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乙○○丙○○被 告 丁○○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接獲原審裁定,茲對該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認有未妥,特依法提出抗辯:

(一)就被告丁○○於「竊佔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對抗告人等之指述,即: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具「刑事告訴狀」,

指稱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最高價額標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林麗美、甲○○、丙○○、乙○○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林麗美、甲○○、丙○○、乙○○等人仍執意強行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使伊無法整體規劃利用,甚至其等對外放話,至少還要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三年,使伊無可奈何,其等所為係涉犯竊佔不動產之罪嫌等語,此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宗附該刑事告訴狀所載。

⒉被告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

第五九七號竊佔案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中,由其告訴代理人指稱略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法院拍○○○鄉○○段一-三、一-四、一-十二段三筆土地,但因為該三筆土地均作為漁塭之用,被告等(自訴人)又竊佔一-十二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使得另外兩筆土地也無法使用,所以我們要提竊佔告訴,該三筆土地一直以來就是被告(抗告人)所竊佔」等語。

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又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其中指稱略以:「被告(自訴人)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只在於工寮是否應行拆除,且一、二審民事判決均以認定告訴人勝訴,至於六六六八五平方公尺之大片漁塭,則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被告(自訴人)仍於九十五年初放新的魚苗,持續養殖獲利,完全無視法律規定,其行徑有如土匪……」等語,此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宗附該刑事聲請再議狀。

⒋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又具刑事聲請再議狀

,其中指稱略以:「……至於六六六八五平方公尺之大片漁塭,則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被告(自訴人)仍於九十五年初放新的魚苗,持續養殖獲利,完全無視法律規定,其行徑有如土匪……」等語,此稽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議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宗附該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甚明。

(二)而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乃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一-三及一-四及一-十二號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由上開被告丁○○對抗告人等之指述,可明:

⒈被告丁○○明知其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僅係應有部分

而已,於其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具刑事告訴狀指述抗告人等涉嫌竊佔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乃尚非經法院點交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依法其對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此稽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甚為瞭然。換言之,在上開民事判決書中,係因被告丁○○認林麗美所有之地上物(魚寮)無權占用其第一-十二號土地,而訴請法院判決林麗美應返還其魚寮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判決確定。衡情,若非其明知對系爭土地在未點交前並無管領之權利,則豈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理?顯見被告丁○○在本件竊佔案告訴前,已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之權利。

⒉上開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林麗美應返還其魚寮所占用

之土地(及第一-十二號)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另就自訴人等三人之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亦即當時依民事判決所認,僅可謂林麗美占用其土地而已,而自訴人等三人並未占用其土地,應無疑義。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且基於上開民事判決之認識,在之後已可知自訴人等三人並無占用其土地,惟卻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詭稱自訴人等三人執意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竊佔之行為,此顯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堅指自訴人等有竊佔犯行,而提出告訴。而自訴人等在竊佔案經不起訴處分,認自訴人等無此犯罪事實,被告丁○○自應負誣告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

⒊其實,自訴人丙○○早在系爭土地未拍賣前,即已將土地

交林麗美使用,本身對土地如何使用未曾過問,亦未參與漁塭之經營,並無對土地任何使用之情事,詎遭被告丁○○指述有竊佔犯行,被告丁○○之指述,非有所據,至為灼然。按若被告丁○○認其指述非虛,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係誣告。

⒋再者,被告丁○○於該竊佔案中詭稱「其等竟對外放話,

至少還要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三年」云云,顯屬虛構事實,若被告丁○○認其指述非虛,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係誣指;且其繼之又稱「被告(自訴人)仍於九十五年初放新的魚苗,持續養殖獲利,完全無視法律規定,其行徑有如土匪」等語,亦屬不實。

⒌至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五

九七號竊佔案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為何人占有中?」自訴人甲○○雖供稱「工寮是我們家人在使用」、乙○○雖供稱「我們家人一起使用,作為經營漁塭之用」、丙○○雖供稱「甲○○、林麗美在使用,乙○○是當完兵之後,回來一起幫忙」等語,然其等所供述之真意,均為係幫林麗美經營漁塭而已,本身非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⒍基上所述,被告丁○○以其虛構之親歷被害事實,而指述自訴人等犯有竊佔之犯行,其所為顯係觸犯誣告罪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指稱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於其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寮等情,據自訴人甲○○、乙○○坦認並彼此指證不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被告之前所提竊佔案偵查中究何人占有乙節,均供承指證:「工寮是我們家人在使用」、「我們家人一起使用,作為經營魚塭之用」、甲○○證述:「當時我幫我太太(指案外人林麗美)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工作」、「若我忙的話,我會請我弟弟(指自訴人乙○○)過來幫忙」;乙○○證稱:「有時我會幫忙搬東西,關於魚塭要用的東西」、「我哥哥(自訴人甲○○)在我幫忙那段期間有使用工寮」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下稱交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而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林麗美亦肯認上情,自訴人丙○○於該案中多次供承:「系爭土地上的魚寮是我兒子在經營」、「這些工寮不是我蓋的,土地的所有權在被法院拍賣前是我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兒子甲○○與媳婦及另一兒子乙○○在使用,這些魚寮是他們花錢蓋的,不是我蓋的」、「甲○○、林麗美在使用。乙○○是當完兵之後,回來一起幫忙」等語;案外人林麗美歷來則供承:「(系爭魚塭上的魚寮,是誰出錢搭建的)是我花錢搭建的,所有權是我的」、「(現在魚寮是誰在使用?)是我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為何人占有中?)我們在使用」等語無誤(俱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下稱拆屋還地卷﹞第七二頁、第一○八頁;交查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是被告前揭所指,顯為事實,至堪認定,不唯並無錯誤,更非虛偽捏造。

(二)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丙○○同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自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人,亦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於斥資新臺幣九百七十三萬一千元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遲遲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基於其所知悉之下列各情:自訴人丙○○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權利人;系爭土地上魚寮等地上物之用電申請人乃自訴人丙○○,此為自訴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該魚寮實際上亦為自訴人丙○○家人即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占用等,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丙○○為該魚寮所有人而占用系爭土地,遂訴請丙○○拆屋還地(見拆屋還地卷第二頁、第三二頁民事起訴狀、準備狀)。被告所認知之上開情事,核與系爭土地前於九十年間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聲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執行法院初步查證結果,於假扣押執行筆錄載明「查封之一-三、一-四、一-十二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合併為十餘個魚池,其上有二座工寮,土地界線已不明,該三筆土地,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由債務人丙○○管理收益」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核無出入,已難謂被告無所稽據而輕啟訟端。又被告所提該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嗣因自訴人丙○○否認興建該魚寮,或陳稱該魚寮地上物係其子媳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斥資興建云云;或陳稱係早年其媳婦即案外人林麗美過門前即自行出資興建云云,實際使用魚寮占用系爭土地者,為其子媳即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林麗美等人之抗辯(見拆屋還地卷第七二頁、第八九頁、第九九頁),始進而追加自訴人甲○○、乙○○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為被告。綜觀被告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歷程,被告難忍其籌斥鉅資標購土地,卻仍由債務人即自訴人丙○○親人家屬現實占用,百般阻撓其使用收益,乃洽詢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認自訴人丙○○乃占用系爭土地糾紛主其事者,秉此主觀上之確信進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陸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竊佔之刑事告訴,未見被告虛捏絲毫之事實陷構自訴人丙○○,在在難指被告恣以自訴人丙○○為對象而濫訴,率認其有誣告自訴人丙○○之犯罪故意。

(三)抗告意旨謂被告指稱自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上魚寮而涉竊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白揭櫫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且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之保障。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闡釋綦詳。被告本件被訴誣告,參酌自訴意旨之論據及前揭事證之析論,洵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之前所提告訴之指述,皆信而有徵,自訴意旨並無堅強之佐證,被告委實並無舉證自清之必要,否則無異倒轉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之核心,使被告受有罪之推定,反令其自負積極證明無罪之義務,其理謬誤甚明。

(四)被告之前告訴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竊佔罪嫌,固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被告固指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現實使用魚寮而占用系爭土地,惟由於「被告丙○○等人(即自訴人三人與案外人林麗美)對前開土地之占有狀態並未中斷,而非在將前開土地交付與告訴人(即被告)後,再有重行將地上建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之故,因認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所為與刑法上竊佔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並非積極認定自訴人三人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再者,被告與自訴人三人訟爭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者,乃自訴人丙○○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查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列載「債務人(即自訴人丙○○)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惟據債權人陳稱拍賣之土地係由債務人自行養漁塭,惟無從正確查究權利確實歸屬,拍定後如無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點交之,請應買人注意查明」等語,因有爭議而不點交,被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占用系爭土地者拆屋還地,主張權利以排除侵害,過程合法妥適,殊無不當。且被告於獲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後,因自訴人父子及案外人林麗美等人仍占用如故,主觀上確信彼等惡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遂更提竊佔之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抗告意旨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自知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利,而對自訴人三人提出竊佔告訴是為誣告云云,尚無理由,難認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故意而虛捏事實陷構自訴人三人入罪。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自訴人等三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罪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前開說明,而以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誣告罪嫌,且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供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