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連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惟經上訴後,有關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本院已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抗告人既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仍裁定應執行刑為十四年五月,量刑較重,顯有誤。又該連續犯之犯罪時間介於刑法修正前後,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宣告其刑後,依刑法定五十一條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較不利當事人);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中,除認定抗告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尚認定抗告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等,並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非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定應執行刑十八年。次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非檢察官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犯罪,從而,縱抗告人就其提起上訴,經二審撤銷改判無罪,亦不影響原裁定。再查,前述判決其他未經上訴已確定之數罪(即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二至十五號),與編號一,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編號一、十三、十四、十五應減刑之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茲附表各罪,其中刑期最長期者為編號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附表各刑合併之刑期長為六十年八月十五日(其中附表編號十三、十
四、十五符合減刑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而編號一,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個月)。故原審於六年六月至二十年間,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揆諸前揭說明,合法並無不當。末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底,非抗告意旨所稱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抗告意旨或與事實不符,或有誤解,委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