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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路口設置三或四時相號誌時,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原裁定書理由第四條第二項回覆解釋「左轉專用設施」是否設置,屬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之範疇,依教育部網站國語辭典解釋「宜」應解讀為「應該」,若屬地方權責,則會形成每個縣市都不一樣;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本案彰化縣○○鎮○○路全線均未見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該路口的特殊性,顯示該路口設置明確不妥善,致駕駛人發生違規;另內政部發布的警察機關實施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不論是否抽象或非法規命令性質,其下屬單位就必須確實執行,只要違規事實符合規則,內容就應以開立「勸導單」為優先,本案開單員警卻違背上級主管命令,執意開罰單,明顯罔顧人民權益,爰請求撤銷罰單改開勸導單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與彰新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待左轉號誌指示即逕行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嘉義市監理站卷第一頁),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稱:「查甲○○君駕駛八○六三-PR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違規時、地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經警當場攔檢舉發,惟曾君不服舉發乙案,依掣單員警陳述,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燈,違規當時路口號誌燈明確指示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燈,曾君仍未等待左轉號誌指示,即強行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雖曾君當時要求員警開立勸導單,惟該路口為易發生車禍案件,本分局列為防制車禍交整勤務重點取締路段,員警依違規事實告發並無不當」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和警分五字第○九六○○○五二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六頁)。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見同卷第二頁)。

四、受處分人雖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新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待左轉號誌指示即逕行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一節不爭執,惟抗辯係因該路口未設待轉區及相關警示標誌,以致發生未依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燈亮即左轉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於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整體檢討改善,而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都市○○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內,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違規現場係在彰化縣,故有關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設置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又有關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之設置本應依交通特性與管理作整體之規劃,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僅規定「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故有關左轉專用設施及相關警示標誌部分自屬彰化縣政府行政裁量之範疇,自難以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之內容,擅指為告發之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當地標誌、標線、號誌規則所為處分有誤。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和警分五字第○九六○○○五二三九號函: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燈,違規當時路口號誌燈明確指示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燈,曾君仍未等待左轉號誌指示,即強行由線東路左轉彰新路(見同卷第六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係故意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非因該路口未設待轉區及相關警示標誌,致發生未依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燈亮即左轉違規,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另受處分人辯稱:內政部發布的輕微違規勸導作業,其性質不論是否抽象或非法規命令性質,其係下屬單位就必須確實執行,只要違規事實符合規則,內容就應以開立「勸導單」為優先,本案開單員警卻違背上級主管命令,執意開罰單,明顯罔顧人民權益,爰請求撤銷罰單改開勸導單云云。惟查,依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內政部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程序係為利警察機關於處理輕微違規事件能有一統一之程序而訂定內部抽象之行政規則;準此,受處分人行為時而有該程序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僅在使告發機關於受處分人為輕微違規時,得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達成便民及減少社會資源之花費之目的。亦即該程序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係告發機關內部執行依據之規定,若未依上開程序規定於逕行舉發,固屬行政執行上之缺失,但並不違法,告發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再者,受處分人所違者非屬上開程序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之一,而係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是受處分人前開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上開陳詞,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燈光號誌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