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118號民國96年3月3日裁定(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第3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83號、96年度聲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及數件另案在法院靜候審理中,是抗告人尚待執行之徒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在執行期間根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卷第12至13頁),並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㈠人格特質36 分;㈡臨床徵候45分;㈢環境相關因素5分,三項合計86分,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該所96年2月8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05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綜合判斷,而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2月8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0590號函檢送之同年1月24日南所勒證字第09507058 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其另有刑期尚待執行,在監執行時無施用毒品可能,應無另入勒戒處所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然查監獄與勒戒處所雖均可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惟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在協助受裁定人戒治毒癮,故勒戒處所之設備、人員訓練及對待所收容者之處遇方法等等,自均與監獄有所歧異,兩者間並無可替代性,是以入監服刑,非得據以免除強制戒治。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