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 律師
洪茂松 律師林樹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8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年逾不惑之年,仍未結婚生子,性格上即對男童具有偏愛的心態,與所喜愛之男童相處時常情不自禁表現出過分親暱、狎弄之行為。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王某繼其父任職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嘉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纖公司)董事長後,因公司員工鄭馬懿、己○○夫妻為圖就近照顧小孩,平常均攜帶次子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亦係未滿十六歲之男子庚○○(000年0月000日生)至工廠上班地點。八十年二月間王某識得鄭童後,即對鄭童產生異於常人暨悖於常情之關愛,王某除令鄭童稱呼其為「爸爸」外,屢次以買玩具及遊玩為由駕車載鄭童外出,並時有將鄭童帶回嘉義市○○路其住家與之同宿過夜,對鄭童時有吸吮狎暱之行為,致引起公司員工側目、閒言閒語。八十年六月間鄭童父母見情況嚴重,但又懍於王某為公司老闆未敢相抗,曾秘將鄭童帶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託鄭童外祖父戊○○照顧,避開王某使無法接近鄭童,甲○○嗣即四處打探鄭童行蹤,復三、四次駕車親往大崎村尋找鄭童未遇。同年九月,王某得悉鄭童已為其父母送至民雄鄉山中村托兒所就學,因思念鄭童,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先行駕駛其000-0000號雷諾型自小客車至托兒所旁之廣濟宮前停放,再徒步到托兒所內外四周勘察環境(於勘察走動時為托兒所老師許暖育發現),勘畢回公司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三十一秒許,駕駛另輛雪佛蘭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為公司總經理劉榮典所駕駛,甲○○亦有鑰匙可使用)至嘉纖公司附近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頭橋辦事處領款後(由該銀行之當日攝錄之錄影帶顯示甲○○穿花格子上衣於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進入該銀行領錢,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離去,惟據該銀行主管彭麗瑛指稱該錄影帶之時間比正常之時間快約八分鐘,因此甲○○應係於當日上午約十時十八分三十三秒進入該銀行,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三十九秒離去),旋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至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停妥(領款至托兒所車程約五分鐘),再徒步進入該宮後面之中庭遊樂場旁,未經鄭童父母及所託付托兒所老師之同意,乘老師不注意之際,將正在托兒所中庭遊樂場玩耍年僅三歲餘之鄭童由側門處揮手招喚過去(該托兒所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係戶外活動),而和誘駕車將鄭童載往不詳地點隱藏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再折回公司,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鄭童失蹤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為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二人發現,乃四下尋查時先由鄭童同校兼毗鄰玩伴鄭惟聲口中得知鄭童為其開車之爸爸(指甲○○)帶走,繼由許暖育將早上所見可疑之人物之服飾、形體、外貌描述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前來托兒所接兒子之己○○聽後,兩相印證,確認鄭童為甲○○和誘載走,同日中午己○○、戊○○、許暖育及鄭秋美分批連袂到嘉義纖維公司指認及質問甲○○,祈求王某儘速將鄭童交還,哀告再三,王某不為所動,並堅不承認。戊○○父女無奈,乃報警前來追查處理,甲○○見事成騎虎,而警方又加緊腳步追查,深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戕害庚○○之生命並棄屍,期掩飾其犯行,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後(此為解剖後推定死亡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庚○○(頭)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死亡後,再將鄭童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裝入花格大皮箱後,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二百九十一公里又一○○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直至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許為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清潔工人王山海割草時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己○○、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黃宗平、戊○○、許暖育、鄭惟聲、盧美紅、張興宗、鄭火生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己○○、黃宗平、戊○○、許暖育、劉榮典、鄭秋美、張莉娜、張碧診、蔡月秀、王家柏、方克毅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本件警員黃宗平之職務報告書,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劉榮典、張碧珍、李麗雲、李劉錦菜、鄭秋美、彭麗瑛、周敏振、張東發、張李秀琴、黃青雅、范明賢、賴昆盛、洪進財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張莉娜、乙○○、許暖育、張興宗、鄭火生、彭麗瑛、張碧珍、張東發、張李秀琴、江峰樟、黃宗平在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部分;而證人鄭惟聲依其年紀本不得命其具結。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證述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而其就本案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警員亦無違法取供必要,警詢筆錄亦朗讀聆聽後親自簽名,所為證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本案證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鄭金城所為聽聞鄭惟聲證述,被告載走庚○○一事,非親見所聞,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鄭金城所為之證述,並非證明親見被告載走庚○○之事實,而係就曾親身聽聞鄭惟聲陳述言及被告載走庚○○所為之經驗證述,係屬己身體驗事實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八、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無機關之名銜,亦無公文書之形式,與電信局制式之用紙及格式上有該局全銜及標記,並有戳章及承辦人姓名、日期等均有不符。且依交通部南區電信局函復鈞院公函內載:「
二、目前本局現有電話交換設備祇能提供發話號碼撥出之受話號碼通話明細資料,無撥進之發話明細紀錄」(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四十五頁),足見上開本案卷附電話之通聯記錄之資料,顯非洗自該局之電腦資料,此為理則上之必然結果。
雖再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先後二次函復鈞院稱:
「四、有關來函說明四所稱:依八十年之電信設備,能否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乙節:依當時之環境,若欲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需調集本公司全部之交換機計費磁帶並耗費大量電腦系統資源及人力處理。為免影響營運作業,僅限全國性重大刑案方配合辦理」等云,已明確表示非「全國性重大刑案」無可能「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而本案偵查中自始至終並未列為「全國性之重大刑案」,故不可能有「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之情事。是該資料如何取得?如何由檢察署收文附卷,均無從查考,應認該電話資料取得程序並非合法,應予以排除云云。經查:證人丙○○證稱:
本件被告殺人案件,於八十年間楊治宇檢察官偵辦,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警正偵查員,因檢察官辦案時,要我協助幫忙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
我行文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再以公務電話聯絡因調取資料年限已久,亦有可能向南區分公司調取)調取的,調得資料以後,請人轉交給楊治宇檢察官或親自交付,忘記了。
當時函調比較急,親自到電信局去取回的,但取回時有無函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見八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則上開電話係證人丙○○依檢察官指揮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或北區分公司調取應無疑異。雖調取上開電話之時間未與檢察官指示完全一致,乃係其本於司法警察官職責,欲使調取資料更趨完善所致,尚無違法之處。再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向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資料調取之過程(是否備有調取函文)及比對所調通聯資料是否該電信公司所用格式,惟因時間久遠或逾保存期限,無法確切提供資料,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偵一一字第0九六00九八七五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帳二字第0九六000一一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南行南帳字第0九六0000三六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可稽。本件上開電話通聯係證人丙○○於八十年間調取,距本院函查時間近十六年,而文書本有保存期限,加以機關人事、資料格式亦常有更替,前開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未能就本院上揭函查提供。然證人司法警察官丙○○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本於檢察官指揮依法執行職務,且具結為證言之擔保,仍無礙所調通聯資料是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認定。況本案係殺人重大刑事案件,依前開中華電話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帳二字第0九六000一一七三號函並非不能自受話電話查得發話電話,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非法取得,即屬無據,應認該電話之通聯記錄,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再以:本件裝庚○○童屍之花格子大皮箱鈞院
向民雄警察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復函:經查詢本分局檔案室,八十年間發生案件至今已逾十五年,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卷查明等情。復查閱全卷,自嘉義縣警察局借用該證物,並由該局民雄分局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嗣後未見承辦機關有將鑑驗結果或該皮箱送歸本案之任何記載,顯見該皮箱未扣在本案,既未扣在本案,自無列入證據之可能。而偵查卷所附裝屍手提箱照片內之手提箱,是否與民雄分局借去之手提箱係屬同一,實屬無從辨認,能否以該照片作為證物,實存有疑義。況物證之照片,在證據法上不過係一種代替品,並非物證本身,在物證本身不存在時,是否仍得以該代替品作為證據,仍屬存疑。因認裝屍手提箱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證稱:己○○到民興派出所報案小朋友庚○○失蹤,說甲○○常常帶小朋友出去,且幼稚園老師鄭秋美也說有看到甲○○到幼稚園帶小朋友離開,所以警員黃宗平就帶己○○、鄭秋美到被告的公司找甲○○,叫他把小孩帶出來,當天有去看甲○○的車子,發現後車廂有一個皮箱。國道警察局通知發現箱屍案,我們先請庚○○的家人去指認,確認是庚○○,將皮箱帶到民雄分局,黃宗平說有看到甲○○的車子裡面有皮箱,很像裝屍體的那個皮箱,所以我們才會找那些相關人來做筆錄,請看過被告車上皮箱的老師鄭秋美過來指認是否該皮箱。本院上重訴卷第二0四至二一一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勘驗相片,是法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所拍,與八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顯示裝小孩屍體之箱子是同一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依證人丁○○所證卷附之皮箱照片係裝屍照片無訛。再照片係攝影機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固著有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院前審即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二0七三號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即送達住在非法院所在地之上訴人即被告,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始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何以二者送達期日相差十五日,似檢察官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三審之上訴云云。經查:
本院調閱本院法警室八十二年間送達檢察官之裁定、判決文件簿冊,惟該簿冊業已逾保存年限隨他造帳冊報准銷毀(法警室之送達簿,該時未編號即送檔案室留存,惟因逾保存年限隨他帳冊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是難認檢察官收受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時,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指檢察官得立即收受而未收受之情形。再本院前審即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二0七三號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卷第三頁),自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之上訴三審自屬合法,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渠為嘉纖公司董事長,未婚,認識被害人即死者庚○○,鄭童係其員工之子,曾與其玩耍,有叫其「爸爸」,其曾打電話給己○○,放小孩子求救的聲音,是要讓己○○確認是否小孩庚○○的聲音等情,惟矢口否認渠有和誘、殺人、棄屍之犯行,辯稱:伊因庚○○天真可愛,曾經鄭童父母同意帶其外出十幾次,亦曾餵其吃飯,鄭童就叫伊「爸爸」,後來其父母將其送至其外祖父戊○○家,伊亦曾路過予以探望。鄭童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失蹤當天,伊穿黑線條花格子襯衫一直在工廠,當日早上起床未上班前,伊清洗屋後養魚之過濾池時滑倒,以雙手抱住置於過濾池頂上方之「嚕咕石」,而致雙手肘內側擦傷後,上午八時五十分出門,其間曾至裱褙店及吃早餐,約九點半至工廠後即餵小鳥,十時二十分至土地銀行領錢,嗣於約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返回工廠拿勞保單欲至大仁醫院看手傷,因民族路正進行馬路拓寬工程,車子不能停放,伊就去信安西藥房買碘酒自己擦藥,伊無去托兒所,有不在場之證明。其並無殺害鄭童之動機,亦未錄製庚○○求救錄音帶,決不會作殺人之事。同日中午己○○、戊○○、許暖育、鄭秋美與警員黃宗平到嘉義纖維公司時,伊有打開上開雷諾小客車後面之行李廂,供渠等察看,並無與裝屍相同暗色花格子之大皮箱,裝庚○○童屍之花格子大皮箱,非其所有。證人即鄭惟聲之指認係先入為主的單一指認,不足採信云云。
貳、經查:
一、被害人即死者庚○○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鄭馬懿、己○○之子,戶籍設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十七鄰一九七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營相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五頁),且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後,因(頭)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裝入花格大皮箱,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二百九十一公里又一○○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已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據,並有相片三十四幀、錄影帶、法醫師解剖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八十)高檢醫鑑字第二一○號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營相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八十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又其死因經鑑定結果顯示生前(頭)左額部、右枕骨部遭受外傷,最後頸部等因遭(絞)壓窒息死亡,係屬他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按人之頭頸部乃要害之部位,苟予強力持續絞壓,足以窒息而奪人生命,據上開鄭童死因,足徵行兇者殺意甚堅,用力甚猛,至為灼然。
二、被告甲○○對男童即被害人庚○○有偏愛的心態之認定:㈠證人盧美紅證稱:被告曾帶鄭童到他家去住,回來之後,
身體都有吸吮的痕跡等情(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又證人即嘉纖公司總經理劉榮典於事發不久(八十年十月十日)於警訊時即證稱:據我所知,甲○○曾帶庚○○外出,回來後庚○○身上即有留下瘀血的傷痕,有一次甲○○用膠帶貼住庚○○的嘴巴並將他關在工廠後面宿舍的一個房間被人發現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而證人即上開公司會計張碧珍於同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曾聽公司的人說,甲○○如載庚○○出去,回來後身上就有瘀血的傷痕,指甲○○有心理變態跡象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證人即同公司會計張莉娜於偵查中指稱:我只知道庚○○好像很怕他,我也曾看到鄭童臉上的痕跡,其他身上有無痕跡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反面)。上開證人劉榮典、張碧珍、張莉娜均為被告之至友、生意夥伴及部屬,理當不致誣陷被告。又被告先前合夥做輪胎生意股東盧澄沂之妻李麗雲亦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至嘉義巿刑警隊指稱:甲○○很喜歡男孩子(童),不喜歡女童,我兒子盧怡奎在五、六歲時,王某曾常帶他出去玩,並買東西給他,甲○○並會親吻他及咬他,並有傷痕。‧‧我曾親眼看見甲○○抱我兒子盧怡奎親吻並咬他,並發現有咬痕(手部),我當時感覺王某有虐待狂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警詢筆錄);證人即盧怡奎之外祖母李劉錦菜亦於同日在刑警隊證稱:我外孫盧怡奎向我說,甲○○「爸爸」帶他出去時,都常常緊抱他,並親吻他及咬他。‧‧甲○○叫我外孫叫他「爸爸」,我外孫就叫他「爸爸」。甲○○只載男孩子,不載女孩子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警詢筆錄),益徵被告對於男童有不正常之偏愛。
㈡鄭童之父母於發現被告對鄭童有不正常之偏愛事態越趨嚴
重後,曾將鄭童帶至其外公戊○○家躲避。在此期間,被告亦曾三番二次駕車前往鄭童外公處查訪探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坦承在卷(本院更㈢審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而鄭童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案發前四天)自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托兒所放學後,為鄭母己○○帶至嘉纖公司工廠後面遊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適為被告發現,乃將鄭童拉入工廠後面員工宿舍之房間內,門即反鎖等情(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除據盧美紅證實在卷外(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背面),前述劉榮典於警訊時亦有相同之供詞(警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將鄭童拉入工廠後面員工宿舍之房間內,門即反鎖之事,盧美紅劉榮典所證此事當屬非虛。雖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辯稱:伊係進去宿舍拿天女散花給庚○○等語(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正面),嗣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復改辯稱:
當時因近中秋節,伊拿煙火給庚○○,其哥哥要搶渠煙火,庚○○就拖伊進去宿舍,並將房間門喇叭鎖反鎖,其哥哥並踢門等語(本院更三審第一宗第二0五頁),前後所辯不一,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參以被告罹有精神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精神科方克毅醫生處診治,有被告服用抗憂鬱藥名及神經內科醫師方克毅處方箋可參(見八十年度偵字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八十四至九十頁)。足認被告在事發之前,對於男童有不正常之偏愛,因見不到鄭童,已有不計代價覓得並予佔有之舉動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主張被告無對男童有偏愛的心態云云。惟查:
⑴原審法院曾將被告之精神狀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精神科(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雖其鑑定結果為:無證據顯示王員對鄭童有變態行徑,故依目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王員有「戀童症」或「性虐待症」等情,有該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一)成附醫精神字第五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0頁至一0二頁),然而該精神報告亦謂:因腦波檢查有輕微異常,建議宜就診腦神經科追綜評估等語(同上)。嗣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該院亦強調該精神報告:並未證明甲○○「無」戀童症或性虐待症,結論僅說明「鑑定所收集之資料『無足夠證據以證明王員有戀童症或性虐待』」,且說明:因戀童症為社會所不容,因此若非患者深受苦惱,或犯行罪證確鑿而吐實,一般求證有相當的難度。因為本案鑑定時,所得相關資料不足以正面做成戀童症之判定,並且戀童與殺人之間至多只是「相關」而無「因果」之必然關係,因此鑑定報告以資料不足而未予判定,但並無法排除戀童之傾向等情,有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一八三五號函(即成大醫事字第一六六四一八三五號)附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四頁)。而當初負責鑑定之葉寶專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伊於鑑定報告係記載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戀童症,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一八三五號函文係自另一角度說明沒有證據認定被告有戀童症,但並不排除沒有戀童症;本件是沒有足夠的資料(觀察期間應六個月以上),一切以原先之鑑定報告書為準等語(本院更㈡卷第七四頁背面、更㈣卷第一七二頁、更㈤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質言之,成大醫院僅因資料不足、觀察期間不夠(理論上應連續觀察六個月以上始足以判定)而無法判定被告之心理是否異常,因而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對於鄭童有不正常之偏愛甚明。
⑵至本院更二審再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
,雖判定被告未達戀童症或性虐待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八五)長庚院高字第二二四七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更二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惟該鑑定報告之訪察鑑定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該報告第二頁,本院更㈡卷第八八頁),不足一個月時間,依上開鑑定證人葉寶專醫師所證「觀察期間應六個月以上」,足見上開觀察鑑定期間不足一個月而遽下結論,似嫌速斷!況依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訪察之資料係依據被告本人及其家族成員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而本案發生迄鑑定時間已歷五年,中間曾作精神鑑定,被告及其家族已知被告是否患有戀童症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故在本次鑑定中所提供之資料不無有所隱瞞,致影響鑑定結果而未能發現真實之可能!故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麗雲及其夫盧澄沂、公司會計張莉娜、劉榮典於本
院上訴審時翻異前供,並改稱以被告並無對男童親吻等行為(上重訴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證人張莉娜復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供稱:伊有見過庚○○臉上有瘀血,但係鄭童自己撞到桌角留下的,被告帶員工之小孩外出回來,並沒發生瘀血之事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背面),另證人李麗雲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亦供稱:伊在警局並無說被告有親吻並咬傷小孩之事,是警員亂寫的,伊僅說伊丈夫與被告合夥等語(本院更三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背面);另證人劉榮典於本院前審亦改供稱:伊無看見庚○○有咬痕,伊僅案發後聽己○○說小孩被告帶出去回來有發現瘀痕云云(見同上筆錄)。然依被告與盧澄沂夫妻(生意夥伴及朋友)、張莉娜、劉榮典(僱傭關係)之關係,見被告於原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後,時隔一年半意圖幫助被告脫罪而偏袒被告,亦為可理解之事,因而證人李麗雲等人嗣後翻供之詞,應係廻護之詞,仍以彼等於案發之初,將以前所見所聞直接反應於警訊時之初供較為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性格上對男童即被害人庚○○具有偏愛的
心態,時常情不自禁表現出過分親暱、狎弄之行為,鄭童父母見情況嚴重,但又懍於被告為公司老闆未敢相抗,秘將鄭童帶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託鄭童外祖父戊○○照顧,避開被告使無法接近鄭童,被告即四處打探鄭童行蹤,對鄭童有不計代價覓得並予佔有之意至明。
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前往托兒所帶走被害人庚○○之認定:
㈠證人張興宗證稱:伊於庚○○失蹤當天八點就到廟裡去看
人下棋,在九點至十點間(時間無法確定)看見一個陌生人穿著角花色的衣服,由廟的側門走到廟後,該人就是檢察官剛才帶到現場的人(指被告),他走路的樣子、體型都一樣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點就到廣濟宮廟裡,看到一個穿花格子上衣的陌生男子在徘徊膜拜,並探望托兒所內小孩活動情形,我叫他坐,他沒應我,該陌生人穿花格子上衣、深色長褲、中等身材、約三十歲,就是刑警帶到現場給我指認之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民雄鄉山中村山中托兒所勘驗,即指該陌生人係被告)等詞(見警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同上偵卷第二宗第十六至十七頁)。證人鄭火生證稱:庚○○失蹤當天,伊於早上八點就到廟裡,當天甲○○穿花格子的衣服有到廟裡,甲○○是在托兒所老師找小孩之前去的,但去的時間是何時,伊無法確定。因為老師在找小孩時,有問伊廟裡有無陌生人來,伊說有陌生人來,才知道,記得清楚,並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庭當場指認該陌生人即被告等情(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證人鄭秋美原審證稱:伊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的,即伊是山中村托兒所老師,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有看到甲○○駕駛一部雷諾牌的車輛,停放在廣濟宮前,並在山中村托兒所徘徊張望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即警卷第十七頁筆錄)。證人許暖育證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多時(時間無法確定),有看到甲○○穿花格子衣服,站在教室走廊看標語等情(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由上可知證人張興宗、鄭火生、乙○○及許暖育均是於庚○○失蹤後有人問起方產生強烈印象,且其等均不約而同指稱該陌生人「穿花格子上衣」,而被告當天(指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去工廠時即是身穿花格子上衣,土銀錄影帶中亦是如此顯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則證人張興宗、鄭火生、乙○○、許暖育果非親見被告前往廣濟宮廟及山中村托兒所,當無對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穿著一致之指認。況證人張興宗、鄭火生、乙○○、鄭秋美均一致指證所見之人係被告無誤。是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曾駕駛雷諾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將車停於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廣場,嗣入廟膜拜再入廟後(即托兒所中庭遊樂場旁之空地)及在托兒所教室前勘察走動,應可認定。
㈡證人鄭惟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五分開始在民雄
鄉山中村山中幼稚園檢察官偵訊(同步錄影)時證稱:「阿誠(指庚○○)是否你的朋友?」點頭;「在場的甲○○你認識?」點頭;「傳誠叫在場的甲○○什麼稱呼?」爸爸;「你看過庚○○叫他爸爸的甲○○開車載走傳誠?」點頭;「你看過傳誠的爸爸(指甲○○)來帶過傳誠?」點頭;「當時甲○○在何處向傳誠招手?」我看傳誠的爸爸(指甲○○)在那裡(指廟後圍牆外)招手,我與傳誠在溜滑梯,傳誠就走過去;「傳誠的另一位爸爸會開車?」不答;「當天在圍牆外向傳誠招手的爸爸,是現場的爸爸(指甲○○)或是其他的人?」是在場的甲○○(鄭童以手指甲○○);「你看過傳誠的爸爸(指在場的甲○○)來帶過傳誠?」點頭(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至九頁)。證人鄭金城證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去托兒所載鄭惟聲,回家途中鄭惟聲對伊說阿誠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背面、同上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背面、本院上重更三卷第十八頁背面至十九頁)。再查該托兒所與廣濟宮相鄰,該托兒所教室後之中庭遊樂場自與廣濟宮後相鄰之欄杆側門至教室後遊樂場出入口處,經實地測量長約二十四‧七公尺,寬約一二‧七公尺,距離不遠,一般人眼力應可辨識清楚,而在中庭設施之溜滑梯處玩,則更接近該欄杆側門,有原審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時之錄影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而該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①該錄影帶係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開始錄影,地點在山中村托兒所後面。②被告站在欄杆出口處,檢察官、書記官與鄭惟聲三人坐在溜滑梯附近椅子,老師蹲在鄭惟聲旁...至十時二十九分檢察官問鄭惟聲,那天是厝內的爸爸,或現在「爸爸」,鄭惟聲用右手指向被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再行勘驗上開錄影帶:一開始顯示時間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被告站在廣濟宮(後空地)和托兒所欄杆口(錄影帶內裝設欄杆旁有一公尺多的缺口設有門,並有鎖匙),鏡頭係由有欄杆處往托兒所的方向照,十時十三分改由樓梯的位置往欄杆處照,一直到結束,證人鄭惟聲坐在溜滑梯邊,檢察官坐在其旁邊,證人許暖育老師坐在證人鄭惟聲之旁邊,並訊問鄭惟聲是否被告帶走被害人,鄭惟聲一直未答,到了該日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二十一分老師曾經向鄭惟聲說如果你不說老師就要走,鄭惟聲仍未指認,上午十點二十三分老師曾試圖抬起鄭惟聲的手指認,鄭惟聲仍未指認,二十七分時檢察官問證人被害人如何走出去,鄭惟聲抬指欄杆口方向,二十八分至二十九分時檢察官問說帶走被害人的是他的爸爸或另外一個「爸爸」,證人鄭惟聲用手指著欄杆口方向,被告當時站在欄杆口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㈤卷第三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而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庚○○被帶離托兒所當日,庚○○之父鄭馬懿尚在嘉纖公司上班做工,並未離開或請假,業經鄭馬懿、己○○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0頁),而庚○○經其妻己○○騎機車前往托兒所領人未獲,即通知鄭馬懿四處尋找,鄭馬懿曾於下午一時多騎機車尋至上開工業區之「福利社」負責人張東發,即張東發亦到庭證實確有見到庚○○之生父(原審卷第一宗第二O六頁正面),且劉榮典亦證實鄭馬懿、己○○當日騎機車上班並未請假等情(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反面),復有鄭馬懿、己○○之出勤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足認庚○○係被熟人且一向稱呼「爸爸」之人帶走無疑,而庚○○童稱呼被告為「爸爸」,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則庚○○生父鄭馬懿既如往常在公司上班,帶走鄭童之人當係被告應可確認。
㈢證人許暖育證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半吃完
點心後,同學就到後廣場溜滑梯玩,約十點四十分許,叫學生入教室,當時發現庚○○不見,就問鄭惟聲,鄭惟聲說是爸爸載走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害人庚○○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間遭人帶走,應無疑異。又被告於前述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廣濟宮及托兒所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三十一秒左右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雪佛蘭自小客車外出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十九分三十八秒離開,此有該銀行錄影帶(紀錄有時間銀幕顯示同日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到二十七分三十八秒離開,惟該時間快約八分鐘)一捲,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及行員彭麗瑛、周敏振訊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一宗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警卷第二宗第十六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再被告嘉纖公司至土銀頭橋辦事處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以一般時速開車約三十秒;嘉纖公司至山中村庚○○就學之托兒所約三千九百至四千零五十公尺,如以時速三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約需五分三十秒,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則土銀頭橋辦事處至托兒所車程約五分鐘,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九分三十八秒從土銀頭橋辦事處離開,至十時五十分左右始回到公司,此段時間被告對其行蹤交待不清,且互相矛盾,如後所述。參庚○○係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托兒所下課,至托兒所教室後之中庭遊樂場,而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發見失蹤。因之,由上所陳,相互參證,足徵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雷諾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勘察走動後,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後,再於上揭時間前往該托兒所予以誘走庚○○置其實力支配無訛。
㈣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本案偵查書記官陳明顯固證
稱:於八十月十月十五日,在民權派出所指認時,檢察官用各種方法,但鄭惟聲還小,外面有警察,小孩看了會害怕,檢察官指任何人問是否這個爸爸帶被害人出去,鄭惟聲都點頭,檢察官認為這樣不行,而擇期到山中幼稚園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證人鄭惟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庚○○失蹤時,年僅三歲八個月,是證人鄭惟聲證述被告載走庚○○,殊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鄭惟聲於案發時雖係未滿四歲之兒童,在案發後面對警員、檢察官、法官之詢問無法詳盡陳述,其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警局所為之指認,因有太多陌生人或見警員害怕而虛應配合問者指認,符小孩幼稚單思考模式,本符童心,惟因該指認處所不合,檢察官另指定適當場所為之,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托兒所平穩鄭惟聲情緒後始為指認,如同上述,則鄭惟聲於八十月十月十五日在民權派出所指認,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托兒所之指認,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鄭惟聲乃庚○○失蹤時唯一目擊證人,其所指認為「開車之爸爸」載走之基本事實,既甚為明確,自不宜因其年幼遽斷其供述不可採。又鄭金城乃鄭惟聲祖父,是其日常生活最親近之人,鄭惟聲在庚○○失蹤後對其祖父自無撒謊之必要,況鄭惟聲對其祖父係表示「庚○○是被他開車的爸爸載走」已如前述,按理四歲幼兒已有辨識爸爸只有一個之能力,其餘與其爸爸年齡相彷彿者應會以伯伯、叔叔稱之,況鄭惟聲與庚○○是鄰居,其認識鄭馬懿乃係庚○○之爸爸,何以其不說「庚○○是被他開車的叔叔載走」,卻說是「開車的爸爸載走」,益徵其童稚之言之真誠實在。雖本院上訴審曾向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三歲八個月大之幼童於二十四‧五公尺遠處,對於一般陌生成年人臉部是否可以清楚辨認,其可能記憶時間之長短,經該院函覆:本案牽涉情況極為複雜,判定上亦極為困難,一個三歲八月大幼童於視覺誘發電位的研究及腦髓鞘化發展的觀點,視力應可接近成人,也就是在二十四至二十五公尺的距離可在O.三視力,看得到是極有可能,但對陌生成人臉部能否清楚辨認,則牽涉到本身智力、神經發展,特別是注意行為及記億。...也就是距離稍長,較易使小孩無法集中注意,...。總之,一個小孩是否能清楚辨認及有效記憶,實在難單以醫學觀點來加以判斷,...小孩能否在此情況下清楚冷靜的辨認成人臉部(通常幼童可辨認陌生人與否,但對陌生人臉部能否可確辨認,難以判斷),及其記憶長短,又無法客觀的評估及主觀條件,故從醫學的角度,率而採信是含有危險性等語,此有該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八日(82)校附醫秘字第一二O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正面),然被告對鄭惟聲而言並非陌生人,且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偵查時亦供承:該小朋友(指鄭惟聲)我也知道,他住在庚○○附近,知道庚○○叫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故前函所敘述之情況,應不適用於鄭惟聲。鄭惟聲既知庚○○叫被告「爸爸」,且其於庚○○失蹤後,立即對其祖父表示庚○○是被他「開車的爸爸」,而非「叔叔」載走,足證其當時能清楚辨認是被告招手叫走鄭童,而非鄭童之生父鄭馬懿所載走,此為一名幼兒最直接真實之反應,自應可採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再強調被害人之父母、外祖父、托兒所老
師、村中之證人均是集體誣陷被告,且依現場情況,自托兒所教室根本看不到廟前廣場云云。然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雷諾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勘察走動後,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後,再於上揭時間前往該托兒所予以誘走庚○○置其實力之人。以被告與證人等均無宿怨、糾葛之情況,又豈有故意攀誣,且對基本事實供詞一致之理?況被害人父母不過為被告公司裡之一介工人,非如有權勢者或可操控托兒所老師等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民雄分局刑事組人員駕車實地勘測,被告所任職之嘉纖公司距離山中村托兒所約四公里,距離土地銀行頭橋辦事處約一百五十公尺,而福利社則緊鄰土地銀行,又依每小時車速約三十至六十公里之正常時速行車,嘉纖公司至山中村托兒所所需花費時間約為五分三十秒,而查被告九月二十一日當天上午係於九點半以後始到公司,此事實業據公司會計小姐張碧珍、張莉娜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第五0頁背面);而托兒所與廟宇係屬同一排建物,教室前面至廟前廣場雖有植樹擋住視線,但樹木之間並非緊密植栽,二樹之間仍有一段距離,自可由空隙往外直視等情,業經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到庭勘驗明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第二宗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至第九十八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並有卷附照片八張及現場圖三紙在卷可佐(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一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三二頁)。職是許暖育老師指述曾由托兒所教室往廣場方向見過被告汽車停於廟前廣場(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背面)及鄭火生等廟中老人指證當日上午九時許曾見過被告赴托兒所及廣濟宮等情,參諸當時並非廟宇上香參拜熱門時間,被告之行為極為醒目而特別,在距離、方向及時間上應屬可能而無不合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到福利社購買
六瓶維他露P、四把刷子、一瓶舒跑,並當場在福利社門前將舒跑喝完並將舒跑空罐丟至該處之垃圾筒後返回公司云云。然質之福利社老闆張東發、張李秀琴夫婦則均證稱: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只有張莉娜來買東西,被告甲○○並無到福利社來買東西,當天上午也沒有賣過維他露P、舒跑及刷子等物給甲○○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背面至四十頁、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足證甲○○辯稱(警訊及前兩次偵訊時均辯稱詳盡)其當日有去福利社乙節,係屬偽編杜撰之詞,此舉畢露被告畏罪情虛急欲設詞掩飾。而被害人庚○○遭誘走,時間約為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土銀頭橋辦事處及嘉義纖維公司至山中村托兒所之車程,在被告有計劃之誘走被害人,渠於上開行蹤無法交待之時間下手實施,已綽綽有餘。參酌被告公司四周環境偏僻隱密,而由山中村托兒所至公司沿線復均屬郊區,大環境上亦能配合被告實施暫時藏匿孩童行為,因此以當時客觀時間,環境等條件下,被告欲從容完成和誘犯行,應無困難。進一步言,被告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警訊時係供稱:我從嘉義住家到頭橋工廠是九時三十分之後,我在工廠整理鳥籠約到十時許,我巡視工廠,約十時二十分到土銀領錢等情(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而八十年十月十日又供以:九時我開車上班,中途在文化路博愛國小對面攤販吃早點,九時三十分抵達工廠後,就開始整理鳥籠,十時二十五分駕駛雪佛蘭去土銀領錢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是則被告於事發後第二日對其回敘前一天之上午行程,在九時三十分前是一片空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卻謂其於九時十分先去文冠裱褙店,九時十五分至二十分之間去吃早點,九時三十分抵達工廠,雖證人即文冠裱褙店(美術社)老闆娘黃青雅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答稱:是那天早上九點多去我那裡拿二個掛圖銅鈎。(九點幾分?)是九點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惟查證人即黃青雅配偶范明賢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指稱: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確實有拿銅鈎來給我,但當時我人在廁所,甲○○將銅鈎交給我太太黃青雅後就離開,但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黃青雅於同日亦稱:甲○○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有拿二個銅鈎交給我。‧‧但當時的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黃青雅及范明賢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事發不久仍再三強調正確時間無法確定,何以在經過八個月後卻能清楚記得被告是於九時初到店,實有悖常情,袒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而被告之公司至托兒所依正常時速約五分鐘即可到達,在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初,尚有廣濟宮內老人鄭火生、乙○○、張興宗及托兒所老師許暖育目睹有一陌生男子在托兒所徘徊,該陌生男子經指認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初供時均未確實交待其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之行蹤,則嗣後卻能清楚記得行蹤,且證人於數月後突然記憶清晰,又難免啟人疑竇。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渠有不在場證明,渠於警訊
中所陳至工業區福利社是錯誤的,渠是到時代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二宗第一四七頁)。然則被告先於案發當晚(即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於警訊中即供稱:渠自嘉義住家至頭橋工廠是九時三十分,之後渠在工廠整理鳥籠約至十時許,再巡視工廠,至約十時二十分至土地銀行(指上開頭橋辦事處)領錢,又回到工廠時間約十五分鐘,約十一時再向會計持勞保單至嘉義慶昇戲院旁正安藥局買外傷藥,因為渠雙手受傷等情(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背面);又於同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於警訊中供稱:渠九時開車上班,中途在文化路博愛國小對面吃早點,九時三十分抵達工廠(嘉義縣頭橋工業一路六號)後,就開始整理鳥籠,至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駕車至頭橋分行領款,【再至頭橋管理站福利社購買飲料(舒跑一瓶、維他露P六瓶、四把塑膠刷子),渠當場在福利社內喝完舒跑飲料,並將空瓶子丟在福利社垃圾筒內】,即開車回工廠,當時約十時四十分許,即將維他露P六瓶放入冰箱,再向張碧珍小姐拿一張勞保單,於十一時許駕駛雷諾車駛往嘉義市○○路大仁外科,十一時十五分許抵達大仁外科,因無法停車,致駛往‧‧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被告繼於偵查中又稱:渠早上九點出門,至工廠約九點半,忙一些私事養鳥,至當(廿一)日早上十點多,渠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款三千元準備買煙火給工廠員工小孩,再由土銀出來至(隔壁)福利社買六瓶維他露P,四把刷子,一瓶舒跑,該瓶舒跑當場喝了,帶回六瓶維他露P放入工廠冰箱,回至工廠時,約在當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渠叫小姐幫渠開張勞保單,準備去擦藥,當時庚○○之母親騎機車要去接,渠亦隨後出去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被告嗣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渠早上八點卅分至工廠,九點二十分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後即回工廠拿勞保單看病(當天穿紅、黑線條衣服、黑色褲子),有工廠小姐張碧珍、張麗娜等能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嗣於原審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廿八日訊問時,才改口陳稱:渠是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卅分左右與莊國輝在十字路口相遇,所購商店是時代超級商店,是去土銀後即去該店,負責人不知為誰(以上為五月十四日之筆錄),只知姓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0七頁),則被告自案發後,或供稱渠在工廠,或供稱渠至上開福利社,或供稱渠至時代超級商店等情,顯見其言詞閃爍而未供出正確之行蹤。再者,被告當係於案發當日九時半至工廠,十時初至土銀頭橋辦事處領錢,未至隔壁之福利社(即頭橋管理中心樓下)購貨,有福利社負責人張東發、張李秀琴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可據,同前所述。又被告於原審雖具狀稱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係前往頭橋區之時代商店購物,原審誤傳民雄區之時代商店至該店負責人謝錦文證明被告為前往購物云云,嗣經本院查明,被告所指之「時代商店」依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該址於民國四十四年,由劉興柳創立「興茂商店」,營業性質屬於本省傳統一般俗稱的「甘仔店」,除了販售菸酒、飲料外,其它尚有廚房所需各種用品;七十三年,由劉興柳之子劉茂炎承接,並改名為「萬義商店」,以此名稱向稅捐處申請營業登記。七十八年,因「三五」香菸進口商為了促銷免費贈送大型廣告招牌,當時劉茂炎為了要店名更醒目且讓客人容易記得,所以在其招牌另加上「時代超級商店」、「時代購物中心」之名稱(如本院更㈤卷第二宗第五0頁之照片)。然八十四年,劉茂炎因忙於別種行業,萬義商店交由劉茂炎之弟全權處理,「時代超級商店」、「時代購物中心」之名稱改為「福樂多」,一直到八十七年停業不做後,才與統一超商合作成立7-商店等情,固據證人劉茂炎陳述明確(本院更㈤卷第二宗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五頁)。惟此亦僅能證明上址於案發之時確係經營「超商」而已,因相隔十年有餘,亦無從為被告於案發之日有至該處購物之證明。被告雖又舉證人即早餐店之老板娘鄭陳錦燕而證明其當日九時十五分吃早餐,唯該證人係於事發後一年才到庭作證,且僅證稱被告都到其早餐店吃早餐,但吃什麼不清楚(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等情,然以人之記憶力時隔一年猶能清晰記起被告於一年前之「某日、某時、某分」吃早餐,實令人匪夷所思!何況被告於九時許縱有去吃早餐及至裱背店,亦難以推翻被告於九時三十分至托兒所勘查環境後即往返之事實。又被告既於十時初即已離開工廠去土銀領錢,之後行蹤於案發之初均係表示其由土銀出來後即至隔壁福利社買六瓶維他露P,四把刷子,一瓶舒跑,如前所述,而當時被害人庚○○已失蹤,被告被列為嫌疑人接受調查,對其案發當時行蹤應是盡力回想,詳細交待,不容有誤,豈有仍對自己行蹤不甚在意,馬虎交待之理。且其係在檢察官傳訊福利社負責人張東發、張李秀琴到庭,證實被告當天並未至福利社購物後,於原審審理時才翻供辯稱其係到「時代超商」,警訊所陳至工業區福利社是誤記的,並舉證人莊國輝為證。雖經證人莊國輝供證歷歷,惟證人莊國輝既自承「本案發生後我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並對幹部及很多人說我當天還有看到被告,怎麼沒傳我出庭作證」?證人莊國輝既是於案發之初即知被告被疑涉案,且有作證之意,何以均未告知被告家屬或其員工,可於偵查時即出庭作證,卻迨至被告翻供方適時出庭作證附和被告之新供詞,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值斟酌。參以上開被告前後供詞飄忽不定,足見心虛,因而證人莊國輝明確指出十時三十分遇到被告之證詞,實無法令人採信。至於證人陳嚴滿、江峰樟、張鵬國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於當日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公司見到被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不僅與被告自稱於十時卅分才回到公司,而證人卻在「十時三十分」就已看到被告之時點不符,甚且與前開證人莊國輝所證相遇之時間矛盾,核以證人三人均為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詞迴護被告本即難免,然為「證明」被告於「十時三十分」未到托兒所附近,即一致指稱在十時三十分看到被告,又顯得過分之迴護被告,反見其證詞之不可採。何況證人張鵬國、江峰樟對回到公司之時間一稱近十時四十分,一稱十時三十分左右,相差近十分,即有矛盾,揆諸情理,證人張鵬國回到公司時有看錶,對時間有印象,因尚差一、二分方到四十分故其方謂還未十時四十分,證人江峯樟所言十時三十分左右過於籠統,恐係為被告脫罪故意含糊其詞,江峯樟又稱其在辦公室泡茶時有看到被告開那雪佛蘭車子回工廠,故應是張鵬國、江峯樟先回工廠,被告才開車回來,亦與被告辯稱其於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再度返回公司並入工廠繞一圈,適江峯樟外出載中秋月餅回來,在辦公室遇見被告不符;若依證人江峯樟、張鵬國所述,其於近十時四十分回到工廠,江峯樟進入辦公室泡茶聊天,看到被告開車回來,則被告應是在十時四十五分左右回到公司,如此方與其謂進入辦公室後即請會計張碧珍開勞保單,在十時五十分許出去看醫生相符。徵之上情,被告對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及自土銀出來後至回到公司之行蹤、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含混其詞;所舉證人均是在被告遭以殺人罪名起訴後,方紛紛回復記憶,出庭為有利之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詞若非與前供不符,即是過於含糊,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證人供詞均與被告所辯自相矛盾,實無採信之價值。
㈤依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
雷諾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山中村托兒所,將車停於托兒所旁廣濟宮前廣場,嗣入廟膜拜再入廟後及在托兒所教室前勘察走動,再返回公司駕駛雪佛蘭自小客車,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前往山中村托兒所和誘庚○○置其實力支配無訛。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回到公司(被告自稱其進入辦公室後即請會計張碧珍開勞保單,在十時五十分許出去看醫生),被告在離開土銀頭橋辦事處之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回公司後十時五十分出去看醫生時間,共將近半小時餘,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誘走年僅三歲餘之庚○○,短時間綽綽有餘可將和誘鄭童載往不詳地點隱藏,而得認定。
四、被告得使用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亦可證被害人庚○○遭被告和誘後為之殺害之認定:
㈠被告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號;鄭馬懿、己○○
家使用電話為0000000號;王家柏使用電話有0000000、0000000號;嘉纖公司辦公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嘉纖公司辦公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號,均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現場勘驗測試均能通話使用無訛,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至第二三一頁);又鄭馬懿家庭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號,亦經交通部嘉義電信局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嘉營一(八一)字第一八二九號函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另被告甲○○所住之嘉義市○○路○○○號係一棟三層樓房,其上有增建,一樓之臨街店面部分係租與被告叔叔王家柏經營家榮電器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國際牌電話,使用電話有0000000、0000000號,不惟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其中0000000號亦有上開交通部電信局函陳明確。被告甲○○家庭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號,分主、副機使用,主機在一樓客廳、副機則在樓上,亦均經原審履勘現場測試能供使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勘驗筆錄),其使用名義人則為甲○○之父王家楹(已過世),並有上開交通部嘉義電信局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誘走後自同月二十
四日起至十月初止陸續有電話打進嘉纖公司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或表示要商量小孩之事,或表示庚○○在渠手裡,到底還要不要小孩,且開出代價為貳佰萬元,或於電話打通後僅單純用錄音機播放小孩求救聲音,本人不發一言,此事實業據曾經接過電話及在場之人即嘉纖公司總經理劉榮典、會計張莉娜、張碧珍、司機江峰樟等一致供證屬實,並有該公司十月一日以後以電話裝錄音方式錄下之電話紀錄(錄音帶)附卷可為佐證,又承辦之檢察官根據上開證人所供陳之情形,發現電話內容有違一般作案者勒贖常規,認事有蹊蹺,旋督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丙○○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區或南區分公司不明)自九月二十四日到十月三日打進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號碼,發話日期、發話時刻及話畢時刻之資料洗出後查證結果發現:
⑴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
0000000號電話有四通(分別為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廿九秒、十三時零二分四九秒、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四秒、十七時十八分五十五秒),其中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四秒係由一陌生男子打至0000000號,先由張碧珍小姐接聽,該男子說要找鄭先生(指鄭童之父)並駡三字經問小孩到底要不要,當時剛好戊○○坐在公司會客室,張碧珍就揮手叫戊○○前來接聽,盧某聽後說當然要,為什麼不要,該男子又說如要小孩請準備錢,盧某說你要講一個數目,對方說二百就將電話掛斷,盧某接完電話後,旋於十四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在嘉纖公司以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號其女兒己○○住處告知情況,此事實(包括時間、內容)業據張碧珍(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背面警詢筆錄)、劉榮典(見警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背面、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背面警詢筆錄)、戊○○(本院上更二號卷第一七七頁背面、上更六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供證明確。經查該勒贖電話係由0000000號即被告甲○○家中電話打出,有電信管理局之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查(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四九至五十頁)。
⑵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有一
電話打進0000000號(本院前審誤載為八時四十九分廿八秒,此由證人劉榮典、張碧珠及張莉娜均證稱該通電話係上午八時二十七分左右可知(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六行、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七行、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十行),由張莉娜小姐接聽,惟該電話僅播放孩童一直重覆的說:「我要找媽媽!」之聲音,歷時一分二十一秒,於八時二十六分0八秒結束,此事實亦據在場之人劉榮典、張碧珍及接聽者張莉娜具結供證綦詳(見警訊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第三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六至九十三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經查此通電話係由被告住處一樓前面出租予被告叔叔王家柏所經營之電器行內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打出,亦有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五六頁)。⑶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分別於八點零分五十一秒、八點
一分十三秒,八點二分四十七秒及八點五分十九秒共四通電話打進0000000號電話,第一通電話由司機江峰樟接聽,但拿起甫三秒對方即掛斷,電話中有聽到小孩聲。第二通電話由劉榮典接聽,係用錄音帶反覆放小孩以哭過沙啞之喉嚨求救聲,歷時十四秒掛斷之後,於八點一分三十一秒由蔡平章先生自0000000號打電話進來與江峰樟聯繫前往買花事宜,於八點一分五十九秒結束後,第二通放小孩聲音之電話隨即於八點二分四十七秒進來,由劉榮典先生接聽,在八點三分五秒話畢,第四通放小孩聲音之電話再於八點五分十秒進來,由劉榮典先生在主機接聽,江峰樟在副機接聽,對方電話內容一直在重覆播放小孩沙啞之求救聲,其間並穿雜來往非常頻繁之汽車引擎呼嘯聲,劉榮典不時在電話中呼叫「阿誠」對方均不應,歷時九十五秒因為此五通電話係緊接連續而來,江峰樟與蔡平章講電話聯絡買花事宜復夾在四通電話之間,故江峰樟、劉榮典等人印象深刻,並有將全部過程錄下之電話錄音帶扣案,暨張碧珍結證可為佐證,經查上開四通重覆放小孩求救聲音之電話均係由同一支即0000000號電話打出,亦有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七十頁)。且扣案錄音帶內通話時間長短亦與上開電信單位電話紀錄資料上所載相符。該電話內容中之汽車穿流不息之呼嘯聲,亦與0000000號裝機地之地理環境相符合。
⑷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五十一秒有電話打進0
000000號己○○家中由己○○接聽,電話內容仍係單純反覆播放小孩之聲音,盧女於電話中屢次呼叫「阿誠」均無人答話,該電話於八時十一分五十七秒結束,此事實除據己○○供證綦詳外,並有電話錄音帶乙捲附卷可資佐證。經查此通電話係由0000000號電話打出,亦有上開電話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
⑸被告住處在嘉義市○○路○○○號為一棟參層樓之洋房
,一樓共縱排有四個房間,緊臨中山路之第一房間租借給被告叔叔王家柏經營電器行,縱排第二間為廚房,第三間則由甲○○個人使用,二、三樓則分別由甲○○與其母蔡月秀居住,此外別無他人。王家柏則住於他處,其電器行內共有二具電話,均為分離式手提電話對講機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甲○○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樓上有二支分機,主機則在樓下甲○○個人使用之房間桌上。又一樓四間房間成一直線相通,無所謂門鎖等隔離設施,而電器行大門除甲○○及其家人有鑰匙開門外,僅王家柏一人有鑰匙,王家柏每天早上固定於八點半來開店門,並無打電話到嘉纖公司,此事實業據王家柏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及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見八十年度偵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並有該繪製之現場概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年度偵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職是上揭佯裝恐嚇勒贖及放小孩聲音之電話,除由被告家中打出外,十月一日及十月七日之電話顯均係被告乘王家柏店中無人時為之,蓋當時電器行尚未開門,外人無鑰匙亦不能進入店內,王家柏亦證稱其店從無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反是被告要用其店中電話乃輕而易舉之事。另參以被告家中僅一老母親居住,在本案與被害人無涉,則上揭佯裝恐嚇勒贖及放小孩聲音電話均係被告主導為之要無庸疑。
㈢證人張碧珍、張莉娜稱公司所錄下之電話錄音帶均由張碧
珍鎖起保管,伊等並無拷貝給甲○○及他人也無將錄音帶借給甲○○帶出工廠,甲○○只有來工廠時,伊等放給他聽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並經證人劉榮典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一頁),而己○○則到庭稱十月七日所打來的電話只有單純放小孩的聲音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甲○○的聲音,伊更無與甲○○在電話中交談,且自九月二十一日小孩失蹤後到十月九日屍體發現,伊從未接過甲○○有打來伊家之電話,並有電話錄音可為證明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供,另參以十月七日打進己○○家之電話,除播放小孩聲音及己○○於電話中呼叫「阿誠」之聲音外,並無甲○○及其他人之聲音,此有該錄音帶附卷可資佐證(外放),又嘉義纖維公司所錄下之小孩聲音電話,絕無單純小孩之聲音,其間均重疊或穿插有受話人呼叫小孩之聲音,而打進己○○家之電話錄音帶內並無此種現象,顯然該電話中之小孩聲音並非拷貝或來自公司之錄音帶,況如係播小孩聲音給己○○辨認,盧女絕不可能在電話中呼叫小孩,此在在均足證明十月七日電話確由甲○○所為,而放小孩聲音之錄音帶也屬其本人原始所有,前揭打進嘉義纖維公司播放小孩聲音之電話及錄音帶,經質之曾經接聽電話及事後再聽錄音帶之證人張莉娜、張碧珍、劉榮典及小孩母親己○○、外公戊○○均一致指證稱該小孩聲音,確為死者庚○○之聲音無訛,職是應可證明庚○○於九月二十一日失蹤後,曾經在被告實力控制之下,被告方可能錄得庚○○聲音之錄音帶。
㈣又本院上重更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當庭播放己○○
所提出前開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打至被害人家之電話錄音,被告當庭聆聽後亦不否認為其於十月七日打至告訴人處所播放之錄音帶,並當庭承認錄音帶之童稚聲係庚○○之聲音,唯對鄭童之母己○○所指錄音開頭鄭童牙牙不清之語句,係鄭童哀叫「我去給邦鏞抓來這」(台語),有所質疑(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O一頁反面至第二O二頁正面)。本院前審乃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打至鄭宅之錄音帶(己○○於本院該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偵查卷中扣案之錄音帶內容相同)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鑑定出該段錄音之內容為:我去給「ㄆㄤㄏㄨㄥ」(音似「邦鏞」)載到這,「ㄆㄤㄩㄥ(末注音字為第三聲)」(音即邦鏞)叔,他攏用東西要把我打,媽媽叫爸爸卡緊來,「ㄆㄤㄩㄥ(末注音字為第三聲)」來走‧把我載到這來偷藏,他是按怎壞人,他要把我打死了,(喂)媽媽叫爸爸回來把我打,下次不敢(均為台語)‧‧再見(國語)等語,有該中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綱得字第○四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二三頁至二二六頁),此與原審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所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大致相同,在在足證錄音帶內容確有鄭童哭叫遭被告抓走以不詳器物擊打之語句。按被害人庚○○年僅三歲多,許多發音器官協同性仍未完善,且處於緊張環境中致部分語音並不正確,因而被告在急促之下,一時聽不出鄭童所發出之求救聲音中有提及其「名字」,仍予播放予鄭童之母,因而弄巧成拙,而敗露事跡。又「再見」以國語發音係現今普遍之現象,反而甚少人「再見」係以台語發音,因而被告指摘錄音帶有台、國語(僅再見二字)為拼接偽造,不僅有故意強辯之感,反見其情虛。又當時鄭童既已遭誘走(應已遭勒斃),告訴人己○○又何能取得鄭童之聲音來剪接,足見此錄音帶係鄭童求救之呼叫聲無訛,且強有力可證鄭童確係遭被告誘走,又嗣見鄭童親人報警偕同前來追問,為否認到底,乃起意予以殺害,在不詳地點強力絞壓鄭童頸部,以致窒息死亡,殆無疑義。況被害人庚○○受有(頭)左額部、右枕骨部遭受外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與上開鑑定出錄音之內容:「ㄆㄤㄩㄥ(末注音字為第三聲)」(音即邦鏞)叔,他攏用東西要把我打,..等情節吻合,益徵被害人庚○○確係遭被告誘走後,再由被告予以殺害無訛。
㈤被告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無機關之名銜,亦無公文書之形式,與電信局制式之用紙及格式上有該局全銜及標記,並有戳章及承辦人姓名、日期等均有不符。且依交通部南區電信局函復鈞院公函內載:「二、目前本局現有電話交換設備祇能提供發話號碼撥出之受話號碼通話明細資料,無撥進之發話明細紀錄」,足見上開本案卷附之資料,顯非洗自該局之電腦資料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本件被告殺人案件,於八十年間楊治宇檢察官偵辦,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警正偵查員,因檢察官辦案時,要我協助幫忙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記錄。我行文給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再以公務電話聯絡因調取資料年限已久,亦有可能向南區分公司調取)調取的,調得資料以後,請人轉交給楊治宇檢察官或親自交付,忘記了。當時函調比較急,親自到電信局去取回的,但取回時有無函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見八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且上開調取之通話明細資料,確有前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四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一通;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四通;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紀錄,果非資料出處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無論北區或南區分公司),他人自無得知悉該通聯紀錄而偽造,則上開電話係證人丙○○依檢察官指揮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應無疑異。雖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先後二次函復鈞院稱:「四、有關來函說明四所稱:依八十年之電信設備,能否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乙節:依當時之環境,若欲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需調集本公司全部之交換機計費磁帶並耗費大量電腦系統資源及人力處理。為免影響營運作業,僅限全國性重大刑案方配合辦理」等云,已明確表示非「全國性重大刑案」無可能「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而本案偵查中自始至終並未列為「全國性之重大刑案」,故不可能有「自受話號碼查得發話號碼」之情事。是該資料如何取得?如何由檢察署收文附卷,均無從查考,應認該電話資料取得並非合法云云。再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向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資料調取之過程(是否備有調取函文)及比對所調通聯資料是否該電信公司所用格式,惟因時間久遠或逾保存期限,無法確切提供資料,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偵一一字第0九六00九八七五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帳二字第0九六000一一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南行南帳字第0九六0000三六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可稽。本件上開電話通聯係證人丙○○於八十年間調取,距本院函查時間近十六年,而文書本有保存期限,機關人事、資料格式亦常有更替,前開中華電信南區及北區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能就本院上揭函查提供。然證人司法警察官丙○○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本於檢察官指揮依法執行職務,且具結為證言之擔保,仍無礙所調通聯資料是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之認定。況本案係殺人重大刑事案件,依前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帳二字第0九六000一一七三號函並非不能自受話電話查得發話電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0
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四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一通;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四通;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0000000號電話發話至0000000號電話,係有心之人盜接上開電話置於樓下走廊之入線箱盜打以陷害被告云云。茍若上開情形為真,則該盜打者,必須知悉死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且知道被告之住所及生活起居習慣,甚至瞭解樓下電器行之營業時間,並熟悉電訊管路情形,再配合適當時機盜打始有可能,然本院參以被告、死者父母並未與人結怨,且上址係位於嘉義巿商業區,在上開通話之時間,人車來往極為普遍,是否可能結合上開條件,實令人懷疑,被告空口為上之辯詞,自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號電話同為嘉纖公司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電話,亦為被告居住同一屋內之電話,如有通話必要,其距離近在咫尺,相互對談即可,絕無以電話對談之理,且電話使用紀錄時間不符云云。再查:至於嘉纖公司0000000號及被告住處王家柏之電器行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五十秒至二十六分八秒之間,同時打電話至0000000號己○○住宅一節,乃因此二通電話分屬頭橋交換局及中央交換局,而時間設定之誤差所致,而造成通話重疊之假象,此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故佈疑陣之電話。至被告主張係他人故意在上開電器行外騎樓上私接線路所為乙節,因被告亦無法供出有何人故意嫁禍於被告,而被害人父母為一介工人,亦無此專業知識為求索賠故意以此方式嫁禍被告,亦無容置疑。再前揭電話近在咫尺,如有對談必要固可相互對談,然何以以電話為之,此乃電話使用人該時使用之原因,與本案無涉,尚不得為何被告有利證明。
⑶被告辯稱: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打電話至己○○家中,係
要播放孩童聲給己○○聽,要她辨認一下是否庚○○之聲音,且嘉纖公司之電話錄音係其指示裝設,其不可能明知有裝設錄音還打電話云云。惟查:於八十年十月七日電話確由甲○○所為,而放小孩聲音之錄音帶也屬其本人原始所有,如同前述,而被告縱有指示嘉纖公司之電話錄音屬實,其目的或為犯罪行為人事後欲故佈疑陣,或另有他目的,均存被告主觀之認知,外人無從知悉,是被告指示嘉纖公司電話錄音,亦不得為其有利證明。
⑷被告再質疑己○○所提錄音帶與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
援中心鑑定之錄音帶內容是否相同云云。惟查:本院將上開二份錄音帶就上開被告質疑點及送鑑錄音帶是否經過剪接等情,再行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詳情,鑑定結果為:①送鑑maxell錄音帶A面內容有六通以上之電話(B面未發現有錄音內容),SONY錄音帶A內容有十通以上之電話(B面未發現有錄音內容)。②送鑑兩捲錄音帶中均有相同之「小孩與阿芬者對話」內容(maxell錄音帶於A面058~065.5轉,SONY錄音帶於A面721.5~734轉)。③送鑑兩捲錄音帶對該通「小孩與阿芬者對話」電話之錄音時間均約為四十一秒。④送鑑兩捲錄音帶對該通「小孩與阿芬者對話」電話之錄音內容均未發現有剪接情形,但在中段處(maxell錄音帶於A面060.5轉,SONY錄音帶於A面725.5轉)均有中斷情形。⑤因該通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無明確語句可參考,故僅能依前數通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研判係「阿芬者與小孩對談」之錄音。有該中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91)綱得字第一三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㈤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足見己○○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與偵查中提出者相同,並未有經過剪接之情形甚明。本院參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僅係鑑定錄音帶最後一段內容,並未鑑定全部內容,有本院上訴審前開函稿及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第一八四頁),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就錄音帶全部對談內容予以鑑定,且鑑定出對談譯文亦符當時情景,自以刑事支援中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
分許,前往山中村托兒所和誘庚○○置其實力支配,錄得庚○○聲音之錄音帶後殺害,復以電話故佈疑陣,亦可認定。
五、被告殺害庚○○後,以其所有之皮箱裝鄭童屍體之認定:㈠案發不久當日中午,庚○○之母己○○、外祖父戊○○、
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經向被告懇求交出庚○○不成,乃報警處理,嗣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黃宗平前來追查案情時,會同戊○○、己○○、許暖育、鄭秋美在嘉纖公司,曾請被告打開渠所駕之000-0000號雷諾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檢查,均發現確有一暗色花格大皮箱(可以拉鍊打開者)、皮箱下有厚紙板、一綑粗繩(並無被告所稱椅套),此有警員黃宗平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可稽(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七頁、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而該大皮箱與上開裝鄭童屍體之皮箱形狀顏色相當,亦有許暖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0頁、本院更三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鄭秋美(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十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七0頁)、黃宗平等於偵查、法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可稽,且證詞大致相符。且檢查行李箱當時係在(晴天)下午三時許〔被告係稱在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許〕(警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因之,難遽認其等均有錯覺。
㈡又此部分事實,經質之被告先則堅決否認其車後行李箱中
置有花格大皮箱,並稱當時會同檢查渠車輛的還有渠之友人賴昆盛、洪進財等人可為證,但經立即指揮刑警電請該二人到庭應訊時,均一致供證稱彼二人並無在場會同檢查車輛(警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四頁),顯足證明被告所辯又屬飾卸之詞,其於案經偵查月餘後,見所辯已難令人採信,乃再生一計而供稱渠想起當時檢查行李後車箱時確實有放東西,乃係渠雷諾車拆下之椅套,並囑由渠母交檢察官查扣。然檢察官迅即傳訊黃宗平、許暖育及鄭秋美到庭供稱當時雷諾車後車箱內所放確係乙只花格大皮箱,並無該扣案之椅套等語,黃宗平並稱:我記得一打開後車箱時即看到一個箱子及一個繩子,該箱子有拉鍊,但是拉鍊沒有拉上,我先打開皮箱看後再問甲○○拿粗繩子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後車箱有椅套,因為後車箱一打開時,就看到該皮箱;該皮箱佔了後車箱近三分之二大的面積,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七至第九十九頁)。許暖育、鄭秋美亦堅稱:
當時後車箱所放的絕對是只花格大皮箱,不是椅套,且該皮箱就是裝鄭童屍體的皮箱等語,同前所述。衡情不可能三人均有看錯情形。可知被告苟無心虛又何須否認汽車後行李箱有一只皮箱之事實?是由證人等所供非但足以證明裝屍體之皮箱原置放於被告車上,而事發後被告又屢次假造事證欲遮掩其持有皮箱之事實,益徵被告此舉無異欲蓋彌彰,再次暴露其犯後情虛之窘狀。諸此等情,足見被告行李箱後之花格大皮箱,即為裝鄭童屍體之大皮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裝庚○○童屍之花格子大皮箱鈞院
向民雄警察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復函:經查詢本分局檔案室,八十年間發生案件至今已逾十五年,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卷,且鑑定結果亦無法查明等情。復查閱全卷,自嘉義縣警察局借用該證物,並由該局民雄分局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嗣後未見承辦機關有將鑑驗結果或該皮箱送歸本案之任何記載,顯見該皮箱未扣在本案,既未扣在本案,自無列入證據之可能。而偵查卷所附裝屍手提箱照片內之手提箱,是否與民雄分局借去之手提箱係屬同一,實屬無從辨認,能否以該照片作為證物,實存有疑義云云。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證稱:己○○到民興派出所報案小朋友庚○○失蹤,說甲○○常常帶小朋友出去,且幼稚園老師鄭秋美也說有看到甲○○到幼稚園帶小朋友離開,所以警員黃宗平就帶己○○、鄭秋美到被告的公司找甲○○,叫他把小孩帶出來,當天有去看甲○○的車子,發現後車廂有一個皮箱。國道警察局通知發現箱屍案,我們先請庚○○的家人去指認,確認是庚○○,將皮箱帶到民雄分局,黃宗平說有看到甲○○的車子裡面有皮箱,很像裝屍體的那個皮箱,所以我們才會找那些相關人來做筆錄,請看到皮箱的老師鄭秋美過來指認是否該皮箱。本院上重訴卷第二0四至二一一頁勘驗筆錄及照片、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勘驗相片,是法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所拍,與八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顯示裝小孩屍體之箱子是同一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依證人丁○○所證卷附之皮箱照片係裝屍照片無訛。再照片係攝影機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被告雷諾自用小客車確有裝鄭童屍體之皮箱,如同前述,自得確認有皮箱存在之事實,得以該皮箱照片,為被告確有使用該皮箱,並於殺害庚○○後,以其所有之皮箱裝鄭童屍體之認定。
六、查被告於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之腦波雖呈現輕微異常現象,然精神狀態仍清楚一如常人,無精神病態,並且過去無腦病或腦傷病史,無器質性腦病歷史,無重大精神病史,案發前後亦「無精神耗弱跡象」,有成大醫院醫事字第一六六四一八五五號函附卷足參,且該函證明本案亦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或精神分裂病」之判斷,亦當然無高雄醫學院所謂「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或精神分裂病所引起之性侵犯兒童」之可能,又參以被告絞壓死鄭童後,尚將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並將鄭童裝入大皮箱後丟棄於他處,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精神正常,得以正常知覺理會及判斷外界之事務,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
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間接證據本著合理之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屬適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未盡相符,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則認其全部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先至托兒所附近勘查地形,並經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夙怨之廟中老人鄭火生、乙○○、張興宗及托兒所老師許暖育、鄭秋美指證。被告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誘走庚○○,亦有純真之幼童鄭惟聲之證詞可佐。而裝鄭童屍體之花格大皮箱放置於被告所使用雷諾汽車之行李箱,又有許暖育、鄭秋美及警員黃宗平可證。甚且依理被告應無鄭童求救之電話錄音帶,卻能播放求救錄音帶予鄭母,而鄭童求救之電話錄音帶並鑑定出「有提及遭被告誘走」之言詞,再參以被告對於鄭童有異常之偏愛等情,在在足認庚○○係遭被告誘走,勒斃並棄屍。是其所辯各情,應屬事後畏究飾卸及勾串證人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為本院歷審及原審已傳訊過或與本案認證無關,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參、按被害人庚○○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業如上述,其於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亦係未滿十六歲之男子。
被告在上揭時地揮手招喚庚○○過去而和誘駕車將鄭童載走,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其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略誘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殺死鄭童後損壞、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所犯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次依被告平日對鄭童之偏愛,亟思親近,甚且私帶至其家獨居過夜,其原意在和誘鄭童,遂其愛欲,初無置鄭童於死之意,已如前述,事後嗣因遭鄭童父母、老師等人之追問、警察復到來,深恐事跡敗露又勢如騎虎,才另行起意殺人滅跡,是其所為準略誘及殺人二罪,犯意係各別,而罪名又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上開準略誘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認此略誘罪與上開殺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又按兒童福利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二十五條僅規定養父母對養子女犯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傷害罪、遺棄罪、妨害自由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不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前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殺人部分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開兒童福利法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準略誘罪部分,係對被害人屬十六歲以下之男女(包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在內),為和誘行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應依適用有利被告之上開修正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應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肆、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被告在上揭時地揮手招喚其過去而以車載走,顯係以和誘手段使鄭童脫離家庭及老師之監督,其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略誘論,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詎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顯有未恰。㈡又被告所犯準略誘及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略誘罪與上開殺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恰。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將鄭童拉入宿舍,將門反鎖之事實縱為事實,被告亦係短暫私行拘禁鄭童,並無意使鄭童脫離家庭,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此行為既非略誘罪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則與已起訴之略誘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不得併予審究,原判決誤將上開行為認係略誘罪,與已起訴之略誘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加以審究論處,亦有未當。(此部分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㈣原判決對被告殺死鄭童之時間,地點、漏未於事實欄載明,亦稍嫌疏漏。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某不詳地點,將鄭童左額部、右枕骨部擊傷,復(絞)壓其頸部致窒息死亡後,再將鄭童屍體焚燒成黑炭色,並沾染泥巴,意圖滅跡,裝入花格大皮箱後,丟棄於國道高速公路二百九十一公里又一○○公尺北上車道外側草叢中等情。則被告於殺害鄭童後,應有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原判決僅論被告遺棄屍體犯行,置其損壞屍體犯行於不論,亦嫌疏漏。㈥兒童福利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第二十五條僅規定養父母對養子女犯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傷害罪、遺棄罪、妨害自由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不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前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未及為較新舊法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舊法,亦有未洽。㈧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紀錄,然其身受高等教育,又身為大公司之董事長,理當進退合禮知所節制,愛所當愛,詎竟逞其所好,錯亂綱常,且事跡為人察覺後,猶不知有悟,更進而殺人棄屍,且於棄屍前復將鄭童焚燒泡入泥漿,以圖滅跡,行為舉止,泯滅人性,令人髮指,自應與社會長期隔離,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量處無期徒刑過輕,然查被告雖於行為時精神未耗弱,惟其心理之狀態有所偏差,本院認量處無期徒刑已稱適當(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具體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因而檢察官之上訴,請求改判死刑,當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1條第1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汚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