開,我的感覺他是要我繼續作成結論,再離開」、「我內心是想要離開,但是那個人他硬要我坐下繼續談。我沒有說我要離開」、「我是沒有預警的動作。我的想法就是說我站起來,他要我們作成的結論與我們有差距,所以我想說我有機會我就要離開」、「因為當時的情形,就是進去之後門關起來,我們心理也緊張,之後也有人拍桌,並且大小聲。是沒有拿刀或是什麼」、「在我的感覺他關門的意思他是要我們作成決定之後才能離開,沒有作成決定不能離開。他還有無別的意思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做上開所陳述的結論,他們不同意,我們又不能離開,所以就請他們表示意見,他們就是提出這個意見。還有要我們表示深坑的意見,我也說可以,我們可以記載照現實寫:現地勘查結果深坑部分目前尚無傾倒廢棄物情形。另外他們還提出一點河川公地種植一些作物,我們有毀損他們一些河川公地作物並提出另外一點說:尚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來他們提出這樣的意見一共是五個意見。到後來他們就說其他都不用寫,就直接寫:第五條尚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是我剛才表示過因為尚未鑑界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寫,所以我們也很緊張,要不能離開,所以我們才加了前面所述的那個敘述」、「因為進去就喊說門關起來,而且很多人外面也有人,並且大小聲,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五頁)。且其於警訊中亦供稱:「起先我們一夥人進入大貿公司辦公室時,大家還很和氣,大門還開著,但當一再要求更改勘查結論時,對方認為有異議,即將屋內大門關著,而且大門兩側站有年約二十餘歲男子,不讓我們步出大門,直到我們填好會勘結論,才讓我們離開,期間我曾一度想站起來,但又被從後面壓下,且破口大罵」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㈢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會勘的時候原初是在現場勘驗

,他們公司的人就請我們到他們那邊會議室去說明比較清楚」、「結論原本我們是說要等鑑界之後才能確定有無在我們河川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內挖土」、「(問:後來結論為何不是這麼寫?(提示會勘紀錄結論他案卷第十一頁)因為當初他們強調他們沒有越界,可是我們測出來之後他們有在我們範圍線內,這樣就產生爭議,所以要等鑑界之後才能確定,但是他們不是說這樣,他們就主張我們函文所記載內容有無違反水利法(應為河川管理規則之誤)第十五條之規定去做紀錄」、「(問:會勘結論沒有作成的話你們是否可以離開?)依當時狀況不可能」、「依照我們工務課測量應該是有超挖,目前已修定為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應該是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內擅採砂石。本來是第十五條之規定」、「(問:你們在中途有出來又回工務所你們為何又回去?)因為他們要我們一定作成結論之後才可以離開」、「(問:工務所裡面有無人大聲罵?)有」、「(問:罵什麼?)有二、三位罵一些什麼話,記不起來了」、「(問:罵你那些話你的心理有何感受?)我想不是他們的口頭禪。就會好像被威脅這樣的感覺」、「(問:依當時狀況之下你的心理是否會怕?)多少有一點」、「因為當時丁○○他在開會的時候,有一個人他好像不是開會內的人,丁○○他要站起來的時候就被強壓下去」、「因為他們一定要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寫出結論,結果我們不同意,他們就有二、三位在那裡罵我們,還有媒體記者在那裡拍攝。我們不是媒體記者拍攝會怕。因為裡裡外外都是他們的人。有很多人」、「(問:(提示筆錄)筆錄中所載會勘結論是說受脅迫填寫會勘紀錄是如何受到脅迫?)答:有人是說把門關起來,不能離開」、「不可能離開。因為考量自身及同仁安危,所以還是想說處理完比較恰當」、「因為他們有一個人壓制我們的同仁之後,當時我們沒有人敢打電話之類的事」、「原本他想要離開。應該是他想要寫筆錄的時候,他們不要讓他的意思記載,我們的立場是要鑑界之後才能判斷,我們的意思是要等鑑界之後才釐清,但是他們不依照我們的意思記載。所以我們認為在這裡耗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我們三人就都站起來想要離開」、「應該是大家都叫廖董的人說的。他是說把門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的意思」、「至於何人去關門我不清楚。但是就是有人把門和窗關起來」、「(問:你們沒有做完會勘紀錄的時候不讓你們離開是如何不讓你們離開?)就是把門關起來」、「就是有人動手把丁○○壓下去,廖董就說把門關起來」、「(問:你當時為何感受會怕?)因為在雙方作結論的時候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很大聲並且罵我們」等語(原審卷二第五頁至十八頁)。

㈣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你和丁○○、乙○○在大貿公司工務所發生何事?)因為丁○○、乙○○他們是河川局負責河川管理業務,請他們會同履勘,跟他們在討論會勘紀錄的問題」、「(問:在這個討論會勘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讓你比較深刻?)就是在爭執有無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事項」、「對方是要求我們把會勘紀錄做好再走」、「因為會勘紀錄尚未完成,大貿公司再請我們進去完成」、「(問;進去工務所內有發生什麼事情讓你印象深刻?)有時候有拍桌子,有時候有辱罵」、「(問:當時你是否會怕?)會」、「(問:你有無怕等一下不能回去?)多少一點」、「(問:你們怕是怕什麼?是怕個人人身安全或是行政處分有關哪方面?)人身安全」、「(問:當天廖偉甫請你們到工務所的時候是否有人對你大罵三字經並且說如果沒有把會勘通知備註清楚就不用離開?(提示他卷字第三十四頁並告以要旨)是。但是何人罵的已經忘記了」、「(問:在工務所丁○○一度要離開有一個男子將丁○○的背後肩膀壓下去?)是」、「(問:(提示他案卷第四十九頁並告以要旨)後來你們協議的結果想要擬結論先請斗六地政先行測量再作結論,大貿公司不滿意,所以才做出未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之結論?)是」、「因為當時感受如果結論沒有做好,可能離開的時間會拖很久」、「因為他們說沒有結論就不讓我們走」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

㈤據證人王禧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的時候之前河川

局工務課已經有去測量過,依照我們測量的結果是有違反他使用範圍有超出,已經使用到我們工務課測量的那條界線裡面,使用範圍已經超過,但是因為那個測量是我們自己測量的」、「(問:在談話的時候有無辱罵或是拉扯?)辱罵是有,用台語三字經。有一個廖董,因為裡面比較亂,人很多,我記得是有一個叫廖董的」、「一般三字經,幹你娘、婊

子、就這樣」、「看起來都很生氣」、「(問:看錄影帶你們是有出去又進來,你們如果要離開是否可以離開?)我感覺不行離開」、「(問:丁○○他再寫會勘結論的時候有無被壓制下去?)就是他要站起來的時候有人把他壓制下去,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從外面被請進去,我們沒有想到會那麼亂,對方工務所裡面人也很多,態度也不太和善」、「丁○○是我們同仁他是工程司,他在寫會勘結論,他寫的結論另外一方不滿意,大家七嘴八舌,他可能想說這樣寫也不行,依照對方所寫也不行,所以他可能想說都不行,他就要起身,但是我不曉得他起來要做何事,馬上就有人從他的肩膀壓下去,他就沒有再起來,就坐在那裡繼續討論要怎麼寫」、「在工務所裡面,在討論如何寫的時候,因為發現一進來感覺他們的態度就變了,因為在外面還不會這樣,他們就拿出會勘公文就指責公文記載一點,他們就指著這點要我們工程司說明。我們的工程司就說因為會勘測量線尚未明確,是否等會勘測量結果之後在寫,但是廖董就說一定要寫」、「(問:是否當下就要把今天的事情做好?)是。一定要寫」、「(問:有無聽到何人指示去把門關起來?)有。有人指示所以我才會聽到」、「他是用台語說『把門關起來,一個都不要給他溜去』」、「因為當時注意力是擺在眼前,因為我也擔心會勘結論,並且當時也吵雜沒有去注意。現在是沒有印象,但是當時門是已經關起來了,何時關起來的不清楚」、「甲○○他是在桌子角落,作勢要打人的是坐在甲○○旁邊的側面。當時被告廖信凱是坐在對面廖董的右邊,廖董是坐在對面桌子靠裡面。廖董的左邊還有人。因為談論過程不是一下子,還有人會走動。位置會移動」、「因為感覺廖董他說要作成會勘紀錄,並且他也很強烈的表示一定要作成會勘紀錄,感覺他就是要依照他的意思,並且裡面又吵,又罵」、「(問:又吵要罵就能夠讓你感覺不寫好這個事情就不能離開或是還有其他因素?)第一、先態度不友善。第二、廖董說把門關起來,一個人都不要讓他們溜走。第

三、態度因為丁○○他有寫個會勘草稿給廖董看,他不滿意他就丟過來,因為他說要照函文的會勘事項作成紀錄」、「(問:你是感覺為何會怕受傷害?)因為他們人多,態度又不友善。這樣就會有」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七頁)。㈥證人即河川駐衛警王景杰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當初協調開

會房間太小,我的人是在外面,我是有聽到比較大聲的聲音出現,因為剛開始我人是在裡面,之後我覺得房間太小,所以我就去外面」、「因為好像是大貿公司人員要求再進去,當初我人是在外面。我沒有很詳細的看到他們如何再回去工務所」、「因為我在那裡有聽到他們大小聲,口氣不是很好,因為他們之前有開過協調會。我也沒有看到丁○○被壓下的事情」、「因為我們不是會勘主辦人,我們可以自由進出,我感覺他們不是談的很愉快,可能對方談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如果沒有作成會勘紀錄可能就不能離開的那種感覺」、「(問:你剛才有談到你覺得不能離開為什麼?)那個是再進去的時候,因為他們剛才談的時候好像沒有結論,我們同仁有出來,那個時候我人在外面,我在前面,他們三個人在後面,然後大貿公司的人又與他們談一些東西,所以要再進去,再進去談論的過程中他們有比較大聲的談論聲音」(原審卷二第二七至三一頁)。

㈦證人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職員董瑞國於原審證稱:「我們是

收到函文通知去會勘。因為大貿公司有跟我們委託經營契約,因為函文的內容有提到有傾倒廢棄物、挖取土石的問題,這個可能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們要去看。我們也是要實際去看才知道」、「因為我們是在河川的對岸先看,但是後來大貿公司有人就來了,大貿公司與河川局人員有一些口角,當天會勘有縣政府等其他機關,後來好像是大貿公司人員說要去工務所協調說的比較清楚,依照我當天去會勘所看到的情形,我走了很長的距離,並沒有看到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這點我有在會勘結論註明,這是我的職責,因為如果傾倒廢棄物也是屬於佔用」、「因為聽就可以聽出來,我記得他們說事先有經過協調,他們本來在那裡有作物,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把它們放火燒掉,還有也有一些協調,沒有依照協調會的情形去做,他們就說要去工務所談比較清楚,所以到工務所以後,大貿公司有提出書面資料,裡面有河川局與大貿公司的人員都有簽名」、「(問:勘驗現場有發生口角是何情形?)我記得是這位先生(當庭指認丙○○)是先來,我知道他很生氣,在我的感覺他們之前就已經認識,並且好像是說河川局找他麻煩。口氣很不好,沒有動手打人」、「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就去工務所的會議室,沒有多久縣府人員就說沒有他的事情,他們就出去了,之後只剩我與河川局人員,廖董他就說他很倒楣,被河川局找麻煩,因為我也不是全程參與,我當初也是說不要爭吵好好講,可是我聽他們說話的情形他們很生氣,之後他們就說不關我們國產局的事情,就請我先出去等一下,之後他們所討論的問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一起進去工務所,水利課人員說沒有他的事他就先出去,之後廖先生他說也沒有國產局的事情也就先請我出去。後來他們談論之後有出來,要再進去這個時候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了。中間河川局人員有出來,不曉得怎麼樣談一談又再進去,詳情如何我不清楚,他有拿一些資料,他主要是拿這個函文說,我們有違反規定,請他們舉出來,因為函文內容有記載可能有傾倒廢棄物的問題與毗鄰河川公地,到底是什麼樣才算是毗鄰,沒有很明確。我認為他們這樣說也是有道理。所以當時我想說既然沒有,就先大家瞭解彼此立場,因為我想說先鑑界,這樣可以比較明確,如果是在合法的使用權益應該受保障,如果有使用到河川公地就如何處理。可能是大貿公司他們人言語比較不禮貌,我是有聽到說今天要給一個交代,不能亂發函」、「大貿其實有這部分要求,河川局他說之前是別組人員勘查,現在是這些人員查緝,所以他說要再確認,河川局人員的說法我可以接受,但是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接受,當時是廖董他一直說要有一個交代。因為沒有辦法很確定界址,當一個土地發生爭議的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請地政人員鑑定界址。所以才要找一個客觀的地政人員來鑑界。所以這個問題是沒有辦法當場解決的。因為他沒有辦法當場解決,廖董他說話是很有權威,當時也沒有地政人員到場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當場解決,我認為應該是把看到的做個紀錄找時間再來鑑界,是比較好的方法。但是他們有自己的想法」、「當時據我所知,是河川局人員不願意就大貿公司是否有函文內容所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沒有挖砂石、沒有倒廢棄物,河川局的意思是要先鑑界,再做結論。所以廖董他才說一定要對這個問題作交代。並且也說了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至三五頁)。證人董瑞國於案發時雖不在工務所內,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但其證詞可以證明當日在工務所中雙方確實曾發生爭執,且丁○○等人本不欲對於大貿公司有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部分表示意見,主張須先經過地政主管機關鑑界。因此丁○○等人事後所作出之會勘結論,並非其本意,應可確認。

㈧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勘驗被告廖信凱提出之當日攝影

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發現下列畫面:「丁○○、甲○○、乙○○到客廳,柯昌裕有在客廳與丁○○河川局人員說,本件土地沒有經過鑑界,我們沒有辦法會勘」(原審卷一第六四頁、第十四點)、「河川局人員關於會勘結論,丁○○意思傾向於先鑑界,甲○○的部分是主張工地堤防先做,有涉及鑑界等鑑界完再施工」(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背面、第十五點)、「在工務所丁○○、柯昌裕討論會勘結果的畫面,柯昌裕表示尚未鑑界,不應該叫他們會同勘驗」(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反面、第十七點)。依據上開錄影畫面,會勘人員當時均認為有鑑界之必要,可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證人丁○○、乙○○、甲○○、王禧峰等人之證

述均核相一致,而證人王景杰於事發時人已未在工務所內,但人在屋外,卻仍可聽見工務所內爭執聲音,並感受到如果沒有作成會勘紀錄可能就不能離開的感覺,其證詞亦足佐憑。此外復有證人董國瑞之證詞及原審勘驗錄影帶之情形與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平面簡圖及相片(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二六至二九頁、卷三第三九至四九頁)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五管字第0910200278號函之會勘通知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頁)、勘驗結論(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頁)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既辯稱其與大貿公司並無關係,與同案被告廖偉甫等人亦不相識云云,倘其所辯果屬實情,縱因機緣偶至現場,因事不關己,僅可袖手旁觀,然被告於本案現場確曾以「三字經」辱罵在場之公務員,且於大貿公司土資場之工務所內,亦曾強行出頭介入本件會勘,並要求第五河川局之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記載會勘紀錄,則被告除本身已有行為之分擔外,其與同案被告廖偉甫等人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廖偉甫等人辱罵在現場執行之公務員,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乙○○、甲○○三人,為違背自己意願之會勘結論後始能離去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柯昌裕在原審雖證稱:現場「氣氛正常」(原審卷二第九九頁)「我們坐在外面,聲音不會很大聲,裡面在討論」(原審卷二第四六、四七頁)等情,惟此與其在偵查中供述相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柯昌裕在原審對於偵查所言,推稱可能問題聽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五0頁反面),企圖翻異前供之心態甚明。又證人張嘉瑞在原審雖亦供稱:「我有聽到有一個大貿的人好像是廖偉甫說的沒錯,但他是說你們說我們倒垃圾,你們有沒有看清楚,請他們看清楚後給我一個交待以後再走,並沒有說不可以走」、「我不曉得其他的人如何,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我要走就可以走」、「因為我感覺不到暴力的脅迫,就一般我們與民眾的接觸,我不覺得有什麼特別,類似民眾抗爭跟激烈陳情,沒有什麼特別的」云云(原審卷二第五二至五三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聽到廖偉甫說一定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就不能離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迥然不同,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均無從認定對被告有利。

四、記者楊明瑋在原審所稱:「在場包括河川局及土木局(縣府的人)及大貿的人都有爭吵過」、「那是抗爭的場合,情緒上有較激烈的言詞,沒有實際動作」、「(問:有人說廖偉甫當場曾經說『門關起來,一個都不可以讓他們出去』你有聽到?)沒有,我聽到的是河川局的人好像覺得理虧,所以想要走,但廖董說沒有結論,不可以走」、「(問:河川局的人有人說一個人要站起來,想要走,但是被什麼人壓下去,此情況有看到否?)沒有」(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八頁),以及記者葛萬壹所稱:「言語上的爭執是有,但沒有看到暴力」、「(問:是否聽到廖偉甫指示、或要人將門關起來?)沒聽到,聽到要他們將會勘紀錄據實寫出來,沒有聽到說要人將門關起來,或誰不可以離開」、「(問:河川局的人說他要走,但被人壓下去,是否有看到此事?)沒有印象,因為拍時,右邊是遮住的,旁邊可能沒有注意到,曾經有幾次衝突較大,是否有人要起身或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大貿公司一直要他們將會勘紀錄寫出去,因為有人檢舉,所以要河川局的人將會勘紀錄據實寫下來,但河川局的人不配合,所以有衝突」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九至六一頁),渠等雖未目睹丁○○遭人壓下一節,但自二人供述中,仍可顯現出當時爭執衝突情形,以及廖偉甫確實提及沒有結論不可以走等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五、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勘驗被告廖信凱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雖未發現丁○○遭人壓下、廖偉甫提及將門關起來並稱如果沒有作成結論就不要離開等畫面,然本院認為該錄影帶本未就全程始末為攝影,證人葛萬壹於原審並證稱:「應該是片段,因為過程很長,電池不夠用,大約待機只能一個小時,實際拍的話,大約二十分鐘」(原審卷二第六一頁),因此錄影帶未出現之畫面,不能即認定從未發生。況楊明瑋、葛萬壹係經廖信凱服務處或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始到場採訪(原審卷二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而被告廖偉甫亦稱:「我還請記者朋友,就是怕他們用不好的手段」(原審卷三第五八頁),則錄影帶中以有限的時間所能拍攝之畫面,其取捨之間,顯然不能涵蓋所有事實,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關於廖信凱、李清泉(二人均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否本案共犯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廖信凱為廖偉甫之子,並為雲林縣縣議員,同案被告李清泉為大貿公司僱用之大貿土資場工地主任,竟與被告及廖偉甫基於犯意聯絡,而與渠等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廖信凱、李清泉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嫌云云。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廖信凱、李清泉二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乙○○、甲○○、董瑞國、柯昌裕、王禧峰、王景杰、張嘉瑞等人之證述為據。然據被告廖信凱、李清泉前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案件審理時所述,渠等固不否認有偕同廖偉甫在場與丁○○等人協調,然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查:㈠據前揭證人丁○○、乙○○、甲○○、王禧峰、董瑞國等人之證述,均只提及同案被告廖偉甫在場主導、下令關門或稱未達成結論不准離開,並無隻字提及廖信凱、李清泉有主導或出言辱罵等情事。㈡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在庭被告廖信凱你是否知道?)現在知道」、「(問:在你印象中他有無罵?)在我的記憶中他只對我們發出去的通知函幾點要去釐清」、「(問:廖信凱對你威脅什麼?對丁○○、甲○○威脅什麼?)廖信凱是沒有」、「(問:李清泉部分有無對你說三字經?)不能確定」等語。證人王禧峰於原審證稱:「(作勢要打人的)不是(廖信凱),應該不是(李清泉),我也不確定」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同案被告廖信凱、李清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如前所述,案發現場係被告廖偉甫在主導,尚難以被告廖信凱、李清泉有在場參與協調即認其二人與廖偉甫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同按被告廖信凱、李清泉二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廖偉甫等人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廖偉甫等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有關罰金刑最低均應或得科處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與廖偉甫等人以壓肩、關門禁止離去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乙○○、甲○○三人,為違背自己意願之會勘結論後始能離去,其間並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丁○○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強制部分已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與廖偉甫及另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廖偉甫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丁○○、乙○○、甲○○三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性質上係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欺罔犯罪,此與本件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不能成立本條之罪,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廖偉甫等人以壓肩、關門,未達成所要求結論禁止離去之方式妨害丁○○等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㈡同案被告廖偉甫(即廖董)確有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丁○○等人,業據證人王禧峰證述在卷,原審竟認不能證明,尚有未洽;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信凱、李清泉與被告廖偉甫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如前,原審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㈠、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㈢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公務機關有所爭執,對於公務機關函文內容不滿,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救濟,竟對於公務人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迫使其作出對於自己有利之結論,其目無法紀可見一斑,及本件尚未對丁○○等人造成身體傷害,暨其個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