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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48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駁回之裁定。惟,被告前後共肇事四次,前三次均於肇事後逃逸,且第二次、第三次肇事均造成重大傷亡,第四次肇事係因車輛卡住無法動彈始停車,可知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聲請羈押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原因,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羈押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侵害人身自由甚大,法院於決定應否羈押時,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必然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此參照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抗告人雖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被告固不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撞擊被害人車輛等事實,惟辯稱肇事當時車速僅有二十至三十公里時速,且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系統故障致煞車不及,非肇事逃逸等語,然檢察官指訴被告之逃逸事實尚待查明,非謂有肇事之事實,即可推定其有逃逸之意圖。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本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