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2號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甲○○
乙○○丙○○被 告 丁○○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即現行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第二七號判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已不得再抗告。雖本院裁定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惟不影響其依法律規定本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