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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一年十一月,茲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九十五年年十月十九日修正保安處分處遇規程第十七條之二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修正發布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三、查受處分人甲○○其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終了,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九頁及背面)。據此,本件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顯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則本件受處分人其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解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一年十一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保壬字第一二八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五、九至十六頁)。

㈡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晉

入第一等,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依序為廿四‧三分、廿四‧六分、廿四‧九分,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法矯字第0960032945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四、七至八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