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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該處分,係依鈞院95 年12月2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779號書函指示。抗告人依原審指示,於此補正相關臺南地檢署駁回或拒絕之文號如下:⑴臺南地檢署95年8月23日第59385號函、⑵臺南高分檢95年12月21日第14669號函、⑶臺南地檢署95年10月13日第72125號函、⑷臺南高分檢95年2月21日第1842號函、⑸臺南高分檢94年12月12日第12695號函。且在臺南高分檢95年2月21日檢地字1842號函,已具體要求臺南地檢署就扣押物應區分「是否已因案件確定而應發還」及「確因共犯審理之必要而無法發還」,惟臺南地檢署迄未就此做出有無扣押必要之處分,原審法院亦未做任何裁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抗告人二人之文書、手機、票據、護照等究竟與尚未確定之案件有何關係,為何予以扣押,扣押後為何又不在94年6月1日案件確定後即時發還云云。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檢察官扣押物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並依該聲請而為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就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詎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