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間遭警查獲,經尿液檢驗有施用毒品反應,為原裁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羈押,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入台南看守所羈押時,亦有送尿液檢驗,且並無施用毒品反應。是抗告人自九十四年遭查獲後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羈押近一年後,且已接續執行十月有期徒刑,而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抗告人因另案於台南看守所羈押近一年又續已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之際,又接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勒戒後仍需執行未完成之徒刑,故抗告人勒戒後既無釋放怎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故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1月18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0556號函及所附96年1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2分、臨床徵候得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 分,合計5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6年1月12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0556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亦可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因抗告人已因另案遭羈押及執行近一年十月而完全消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因另案於台南看守所羈押近一年又續已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之際,又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勒戒後仍需執行未完成之徒刑,抗告人勒戒後既無釋放怎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等語為由,認原裁定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