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限制出境裁定(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該限制出境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所謂限制出境,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7號裁定),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之一,其目的乃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即所謂限制出境,其實是代替羈押的一種措施。因此,限制出境乃於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始有斟酌限制出境之方式,以達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目的。然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之裁定,有如下不合法及不合理處:
(一)本件並未符羈押之原因,本件於偵查階段,抗告人已遭羈押四個餘月,且本件抗告人甲○業經原審法院命具保800萬元停止羈押,復加保400萬元在案;且本件抗告人甲○自本案審理以來,歷次庭期均自行到庭,顯然無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既已起訴,表示檢察官已掌握證明抗告人犯行之證據,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且抗告人所犯亦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件應無合於再執行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法院實質上並未審酌本件是否有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1.首先,本件之訴訟程序自94年間即開始進行,公訴人均已將相關證據提出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此期間未再見原審及公訴人為任何保全證據之作為或請求,可見原審及公訴人就本件顯已盡蒐羅證據之能事;亦未見原審及公訴人具體說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況且,原審及公訴人均有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於訴訟程序過程如發現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得直接逕為強制處分,何待以限制出境方式保全證據;末者,於訴訟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有湮滅、隱匿、偽造證據或勾串人證之情事,是故,本件實無原審及公訴人所稱保全證據之必要。
2.其次,本件審判程序已進行二年有餘,抗告人從來沒有請假未到庭之情形,全力配合刑事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原審法院並沒有因抗告人之因素而延宕審判訴訟程序;至於是否有顯難於執行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加上目前本件僅進行至被告以外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已,尚難謂原審法院已形成抗告人為有罪之心證,是故,原審法院尚無難於執行之可能。
(三)末按,抗告人早於84年間已至大陸經商,迄今已有12年,抗告人之營業生計均在大陸,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抗告人是否構成侵占罪嫌,此尚容待訴訟程序之釐清;抗告人在大陸公司大大小小事務端賴抗告人一人決定,抗告人無預警突遭原審限制出境,未即時妥善交待大陸公司後續之經營,原審法院之限制出境無疑將使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外,公司營運及財產權亦隨之受到莫大而無法補救之損害。抗告人實有出境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緣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中,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96年6月28日以南院雅刑荒93金重訴2字第0960027865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並副知抗告人及辯護人,辯護人於96年7月3日收受該書函;原審法院並於96年7月4日合議庭詢問被告後,當庭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有該函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係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800萬元停止羈押在案,有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所侵占之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被害人甚夥,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証物扣案可稽,足証其涉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應屬無疑,且於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抗辯,連同起訴書所舉證人人數眾多,案卷浩繁,須長時間且密集調查審理,有原審審理計畫書在卷可參,則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抗告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此乃於該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尚與抗告人應否限制出境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尚不得據此而為不得限制出境之理由;況參以同案被告即同為公司股東之共同被告黃清河、蔡錦昭,因未及時限制出境而潛逃出境等一切情狀,而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且其未經羈押,為確保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另被告雖具狀指稱需赴中國大陸處理公司事務等情,然未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被告前往處理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個人事務亦得由委由他人代理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於法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者,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另以「本件自起訴迄今,歷經多次開庭程序,抗告人從無逃匿情事,是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顯無必要性存在」云云。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此為法院為調查必要性之考量,尚難認此一處分有何濫用情事。據此聲請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為兼顧抗告人權益,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選擇較輕微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合法妥適,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無理由,另其聲請停止執行該限制出境之裁定,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