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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重更(三)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57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辛○○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辛○○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74 年間與王○○結婚 (殺害王○○部分經本院以95年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王○○育有一子張○○,婚後並收養張○○(嗣改名為陳○○,以下均稱己○○)與己○○係父子關係。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己○○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乙○○詢其發生何事,因己○○答話時態度不佳,乙○○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己○○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乙○○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11時許,王○○前往己○○房間察看時,發覺己○○神情有異,而與乙○○將己○○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77年4月23日,己○○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乙○○、王○○輪流看護。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乙○○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己○○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如廁之際,將己○○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己○○於同日7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乙○○於己○○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6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乙之貳)。

二、庚○○係乙○○與曾○○所生(於74年間殺害曾○○部分,經本院以95年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 ,於84年7月28日晚上11時許,庚○○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乙○○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至84年8月2日,庚○○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休養。於84年8月3日凌晨1時許,乙○○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1台斤之雅石,打擊庚○○後腦,庚○○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3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庚○○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庚○○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乙○○於86年10月6日與戊○○結婚,戊○○育有1子辛○○,婚後乙○○收養辛○○並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辛○○為父子關係,為87年6月24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乙○○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再萌殺死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8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辛○○之姓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及上開2保險公司。嗣於87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辛○○返家後稱其頭痛,乙○○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3片,供辛○○服用,至同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許,乙○○自上址3樓見到辛○○房間有燈光,於是在3樓向2樓樓梯口呼喚辛○○名字,戊○○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2樓客廳,見辛○○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乙○○遂命戊○○下樓開車以將辛○○送醫為由,而由乙○○將雙手穿過辛○○腋下,把辛○○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乙○○將辛○○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辛○○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辛○○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辛○○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辛○○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辛○○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戊○○,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詐得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四、嗣於92年5月12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陳怡玲命案時,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己○○、庚○○、辛○○等人之兇手前,向警方自首殺害己○○、庚○○、辛○○,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 (詳92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

又證人甲○○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非但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且當時因係真心對待他,他承認後並寫感謝函致謝等語(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96年5月10筆錄),並有該感謝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陳怡玲命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偵辦,我們只是去瞭解偵辦過程,並未直接參與,且係直接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未到竹山分局 ,絕無刑求逼供 」(詳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何於92年6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92年6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過程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1份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8頁至82頁),而觀諸該錄影帶及譯文,在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根、被害人家屬即庚○○之外祖母丙○○下跪、掉淚、懺悔,向辛○○之母戊○○認錯等情,業據證人王○根、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第72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92年6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92年6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警訊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刑求逼供,尚非可採。

三、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 (92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70頁、第71頁);又被告係於92年6月6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6月5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辛○○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己○○及庚○○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92年6月6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故關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害己○○、庚○○、辛○○並冒領保險金之犯行,且對警訊、偵查中自白,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取供,非伊自由意思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鑑定人王約翰證述部分,伊是配合他的說法去做模擬表演,他根據這個作鑑定報告,說現場模擬與死亡結果吻合,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且法醫王約翰跟黃錦松醫師的見解兩極化;警員丁○○在測謊時,伊與其發生爭執。

另請優先調查甲○○不正取供情事,即92年5月23日當天,南投縣竹山分局偵三組組長甲○○,派救護車載伊到南投縣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向伊刑求恐嚇,當時伊右手骨折及骨盆斷裂,將伊的左手施力反轉壓在副隊長辦公桌上面,恐嚇伊叫我配合他將所有我太太小孩死亡的事情交代清楚,均無證據能力,另對殺害己○○、庚○○、辛○○部分,分別辯稱:

(一)關於己○○部分辯稱:伊在警詢所述,當時為了貪圖保險金才殺害己○○係不實,事實上己○○伊根本沒有投保,後來領到的6萬元,是伊自己的保險,那是個人壽險附加家庭保障險,若伊個人死亡可領30萬萬元、太太死亡可領15萬元,小孩死亡可領6萬元,他的死亡原因是當天補習騎腳踏車回來,他媽媽看到他腳踏車壞掉,人走路不穩,他媽媽曾說己○○補習騎腳踏車回來摔倒過,他住院時,伊絕對沒有抓小孩的後腦部撞牆壁,92年6月5日警詢時配合警方交代小孩死亡的原因,先說撞鐵床,後改稱撞牆壁,原審法官有勘驗警詢筆錄譯文及現場模擬。

(二)關於庚○○部分辯稱:伊因發現庚○○書寫「要加入幫派、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庚○○,於盛怒中持雅石朝庚○○投擲,剛好他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伊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不要管我,伊跟我太太一起將他送醫,後來不治死亡,伊後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庚○○搭朋友機車摔倒而死亡為理由無訛,但事實上庚○○是在案發前2、3日確實有被朋友搭載摔倒住院,住院2、3日後出院,出院回家當天又發生我拿雅石丟他這件事,送醫當天就死亡,應屬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

(三)關於辛○○部分:辛○○有同意伊投保。又他媽媽發現辛○○時,已經受傷昏迷了,送醫10日後死亡,他媽媽從沒有跟我說小孩是因何原因受傷的,判決書所載,酣樂欣是屬於安眠藥,伊在80年左右買過吃過,吃完要再買,市場上沒有貨了,家裡沒有這種東西,所以辛○○並非服用這種藥物而昏迷的,應該是受傷昏迷的,當時伊跟警方說我將辛○○的頭去撞擊樓梯梯階的稜角,事實上沒有,是警察恐嚇伊,且犯了南投那件案沒有臉見親人,想早點死掉,所以向警察亂講。

(四)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己○○部分:

(Ⅰ)己○○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故遭被告欲摑其耳光,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至同日晚上11時許,王○○前往己○○房間察看時,發覺己○○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己○○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己○○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與王○○輪流看護。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趁王○○如廁之際,將己○○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己○○於同日7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92年6月5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偵查中(92年度他字第779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4頁,下稱第779號偵查卷)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8頁至82頁),且經原審於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己○○之母王○○於7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4月21日晚上11點多時,伊發現己○○睡覺有異樣,就送往林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23日中午11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24日凌晨1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1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5點半,伊丈夫乙○○發現己○○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語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及證人即林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己○○於4月22日、23日就慢慢好轉,而在4月24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103頁),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77年度相字第251號相驗卷第12頁至第31頁,下稱第251號相驗卷)。而證人王○○已死亡,其於前開警詢中關於其子己○○住院死亡經過之供述,與被告前開自白及醫院病歷相符,己○○又為其親生子,是其警詢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Ⅱ)己○○死亡時,口唇部有3乘1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係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3乘2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251號相驗卷第32頁至第44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己○○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認定為:己○○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於當日4時許,被告趁己○○母親上廁所時,將己○○抱起,並將己○○上半身抬高後,拉住己○○身體,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己○○死亡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92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第77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綜上足認己○○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己○○之犯行即堪認定。

(Ⅲ)被告雖辯稱:己○○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入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己○○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云云。查己○○於於77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入院之際,雖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並有病危通知單及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據證人黃錦松結證供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1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1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2、3天或4、5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頁),但己○○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已詳如證人王○○、黃錦松前開證詞,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己○○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沒有下列3種出血的情形,第1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2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3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他的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且己○○的母親在4點去上廁所,當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5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伊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1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因此己○○的情況,伊判斷是急性腦水腫,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第128頁、第124頁),益見己○○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是倘無外力介入,何以己○○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Ⅳ)至於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己○○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36頁,驗斷書上面己○○3乘2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雖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己○○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己○○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意見不同,惟查該處腫脹急診病歷係紀錄在右顳枕部,而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故驗斷書上面記錄之3乘2血塊既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明顯不在同一位置;所謂「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等語,乃證人黃錦松之個人推測意見,是既然在法醫檢驗時,都沒有看到該處腫脹,可見該處受傷程度相當輕微,衡情自有可能至己○○死亡時已消癒。而己○○係於病況穩定後,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應以鑑定人王約翰之意見較接近實情,而堪憑採。故被告辯解黃錦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且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無再行送鑑定必要。

(Ⅴ)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林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1間房間,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己○○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云云,惟證人即己○○之外公王○根、己○○之阿姨王○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2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己○○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己○○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己○○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病房內僅另1床有病患,且被告前揭殺害己○○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不大,而己○○亦未有哀嚎,頭部亦未出血,則如廁之王○○、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己○○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

(Ⅵ)證人賴國雄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其處理過被告家中妻子2位、兒子2位之喪事,平均1人花費七、八十萬元云云,然查賴國雄僅係看風水之地理師,其本人僅收2萬多元之紅包,雖其又證稱曾帶人去向被告收款,但亦證稱向被告收款並未每次都經過伊帶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0、151頁),是其對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並未確知,且依常情,1人死亡之花費,尤其是未成年人之喪事,均從簡處理,亦不可能花費七、八十萬元,況依傳統習俗,家中有喪,親友均會贈與奠儀,因是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不可能為6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己○○,併予敘明。

(二)關於庚○○部分:

(Ⅰ)被告於84年8月3日凌晨1時許,以家中擺設重約1台斤之雅石,打擊庚○○後腦部,致庚○○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未予置理,嗣經王○○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9頁至60頁、第11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82頁),且經原審於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頁第至第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

(Ⅱ)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庚○○以字條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盛怒以石頭投擲庚○○,適庚○○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應屬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云云,陳○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符合其說,惟陳○玲係供稱:「紙條是我弟弟死亡後我才發現、拿給我父親看的,在我弟弟死亡前,不曉得我父親是否知道有該字條」(詳本院更二卷二第152頁),陳○玲既於庚○○死亡後,始將該「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之字條交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係看到庚○○所書之字條後始怒以石頭投擲庚○○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害庚○○,已如前述,且依其警詢陳述「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庚○○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庚○○的後腦」等語觀之,如庚○○轉頭偏右閃避,理應擊中其左臉頰,實無可能擊中後腦,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違常情,被告以重約1台斤之雅石打擊庚○○後腦,顯有殺人之犯意,亦甚明確。又被告於本案庚○○命案發生前,已先於77年間殺害己○○(已如前述)、74年間殺害曾○○(前述另案),本身已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庚○○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係因庚○○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庚○○」之警詢說詞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Ⅲ)庚○○死亡後,有左前額部0.5乘0.5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1乘1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3乘2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4乘3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84年度相字第548號相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9頁至第10頁,下稱第548號相驗卷),又庚○○雖無解剖,無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庚○○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乘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1台斤之石頭,擊中庚○○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92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第77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Ⅳ)庚○○雖於84年7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然於同年8月2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第548號相驗卷第7頁)、91年9月20日嘉基醫字第1500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足見庚○○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後頭部方向丟擲,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庚○○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庚○○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庚○○之犯行即堪認定,其辯稱所為係過失致人於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Ⅴ)被告於庚○○死亡後,被告以庚○○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庚○○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辛○○部分:

(Ⅰ)辛○○於87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返家後稱其頭痛,被告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3片,供辛○○服用,嗣於同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3樓見到辛○○房間有燈光,於是在3樓向2樓樓梯口呼喚辛○○名字,戊○○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戊○○下至2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戊○○下樓開車將辛○○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辛○○腋下,把辛○○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辛○○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辛○○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辛○○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辛○○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92年6月5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竹山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偵訊(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62頁至第64頁正面、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82頁),且經原審於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3頁)、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為憑(87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第699號相驗卷)。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3樓到1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乙○○拖著辛○○,乙○○從2樓拖辛○○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

(Ⅱ)辛○○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後頂骨部2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1600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699號相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1頁)。又辛○○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2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3片給予辛○○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1片0.25公克)。案發當時,因辛○○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辛○○由2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辛○○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辛○○頭部撞擊樓梯稜角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92年6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Ⅲ)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發現辛○○坐在沙發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乙○○叫伊先去開車云云(原審卷三第56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1次服用3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辛○○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參以戊○○發現無法叫醒辛○○,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陳宗慶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戊○○所述辛○○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戊○○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辛○○之前,辛○○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辛○○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傷勢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辛○○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辛○○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經查,本院前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94年7月19日(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辛○○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辛○○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76、81頁),則自不能以此函推論被告未給辛○○服用酣樂欣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Ⅳ)按測謊鑑定報告,形式必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11月1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含有: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考(附於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 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且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有該局9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①87年10月6日夜間至7日凌晨,你有沒有打辛○○的頭部?答:沒有。②87年10月6日夜間至7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辛○○的頭部?答:沒有。③87年10月6日夜間至7日清晨,辛○○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辛○○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字第779號卷第64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辛○○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Ⅴ)綜上所述,足見辛○○係因被告以手推辛○○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可明知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積欠賭債,仍以手推辛○○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其有殺害辛○○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辛○○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辛○○之犯行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87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伊未持3片酣樂欣予辛○○食用,也沒有趁抱辛○○下樓之際,趁機把辛○○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辛○○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Ⅵ)被告於辛○○死亡後,以辛○○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戊○○,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7、8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3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而以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宗慶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等情觀之,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其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即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張碧香,擬證明辛○○之保險係張碧香主動招攬,並非被告主動投保云云,然據證人張碧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比我更積極主動要投這個保,在我感覺有無投保是隨緣」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167頁),是其供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處簽立辛○○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辛○○,經過他同意云云。

惟查:

①被告於92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

我有在富邦附加保險部分及國華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辛○○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詳9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11頁)。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替辛○

○投保富邦、國華部分,辛○○不知道,因為,乙○○是在辛○○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辛○○如何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58頁、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台灣人壽等保險部分,係他母親戊○○去投保的等語(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99頁),所述亦與戊○○供述互異,足見被告替辛○○投保一事,既未告知戊○○,自無受戊○○授權去辦理可言。

③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87年9月16日

及87年9月30日,均屬鉅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辛○○之時間(87年10月6日晚間)尚未即一週,則被告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辛○○前密集投保,居心叵測。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戊○○結婚後即收養辛○○,被告為辛○○之法定代理人,辛○○很尊重乙○○,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辛○○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三第71頁、第57頁),然查證人戊○○於91年4月23日警詢時亦曾證稱:「我兒子對乙○○曾有怨言,曾對我說:『乙○○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乙○○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其證詞前後不一,自不能單憑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富邦人壽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資料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Ⅸ)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王約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乙○○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等語,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辛○○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復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以下),足見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約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乙○○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疑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外科主任胡昌國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請證人儘量救治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殺害辛○○之事證已明,被告當時縱有請證人儘量救治辛○○,僅係犯後擬掩飾犯行,且若不如此,反有可能為啟人疑竇,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胡昌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認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一)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92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除了涉嫌陳怡伶命案外,還有涉嫌辛○○、庚○○、張○○(後改名為己○○)及曾○○等命案」,而竹山分局92年6月19日投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破案經過」欄則記載:「循線查獲」,則被告於92年5月27日警訊時供出其殺害辛○○等3人之前,偵查機關是否已知悉辛○○等3人係遭上訴人所殺害,而非意外死亡?或上訴人於其另涉其他案件受偵查時,依其他證據,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是否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二)被告於具狀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曾遭竹山分局警員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丁○○刑求,請求傳訊警員丁○○,並向竹山分局函查有無以救護車載送其至竹山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等情,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Ⅰ)關於自首部分: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本分局於92年5月22日間偵辦陳怡伶被殺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人乙○○身份時,查知陳某曾於89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5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故本局於拘捕乙○○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92年5月27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乙○○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辛○○、庚○○、己○○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有96年4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以當時承辦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甲○○於本院結證供稱:「偵辦陳怡伶命案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乙○○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乙○○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詳本院96年5月10日筆錄)。另當時介入調查之刑事警察局隊員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供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乙○○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乙○○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我們調查乙○○案子在陳怡伶命案之前」、「當時是懷疑辛○○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乙○○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乙○○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乙○○罪證」(詳92年重訴字第11號卷影印本第303頁、第304頁第307頁、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故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怡伶被殺人棄屍案件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另犯殺害辛○○、庚○○、己○○,應有自首之適用。

②關於刑求部分: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被告乙○○於92年5月間,因債務糾紛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本分局派員於92年5月22日22時許,前往拘提到案,因陳某傷勢嚴重,本分局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調派救護車送陳某至本分局偵訊,偵訊期間全程錄影、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發生」,亦有96年4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再證人甲○○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非但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且當時因係真心對待他,他承認後並寫感謝函致謝等語(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96年5月10筆錄),並有該感謝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陳怡玲命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偵辦,我們只是去瞭解偵辦過程,並未直接參與,且係直接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未到竹山分局,絕無刑求逼供」 (詳本院96年5月31日筆錄)。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根、被害人家屬即庚○○之外祖母丙○○下跪、掉淚、懺悔,向辛○○之母戊○○認錯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警訊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刑求逼供,尚非可採。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乃應適用舊法。

(Ⅱ)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Ⅲ)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後改為「得輕其刑」(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自首。

(Ⅳ)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為無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Ⅴ)刑法第51條第3款定執行刑部分:新、舊法均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新法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乃應適用舊法。

(Ⅵ)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六)查被告就殺害己○○、庚○○及辛○○,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87年6月24日公佈,被告收養辛○○,與辛○○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辛○○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87年10月間殺害辛○○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庚○○、辛○○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8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辛○○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辛○○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辛○○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辛○○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害庚○○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辛○○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二)刑法有關累犯、自首、牽連犯、連續犯、死刑減輕、定執行刑等均經修改,原審亦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三)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五)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己○○、庚○○、辛○○,原判決認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認為被告殺害庚○○之起因係因庚○○書寫加入幫派之字條引起,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辛○○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己○○、辛○○均為被告養子,而庚○○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為貪圖保險金,未顧及父子之情,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辛○○部分)、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庚○○部分事後並詐領保險金,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深表悔恨,惟事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罪,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辛○○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庚○○之雅石1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己○○為00年00月00日生,庚○○為00年00月00日生,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己○○、庚○○、辛○○,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前、後法比較結果,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於80年1月1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己○○之前,曾於74年1月6日殺害其妻曾○○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竹山分局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18頁,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家屬丙○○之指陳相符(第77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1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第77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以95年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77年4月24日殺害己○○,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己○○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己○○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77年5月20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87年5月19日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87年12月10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699號相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害人己○○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庚○○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0、133、173頁),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案件,係於92年9月3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1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㈠第129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94年5月18日業已修正刪除第68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62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己○○┌──┬────┬────┬───┬─────┬────┬────┬────┬───┐│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國│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泰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00│ │ │ │ │ │ │七九號││ │00000000│ │ │ │ │ │ │偵查卷││ │號保險單│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庚○○┌──┬────┬────┬───┬─────┬────┬────┬────┬───┐│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台灣人壽│八十四年│乙○○│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台灣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台│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灣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2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乙○○│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南山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南│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山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00│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0000000 │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 │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3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乙○○│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南山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0000│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000000號│ │ │ │ │ │書、死亡│二頁至││ │保險單 │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 │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4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00│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00000000│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號保險單│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 │ │ │ │ │ │ │、第七││ │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辛○○┌──┬────┬────┬───┬─────┬────┬────┬────┬───┐│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美商宏利│八十七年│乙○○│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美商宏利│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宏利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000000│ │ │ │ │ │宏利人壽│ ││ │號保險單│ │ │ │ │ │團體保險│ ││ │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宏利│ ││ │ │ │ │ │ │ │人壽團體│ ││ │ │ │ │ │ │ │保險保險│ ││ │ │ │ │ │ │ │金申請書│ │├──┼────┼────┼───┼─────┼────┼────┼────┼───┤│2 │南山人壽│八十七年│乙○○│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南山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00│九月二十│陳戊○│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00000000│四日 │○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000000│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0000、00│ │ │ │陳戊○○│ │人壽保險│四頁、││ │00000000│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號保險單│ │ │ │ │ │南山人壽│警察局││ │ │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 │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 │ │ │ │ │ │ │第一六││ │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3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陳戊○│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中國石油│保險資││ │公司第00│六月一日│○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0000000 │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號保險單│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 │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4 │台灣人壽│八十七年│乙○○│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台灣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5 │富邦人壽│八十七年│乙○○│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富邦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富│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邦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00│ │ │ │ │ │申請書、│保險資││ │00000000│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號保險單│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 │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一○五│縣警察││ │ │ │ │ │ │ │號函、富│局竹山││ │ │ │ │ │ │ │邦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七六頁│├──┼────┼────┼───┼─────┼────┼────┼────┼───┤│6 │國華人壽│八十七年│乙○○│壽險二百五│未理賠 │ │國華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九月三十│ │十萬元、身│(八十七│ │公司至尊│料卷第││ │有限公司│日 │ │故及殘障保│年十一月│ │保本終身│四五至││ │(下稱國│ │ │險金二百萬│二十六日│ │保險保險│四八頁││ │華人壽公│ │ │元 │申請) │ │單、國華│、第六││ │司)第00│ │ │ │ │ │人壽公司│九至七││ │000000號│ │ │ │ │ │人壽保險│二頁 ││ │保險單 │ │ │ │ │ │要保書、│ ││ │ │ │ │ │ │ │國華人壽│ ││ │ │ │ │ │ │ │公司第一│ ││ │ │ │ │ │ │ │次保險費│ ││ │ │ │ │ │ │ │送金單暫│ ││ │ │ │ │ │ │ │收聯、國│ ││ │ │ │ │ │ │ │華人壽公│ ││ │ │ │ │ │ │ │司理賠給│ ││ │ │ │ │ │ │ │付申請書│ │├──┼────┼────┼───┼─────┼────┼────┼────┼───┤│7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八十八年│六萬元 │國泰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00│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四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00000000│ │ │家庭型三十│六日 │ │要保書、│七九至││ │號保險單│ │ │萬元 │ │ │國泰人壽│八十頁││ │ │ │ │ │ │ │公司理賠│、第一││ │ │ │ │ │ │ │申請書、│三七頁││ │ │ │ │ │ │ │理賠明細│、第七││ │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8 │勞工保險│不詳 │乙○○│不詳 │八十七年│十萬一千│勞工保險│第七七││ │局工字第│ │ │ │十一月二│零四十二│局九十二│九號偵││ │00000號 │ │ │ │十三日 │元 │年八月六│查卷第││ │ │ │ │ │ │ │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九│至一五││ │ │ │ │ │ │ │二一○二│七、一││ │ │ │ │ │ │ │五五九四│六七、││ │ │ │ │ │ │ │○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