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且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依法減刑後,雖定應執行刑8月,惟未縮短刑期,有違數罪併罰之意義。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案件,該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已繳納完畢,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2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雖與受刑人所期待之刑期未合,然對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只要於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範圍內酌定,均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是否應酌減,酌減之刑度為何,皆為法官之自由裁量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原裁定既係於減刑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4月1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月),定其應執行刑(即8月),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執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案件,該併科罰金部分,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已繳納完畢,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不應再為減刑之諭知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執行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字第475號),該併科罰金執行情形,並無已繳納或執行之事實(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係96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日係96年12月12日),且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註銷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是以抗告人執該抗告理由,容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