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甲○○

3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方式

係依據各評估項目為評分,其中人格特質部分所佔分數上限為20分、臨床徵候上限為60分、行為表現則為20分,總計則以100分為評估標率,顯見受評估人臨床徵候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最重要依據。

㈡抗告人臨床徵候經評定為15分,行為表現經評定則為2分、

人格特質竟評定為92分,已超過所佔分數上限20分,故就人格特質分數之評定顯生錯誤,且抗告人臨床徵候僅為15分,堪證抗告人在生理上依賴毒品之成分已極低。又縱使評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為滿分20分,合計亦僅為37分,未超過判定標準之60分。故原裁定所依據證據既然有明顯錯誤情狀,所為判斷極難謂合法。

㈢抗告人自89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即定期向

觀護人報到並每次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未再吸食毒品。同理,事先約定期日之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局採尿檢驗,抗告人豈會在採尿期日前吸毒呢? 又承如刑事裁定書所載,抗告人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並非沒經驗之初犯,以現行法令,警察局毒品列管人口之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初始並無強制權,並非不可以請假或延期延後,甚或也可托詞人在外地工作不及趕回等等諸多藉口…延後個三五天,待無毒品反應後再到案採尿檢驗;除非通知不到,警察局才會報請檢察單位強制拘提採尿,如此簡易之理抗告人豈會自投羅網、作繭自縛。又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在通知到案說明時,並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僅相當客氣的口吻幾近有事需幫忙、欺瞞地向抗告人說:上次在分局採尿時,分局同事有些資料沒做好備妥?所以需拜託、麻煩抗告人再到分局跑一趙,補一些資料?待抗告人不明就理的到分局報到後,分局員警之態度丕變,猶如破獲史上最大刑案一般頤指氣使地要抗告人交待清楚,不然難善了;而當時抗告人在分局知道尿液檢驗結果時,真如晴天霹靂般的腦中一片空白,一時間真不知道該如何接受檢驗結果?明明沒有的事,不可能的事,怎麼會呢?而警方又一直要抗告人解釋清楚,一再逼迫趕快解釋清楚?因為這樣莫名這事、卻又關係到抗告人牢獄之災?是以一時間抗告人真不知該如何解釋,僅憑印象記憶,猜測那段時日曾因急性支氣管炎、失眠,前往「宏日診所」就診後服用藥物,推測是否因此而被檢驗出毒品藥物反應。而原更一審以台北榮總毒物科及相關文獻記載暨「宏日診所」之藥物未檢出毒品反應,而據此推斷抗告人之辯詞,純屬虛妄,又推論抗告人嗣後改稱毒品反應係因服用減肥藥所致,可信度不高。試問:一般人正常人因為一件不明究理、莫名其妙,明知自己沒做,而一時間又不知道到底那個環節出問題,且警方亦逼迫的當下,會如何?又該如何?解釋辯白說明呢?據此而推論抗告人之辯詞純屬虛妄,可信度不高,對沒有犯罪、但卻無公權力、又徬徨無助、不知該如何辯白的抗告人公平嗎?㈣復更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第(三)段第⑵節,

以檢察官因抗告人之告發,派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義弘中藥」購買抗告人所稱之減肥藥2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組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云云,以此益證抗告人上開辯詞,不可採信,但查:

1檢察官派員所購買之減肥藥2罐送檢驗後,其結果固均未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若以此論斷抗告人辯詞不可採信,不無可議,對抗告人亦不公;因送檢驗之減肥藥係案發後再行購買,與抗告人所購之減肥藥非同批藥品,所以這並不能證明抗告人購減肥藥之時,減肥藥中並無摻雜安非他命或其他藥物的可能。

2坊間減肥藥中摻雜安非他命或其他藥物之情事,並非無聞。

又因為摻雜安非他命等藥物係犯紀違法之行為,即會如此、則該商絕非殷實之屬,固若以奸商之思維,設若每批藥品之中,皆摻雜安非他命等藥品的話,則豈不是每售出一批藥品後,即需遷移逃亡。所以時而摻雜、有時不摻,生意才能久長?且庫存中有摻雜其他藥品,也有完全不摻雜合法的藥品,可視客戶之形態彈性出售?㈤再更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第(三)段第⑶節認

:華友公司就吳明藤委託送驗之粉末檢驗結果,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然該送驗藥品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稱向「義弘中藥」所購買之減肥藥乙節,因抗告人未能提出精確之公證程序或其他足以擔保其內容物未遭更動之相關證據供參,本院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

1查抗告人係於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時,在

觀察勒戒期間百思不得其解?因為抗告人自信自己的清白,所以不斷的回想,才憶起之前除了因急性支氣管炎及失眠至「宏日診所」看診服藥外,另亦曾服用減肥藥物; 所以才會在

姑姑吳燕(年五十二歲、雲林縣間務農兼家管,殷實無前科人士)到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探親會客時,告訴她這樣的情事及抗告人之冤情;姑姑吳燕才會與家嚴吳明滕(雲林鄉間務實殷實之人)拿著抗告人以前未服完之減肥藥到華友公司檢驗。檢驗之當時,抗告人業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中觀察勒戒、失去自由,而姑姑吳燕及家嚴吳明滕皆係殷實又上了年紀之人,雖未受什麼教育,但也到處的問人、請教人,為抗告人洗刷冤屈, 抗告人如何更動?2抗告人固未能提出精確之公證程序或其他足以擔保其內容物

未遭更動之相關證據供參?公訴人亦未能詳證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吸食毒品亦或服食減肥藥及支氣管炎失眠藥品等交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按無罪推論原理,檢辯雙方皆不能證時、其法益應歸於被告。

二、經查:㈠原裁定略以:

1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

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3月5日雲所宗總籍字第09650000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2經查:

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並於89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6年3月5日雲所宗總籍字第09650000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31-33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所載,關於被告人格特質92分部分,係以被告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及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證;關於臨床徵候之15分部分,係以被告使用期間超過1年及情緒態度略差為憑;環境相關因素2分部分,則係因被告現為分居或離婚狀態;本院參酌被告自87年起,陸續因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2次(其中1次併案執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次,另被告自87年起,尚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3頁),顯見被告確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6筆其他犯罪紀錄,並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施用毒品期間超過1年,前揭評估紀錄表所載之評估項目內容,應屬有據。

②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係由法務

部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製定、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並函送各附設勒戒處所據以填載評估,以求判定之公正、客觀,此有法務部89年12月6日89矯字第033729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4-38頁),足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單位研究後所製定,已將受觀察勒戒人之病理徵狀、短期內有無再犯、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是否良好等事項,作綜合之考量,再以分數加總方式(60分以上)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非僅由其中單一項目作為解讀。而本件被告係由臺灣雲林看守所委請支援醫療人員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判定參考準則,復由專業醫療多面向之角度切入,函括受觀察、勒戒人自陳資料、犯罪前科紀錄、醫療相關紀錄、戒斷症狀觀察紀錄及行為問題觀察等項目,經評定合計達109分,此有該所96年4月30日雲所宗衛字第0963000440號函號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益證被告經由專業醫療人員綜合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可採為判定之依據。

③被告辯稱其服用向「義弘中藥」所購買之減肥藥中含有安非

他命成分,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提出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96年3月26日之檢驗報告1份為證。惟查:

⑴本件被告因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時,係辯稱約於採尿4日前曾服用感冒藥所致(見警卷第2頁),然而,其於94年12月10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失眠,前往「宏日診所」就診後所服用之藥物,經台北榮總毒物科及相關醫學文獻記載,皆無服用後於病人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者,此有該診所95年11月7日宏日診所字第353205197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辯詞純屬虛妄,其嗣後改稱該毒品反應係因服用減肥藥所致,可信度已不高。

⑵檢察官因被告之告發,派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之「義弘中藥」購買被告所稱之減肥藥2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組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86675、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8號卷);另檢察官將被告自行購買並施用之減肥藥送驗結果,復未檢出含有毒品分成,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1日安鑑字整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據此,檢察官為求謹慎,將上開減肥藥送請不同單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⑶至華友公司就吳明藤委託送驗之粉末檢驗結果,固含有安非

他命成分,然該送驗藥品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向「義弘中藥」所購買之減肥藥乙節,因被告未能提出精確之公證程序或其他足以擔保其內容物未遭更動之相關證據供參,本院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所辯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評分方式部分:查,依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見原審毒聲更卷第34頁)所載,關於人格特質項下分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之總分不設上限,而「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其總分分別為10分、20分,則被告所辯「人格特質部分所佔分數上限應為20分」云云,已難信採。從而被告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委請支援醫療人員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判定參考準則,復由專業醫療多面向之角度切入,函括受觀察、勒戒人自陳資料、犯罪前科紀錄、醫療相關紀錄、戒斷症狀觀察紀錄及行為問題觀察等項目,經評定合計達109分,其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92分部分,係以被告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及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依據等情,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違背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採尿送驗部分:

1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原審上開卷証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自89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即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每次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本件係事先約定期日之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局採尿檢驗,被告豈會在採尿期日前吸毒;又抗告人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在通知到案說明時,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而係借詞欺瞞被告至警局後,再強迫被告解釋,被告因事出突然而僅憑印象記憶,猜測係因曾因急性支氣管炎、失眠,前往宏日診所就診後服用藥物,事後回想才憶起除因急性支氣管炎及失眠至宏日診所看診服藥外,另亦曾服用減肥藥物,而被告姑姑吳燕與家嚴吳明滕皆係殷實又上了年紀之人,雖未受什麼教育,但無更動藥物成份;再檢察官派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義弘中藥』購買被告所稱之減肥藥2罐,係事發後再行購買,與被告所購之減肥藥非同批藥品,即難以事後送驗結果無安非他命成份,即可認被告所購買之減肥藥亦無摻雜安非他命或其他藥物的可能;況公訴人亦未能詳證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吸食毒品亦或服食減肥藥及支氣管炎失眠藥品等交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云云。

2然被告自89年12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定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每次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縱令屬實,及本件是否係事先約定期日之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局採尿檢驗,均與被告是否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以此辯稱「本次未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自87年起,陸續因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2次(其中1次併案執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次,另被告自87年起,尚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3頁),顯見被告確有8筆毒品犯罪紀錄、6筆其他犯罪紀錄,並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非毫無智識或毫無經警詢問經驗之人,而本件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於警局有受員警非法取供之情事,況被告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既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証已明確,員警又何須非法取供,被告亦無可能因事出突然,忽聞其尿液檢驗結果,即為隨意猜測係因「急性支氣管炎、失眠,前往宏日診所就診後服用藥物」?3再查,被告於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

被告提起抗告,其理由其中一項即為「因其向義強中藥所購得服用之減肥藥品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被告係服用上開藥品致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請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迅速扣押藥品送驗,以利查明真相」(見本院毒抗字第83號卷第23頁)。檢察官因而派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義弘中藥」購買被告所稱之減肥藥2罐送請不同單位送驗,均無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事後再以「檢察官係事發後再行購買,與被告所購之減肥藥非同批藥品,即難以事後送驗結果無安非他命成份,即可認被告所購買之減肥藥亦無摻雜安非他命或其他藥物」云云,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姑姑與其父親是否係殷實又上了年紀之人,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又全然無關聯性;且被告所辯「請其親友吳燕代送該減肥藥檢驗,並經華友公司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云云,既係事後私自檢驗,則該減肥藥究否係向義弘中藥所購得,成份事後有無更動,均非無疑,自難以上開檢驗結果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