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
被告甲○○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黎紹君以高額款項、提供信用卡無限使用之方式,行賄中華職棒聯盟中信鯨棒球隊指定打擊球員曾漢州等多人,以控制特定球賽結果,並同時向多名職棒簽賭站組頭簽賭,以詐取每場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不等高額彩金之犯行,時間並非僅限於96年4月1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法以前,而係持續至同年8月22日即抗告人發佈同步搜索之前1日亦即係洗錢防制法修法之後。蓋(1)依監聽譯文所示,共犯黎紹君於96年5月14日晚間9時53分30秒與共犯賴自強通話時,談及中信鯨棒球隊員曾漢州等多人要求1次付足5場球賽賄款,並由身旁之中信鯨棒球隊員曾漢州本人接過電話對共犯賴自強表示:隊員中雖有人與其他職棒簽賭站組頭接洽,但其仍能控制自己球隊隊員,其擔任自己球隊隊員與職棒簽賭站組頭間中間者等情;又共犯黎紹君於96年5月21日凌晨零時22分43秒復與共犯賴自強談及行賄中華職棒聯盟球員1場350萬元,共犯賴自強則要求他需與被告甲○○報備等語。(2)且證人余南董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8月15日仍有下注簽賭中華職棒,周宏哲於96年8 月初,仍有向其洩漏中華職棒球隊的消息說哪一隊不錯,一般對職棒簽賭的下注勝算是繫於球隊的放水,還有隊員的實力,但球員的實力不用靠周宏哲告知,周宏哲給其球隊的消息大部分是球隊可能放水的消息,其只要下注的時候賭放水球隊為輸家的話,就可以贏得彩金,周宏哲大部分是洩漏興農牛及中信鯨兩隊放水的消息等語。證人王富勇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6、7月間受甲○○之委託,代為向職棒簽賭站組頭「青山」簽賭多次等語;證人莊日嘉於偵查中證稱:逾96年4月至7月左右,曾委託甲○○代為簽賭中華職棒等語,並有帳冊扣案可證。(3)另抗告人會同司法警察於96年8月23日前往證人曾漢州住處搜索時,尚扣得由共犯黎紹君所提供無限使用之信用卡,證人曾漢州亦證稱:由黎紹君尚提供手機與其單向聯絡等語,則設若共犯黎紹君僅於96年4月13日以前向其行賄,何須仍於同年8月間繼續提供信用卡、手機予證人曾漢州使用。(4)證人即陽信銀行行員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受黎紹君、周宏哲等人之委託,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將賭博款項分批匯入黃景堯等人頭帳戶內時間至96年8月間止等語。(5)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並非侷限於96年4月13日以前,而係持續至96年8月22日為止,故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
㈡被告有串證之虞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其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間之鉅額金錢往來關係,於其服務處,其向其姐吳健真借用之房屋內扣得供聚眾賭博相關物品之用途歸屬,亦即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聚眾賭博及洗錢之行為分擔等,均未加以詳細說明,非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於原審裁定前亦含糊其詞;(2)球員曾漢州於偵查中供承與共犯黎紹君如何於95、96年間配合打假球,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甲○○與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於96年3至5月間之通聯紀錄,密集地對如何行賄各隊球員打球進行沙盤推演,而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於抗告人於96年8月23日進行同步搜索及拘提時,均聞訊逃逸無蹤,以致拘提無著,縱經抗告人發動第2波或第3波拘提行動亦未獲,並非僅係偶而外出,或抗告人刻意漏未加以傳喚,此從卷內共犯賴自強住處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尚有40或50台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卻全部遭人搬光等情,足見應係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為避免於檢調行動後,與被告甲○○對相關案情進行釐清、對質,始行逃亡;⑶且依證人曾漢州當日於偵查中之證詞,發覺尚有其他中信鯨棒球隊隊員涉及本案,然抗告人尚未及傳喚其他涉案之中信鯨棒球隊隊員,以進一步釐清本案收賄之球員範圍。況共犯周宏哲於抗告人96年8月23日進行同步搜索時,復以電話通知告知其配偶廖淑柳將相關帳冊證物予以銷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見共犯周宏哲業已知悉抗告人之搜索、拘提行動,並有湮滅證據之舉,然該些恐遭銷毀之相關帳冊證物除關係共犯周宏哲個人犯行之外,亦關係被告甲○○等共犯成員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有串證之虞之事實」,係以客觀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並不以須出於被告之教唆或被告親自所為為限,是原審以無證據證明湮滅證據係出於被告之教唆為由,認定本件無串證之虞,顯係扭曲誤解法條之真意;⑷另原審於諭知駁回理由時附帶說明共犯黎紹君等人雖尚未到案,然其等到案後本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陳述,亦可全部頂下全部犯行,未必受被告之行為影響為由,認定無何串證之虞,亦全然與刑事訴訟法追求實體真實、維護社會正義,及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試問被告甲○○身為臺南縣議會議長,共犯黎紹君、周宏哲則係平日在其身旁工作之手下,其等自願頂替全部犯行而讓被告甲○○逍遙法外,原本即大有可能,原審竟容任此種情形發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神聖職權,實值疑義。
㈢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
被告甲○○自95年4、5月間起迄至96年8月22日止,長達l年多之久,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對中華職棒聯盟之中信鯨棒球隊等多名球員行賄,並同時以此向多名職棒簽賭站組頭簽賭,每場詐取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高額利益,顯足以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其身為臺南縣議會議長不知廉潔自持,竟因覬覦高額職棒簽賭彩金,為一己之私利,即組成詐欺、賭博集團,結合中華職棒聯盟球隊隊員,影響中華職棒運動之正確性,進而使球員及民眾之道德觀念淪喪、社會治安敗壞,惡性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亦需立即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聚眾
賭博等罪,其所涉詐欺、洗錢之金額達數千萬元之鉅,其金額之高、影響社會良善秩序之情節重大,前所未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下,如不予以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刑事追訴及審判,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與社會公益,對於「有串證之虞」採行前所未有之嚴苛標準,而駁回本件羈押之聲請,裁定被告飭回,其裁定顯非適法。
㈤原審栽定既有理由與事實欠缺依據之處,法律適用結果亦非
合法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訂,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係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認定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且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該項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經查:㈠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固認被告涉嫌與共犯黎紹君等人提供
信用卡供曾漢州消費,並指示曾漢州於96年3月30日、4月12日與4月13日等球賽中,指示輸球,控制操縱比賽之結果等情,但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及「被告詐欺五百萬以上不法彩金,最後的犯罪事實時間為何」時,檢察官稱「詐欺時間點至少到96年5月14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僅在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之96年4月13日以前,原審以「聲請人意旨所指被告教唆共犯黎紹君行賄職棒球員放水之時間,分別在96年3月30日、4月12日與4月13日,均在該法修正前」云云,顯無所據,且未斟酌檢察官於訊問時之陳述,已有不當。
㈡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其中關於共犯黎紹君於96年
5月14日晚間9時53分30秒、96年5月21日凌晨零時22分43秒分別與共犯賴自強通話時之監聽譯文,及証人余南董、王富勇、曾漢州於偵查中之証詞,及証人陽信銀行行員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扣案之帳冊、共犯黎紹君所提供之無限使用信用卡等情,能否即認被告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96年4月13日以前,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亦非無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有不當。
㈢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証人曾漢州於偵查中供承與共
犯黎紹君如何於95、96年間配合打假球,及依被告與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等人,於96年3至5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共犯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進行同步搜索及拘提時,均已逃逸無蹤,而依在共犯賴自強住處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尚有40或50台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卻全部遭人搬光,暨共犯周宏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月23日進行同步搜索時,復以電話通知告知其配偶廖淑柳將相關帳冊證物予以銷毀等情,則共犯周宏哲等人之湮滅証據,並事先聞訊逃逸,能否認與被告全然無涉,而不能作為釋明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証據之虞,亦非全然無疑;原審以「依卷內証據所示,並無具體、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証據或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不能僅以共犯在逃之單一情事,即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云云,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未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合於羈押之原因,及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