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廿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二年,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法矯字第0九六00四00六一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