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部份:抗告人對於購買毒品等細節坦承不諱,相關人等並均已接受訊問完畢,是有關毒品部分之案情相當明瞭,自無串供或串證之可能;有待查證之案情部份應僅屬行賄事實,而此部分與甲○○並不相干亦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故本件應無應予羈押之原因存在,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乙○○部份:本案所謂被告有串證之虞之具體客觀事實究竟何在?原裁定內容並未提及,原裁定憑以認定被告有串供或串證之虞者,僅係還有其他被告或證人尚未傳喚,實乃於無任何事實為憑之情況下,逕為臆斷被告可能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如此一來,豈非只要檢察官不傳喚訊問其自己所設定之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即可羈押被告?再者,本案檢察官既已搜索被告之住家等處所,則相關卷證資料既已檢察官所掌握,縱不將被告羈押,實無礙於檢察官之追訴,且檢察官所擬訊問之其他共犯或證人,均屬可得特定之人,如有訊問必要,檢察官自可於傳喚被告之同一時日傳訊該等共犯或證人,是以本案亦無事實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符羈押要件,且無羈押之必要,自不應予以羈押,爰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黃超柏、甲○○及數名友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同赴雲林縣斗南鎮海悅汽車旅館,租用101號房舉行派對,黃超柏、甲○○為狂歡助興,已先行商議由黃超柏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95年12月31日,向某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在海悅汽車旅館內開派對時,甲○○及黃超柏即基於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購得之搖頭丸及K他命轉讓與乙○○使用。嗣於96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員警表示:若無人承認,所有人都會移送法辦等語,乙○○、黃超柏、甲○○遂商議先由甲○○1人承擔持有及施用毒品責任,乙○○會透過關係擺平此事,且事後會給甲○○補償,甲○○乃應允之。事後,乙○○遂透過關係,以一筆金額行賄承辦員警,使此次查獲事件僅甲○○1人遭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為補償甲○○,並於事後交付甲○○一筆金錢作為補償。
㈡、⑴因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於今日(96年1
月2日)檢調人員至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企圖逃跑脫免查緝,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除將頭髮修減至極短外,並將身體其他部位之毛髮盡數剃除,顯為避免遭檢調人員採集毛髮檢驗有無施用毒品,已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另尚有同案被告即斗南分局承辦員警、證人洪惠純、龔芷平、張弋文、潘盈甫、被告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⑵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尚有同案被告即斗南分局
承辦員警、證人洪惠純、龔芷平、張弋文、藥頭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甲○○將被告乙○○交付之現金部分匯入證人洪嘉裕所有萬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中,另部分交付予其父保管,證人洪嘉裕及被告甲○○之父,均尚未傳喚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原裁定以:
㈠、被告乙○○、黃超柏及甲○○經本院訊問後,固均仍矢口否認涉有何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被告黃超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分別有同案被告甲○○、黃超柏之警詢、偵查筆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筆錄及相關書證(詳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基於本案仍有串供之虞,其他相關人等之姓名、書證詳細名稱於本裁定均不揭示)足以為證,而被告3人所辯又多所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相符。況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與黃超柏就行賄員警部分,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轉讓毒品部分給乙○○施用部分,被告甲○○及黃超柏確實均有參與;足見被告3人確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被告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已如上述。又被告2人就共同犯罪部分所述不一,且所涉上開罪嫌,尚有同案被告即被告乙○○行賄之員警及數名證人未到案,而此等同案被告及數名證人之年籍,依據卷內相關資料顯示,仍屬相對可得特定之人,並非不能傳喚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2人與未經訊問之共犯或證人間有串供或串證之虞,非無理由。為確保日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自均應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乙○○、黃超柏、甲○○及數名友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同赴雲林縣斗南鎮海悅汽車旅館,租用101號房舉行派對,黃超柏、甲○○為狂歡助興,已先行商議由黃超柏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95年12月31日,向某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在海悅汽車旅館內開派對時,甲○○及黃超柏即基於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購得之搖頭丸及K他命轉讓與乙○○使用。嗣於96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當場為警查獲,員警表示:若無人承認,所有人都會移送法辦等語,乙○○、黃超柏、甲○○遂商議先由甲○○1人承擔持有及施用毒品責任,乙○○乃透過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欲擺平此事。
經協議結果由乙○○提供60萬元行賄承辦員警,上開員警於期約收受賄款後,為協助乙○○、甲○○、黃超柏脫罪,遂配合分別以尿液調包及茶水混充之方式,使乙○○及黃超柏2人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然因現場有查獲第2、3級毒品,必須有人承擔此罪責,故甲○○部分始未依尿液調包及茶水混充之方式予以脫罪,最後亦確依協議僅將甲○○1人移送雲林地檢署依法偵辦。乙○○為履行對甲○○之承諾,於96年5月初某日,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約定當晚7時許,在乙○○住處巷口之馬路見面,甲○○駕車如期赴約,乙○○即將3疊千元大鈔,合計30萬元之現金交付甲○○。甲○○遂持上開現金清償10萬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其餘20萬元則作為平日花費之用,嗣將17萬7百元匯入其表弟洪嘉裕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中,嗣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知應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乃將所剩1萬3千元交付予其父保管。
以上各節,分別有同案被告甲○○、黃超柏之警詢、偵查筆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筆錄及相關書證(詳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基於本案仍有串供之虞,其他相關人等之姓名、書證詳細名稱於本裁定均不揭示)足以為證。況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與黃超柏就行賄員警部分,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轉讓毒品給乙○○施用部分,被告甲○○及黃超柏確實均有參與其中;足見被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六、再查,被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尚有如同案被告斗南分局承辦員警、證人洪惠純、龔芷平、張弋文、潘盈甫、被告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尚未到案;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有證人洪惠純、龔芷平、張弋文、供給毒品之藥頭等人尚未到案,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羈押。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兩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