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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二字第二五八號之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0二號及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判刑確定,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嗣於假釋中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執緝二字第二五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九日。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是異議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經鈞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罪刑,然尚未判決確定,且已逾假釋期滿日三年以上,則依新法規定,本件撤銷假釋即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

一、二、四、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又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屬法律,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既已就撤銷假釋另設有規定,足見撤銷假釋事由,顯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另行增加刑法所無撤銷假釋規定,足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係刑法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三、本院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四年

九月廿六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出監,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等,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法八九矯字第0四三八八二號函,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異議人假釋,有法務部該假釋處分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執更字第四五五號卷三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執緝字第二五八號之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

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廿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

㈢綜上所述,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以異議人

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異議人假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則檢察官再據上開法務部處分書執行異議人殘餘刑期,於法無違。異議人一再指稱,本件應有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顯有誤會。況異議人前亦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聲字第八四七號,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可稽。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為異議,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