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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七部份撤銷。

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拘役貳拾日。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合併執行4年8月,附表編號8、9之罪合併執行1年10月。抗告人在民國81年4月開始執行至83年6月假釋,所服刑之部分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已服刑2年4月;又於民國86年12月執行至92年5月假釋,服刑部分為附表編號7、8、9之罪本刑與附表編號1、2、3、4、5、6之罪殘刑合併執行,已服刑5年7月15日。抗告人經減刑裁定後須服刑部分為6年6月,而抗告人於81年至83年、86年至92年,現今又已執行10月餘,全部相加服刑期已超過經減刑後該服刑之刑期,卻未見釋放,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

7、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 部分,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8、9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各減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刑,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經查: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詐欺罪,減為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部分,此部份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為拘役四十日,並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就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得為易科罰金,乃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自應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予以撤銷。

⑵至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之罪,各

減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及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所定之執行刑亦尚稱妥適。

⑶抗告意旨另稱減刑後如何執行及是否應予釋放之問題,係屬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抗告人僅得在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時,另行向管轄法院聲明疑義,核與原審之上開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綜上,原裁定附表編號7部分既有如前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屬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