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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民國96年4月16日裁定(9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96年度聲戒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吸食毒品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然抗告人並無前科,係屬初犯,因交友不慎而誤用毒品,吸食時間僅一月餘,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且勒戒及戒治之時間共需年餘,與施用毒品之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7、8月相較,顯與初犯從新從輕之原則相違背,參以抗告人尚有雙親及子女4名尚待撫養,因抗告人入所戒治而乏人照料,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值字第25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聲值字第25號卷),並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㈠人格特質0分;㈡臨床徵候50分;㈢環境相關因素7分,三項合計57分,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該所96年3月29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809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足見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綜合判斷,而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其僅屬初犯,戒治期間長達一年較累犯之有期徒刑7、8月之期間為長,不符初犯從輕從新原則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協助受裁定人戒治毒癮,且勒戒處所之設備、人員訓練及對待所收容者之處遇方法等,均與監獄有所歧異,且有期徒刑係為刑之執行並無任何戒治措施,兩者顯屬有別,且強制戒治制度即專為初犯者所設之治療毒癮之措施,並非處罰,從而抗告人認戒治之處罰重於有期徒刑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