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