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抗告人已執行完畢。又當時合併執行之罪,尚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贓物、妨害自由」二罪,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即贓物及妨害自由)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應予減刑為是。㈡又當時抗告人所犯附表1、2二罪,係與上開贓物罪徒刑八月及妨害自由罪徒刑四月,合併執行。當時抗告人遭收押於嘉義看守所,後來移往監嘉義監獄執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抗告人假釋期滿。是本件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尚要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即編號1:麻藥罪有期徒刑六年、編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3:贓物罪有期徒刑十月、編號4: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序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各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㈡嗣經原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均予減刑(依序減為七月、五月、三月),並以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即有期徒刑六年),與附表編號2應減刑之犯罪,二罪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要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且附表編號3、4均應減刑之犯罪,二罪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要件,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月)。
㈢查本件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即編號1:麻藥罪有期徒刑六年、編號
2: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3:贓物罪有期徒刑十月、編號4: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及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均未在原審檢察官聲請減刑範圍,依不告不理之控訴法則,原審自不得裁定減刑。是原審就抗告人所指贓物罪徒刑八月及妨害自由罪徒刑四月,未予裁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㈣至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抗告人已於九十
四年九月廿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原審竟又裁定抗告人應再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即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犯麻藥罪有期徒刑六年及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經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及台灣嘉義監獄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在卷可憑(詳雲林地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四六號卷七至十一頁)。惟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後,竟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再犯故買贓物罪,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同上卷八頁)。據此,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上開假釋,而須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九日,其徒刑起算日為自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抗字卷二○頁)。據此,抗告人顯將其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假釋日,誤為假釋期滿日。是抗告人認其本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業已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要非可取。依上所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既尚須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核屬有據。
㈤本件抗告人以其另犯贓物罪所處徒刑八月、妨害自由罪所處
徒刑四月,依法均應減刑,原審未裁定減刑,及以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已執行完畢,原審竟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均有不當云云。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