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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01月3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005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遭警查獲,經尿液檢驗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入台南看守所後,期間亦有檢送尿液檢驗,並無施用毒品反應,是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八月遭查獲後即無繼續施用毒品,遑論有繼續使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以抗告人入臺南看守所近半年後且將接續執行一年有期徒刑之際,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即: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估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委由具專業之心

理醫師評鑑評分結果,已認:人格特質為十六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得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三筆得六分),臨床徵候為五十分(有戒斷症狀得二十分、多重藥物使用得十分、注射使用得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分居或離婚得二分),合計六十八分,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039號卷第29至32頁)。究諸上述評分,依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或有不法之情事,且綜合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抗告人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與光華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二支注射針筒(其中一支內還有海洛因毒品滲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已判定: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即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佐(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50000751號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7207號卷第15至16頁),復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在卷(見同上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22頁),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情事,洵堪認定。㈡又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已經綜合評估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如上述,自應繼續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助其戒除其癮。至於抗告人嗣後是否因他案另經送尿檢驗及檢驗結果如何,至多僅能用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之一定時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況抗告人進入監所後之期間,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乃當然之理,且與事理無違;究之,應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必然之關係;是以,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另經採尿送驗而無施用毒品之反應等語,憑以抗告,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強制戒治處分雖不免對於抗告人之自由權造成侵害,惟按

強制戒治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衡諸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審酌受處分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受處分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乖於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究之,應屬不得已之措施。

六、從而,本院經核原裁定命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