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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即受 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所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95年度執字第6522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將抗告人於九十三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誤載為竊盜案件,容有誤會。㈡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加重其刑,檢察官再聲請更定其刑,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行為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雖上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及執行情形,業已登載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附於上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竊盜案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九頁),故後判決之法院原可發覺其為累犯,但於審判時,疏未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論處,仍不能謂「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意旨)從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