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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南所勒證字第09601072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依上規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人格特質為三十八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三筆得三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四筆得八分),臨床徵候為五十五分(戒斷症狀得廿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十分、注射使用得十分、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得五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九十八分,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五0六號卷廿一至廿四頁)。上述評分,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命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