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因而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定執行刑之裁定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雖以:伊目前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定執行刑結果變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實未有減刑後之德澤云云,但抗告人減刑後,尚須重新與其他罪定執行刑,定執行刑係屬法官之裁量權,原審法官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認原審之裁定堪稱妥適,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