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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尚有殘刑七年三月待執行,將與社會隔離,顯無繼續吸食可能,且強制戒治是浪費公帑及社會資源,不如受刑較能使受刑人改過遷善。㈡又本件評鑑醫師僅以二、三句問題及抗告人有無前科,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過於籠統,且剝奪抗告人悔改機會。㈢另抗告人已在外自行戒毒十餘次,有高雄華生醫院、嘉南療養院及草屯療養院就醫病歷可查。茲抗告人已觀勒近二月,早已戒除心癮與毒癮,不會再有吸食念頭。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815號函送「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依上規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定:人格特質為十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得十分),臨床徵候為五十分(戒斷症狀得廿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十分、注射使用得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四分,合計六十四分,並經說明抗告人係長期毒品使用行為,人際關係複雜,且戒治意願低,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九十六年毒偵緝字五四號偵查卷十九至廿二頁)。上述評分,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然查:⑴戒治處分,應先於

徒刑之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十四條規定,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應培養受戒治人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戒除對毒品心理依賴,重建受戒治者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而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則規定,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等語,可見刑之執行,與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性質並不相同,入監服刑,不僅不得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且受戒治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與其是否尚待執行有期徒刑無何關連。是抗告人以強制戒治效果,顯不如刑之執行,並以其尚有殘刑七年三月待執行,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能置辯,自無可採。⑵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綜合受勒戒人勒戒前後各種情狀而為整體評估,非僅以其有無施用毒品前科為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認抗告人因長期使用毒品,人際關係複雜,戒治意願低,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抗告人毒癮,自有待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以戒除必要,抗告人謂勒戒處所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當云云,即非可取。⑶又抗告人稱其已在外自行前往高雄華生醫院、嘉南療養院及草屯療養院就醫,雖無法根除心癮,但經觀察勒戒二個月後,已完全戒絕毒癮,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按抗告人是否確實已戒除毒癮,須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客觀整體評估,非可僅憑一己主觀認定,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身癮及心癮,則抗告人既經臨床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抗告人尚未能戒除毒癮,而有藉由戒治處所專業人員實行戒治,以發揮戒除毒癮功效必要。是抗告人所云,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命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