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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8弄32號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4月,茲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94年7月15日,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4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4年執保助丁字第10號)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6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之得分依序為24.2分、24.9分、

24.5分、25.4分、27.3分、27.6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