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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嗣經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二者相較減少刑期11月。然此次聲請減刑,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刑期總合應為8年11月15日。惟原審之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僅減少1月15日,實屬過苛,抗告人難以臣服。

㈡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賭博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中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此次聲請減刑,該筆罰金數額已裁減為1萬5千元,且抗告人已於民國87年全數繳納完畢,是以併就溢繳罰金部分,聲請折抵刑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

第647號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之犯罪(以下直接稱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則不合於同條例減刑條件,是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5,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㈢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犯罪,於

91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6罪共計有期徒刑10年7月)。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6、7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7罪共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則原審依上規定所定之執行刑,既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僅減少1月15日,依刑期比例,相差過於懸殊云云,然定執行刑本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無足取。

㈣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

元,已於民國87年1月14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符合上開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