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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謝文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庭作證。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搶奪案,復於同年三月三日轉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是抗告人應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科以罰鍰;若證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科以罰鍰,合先敘明。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謝文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傳喚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庭作證訊問,該傳票固分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移監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就抗告人是否確實在監執行,未為查明,遽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難謂妥適。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