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茲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94年1月4日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3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93年執保助乙字第18號)。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5年9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6年3月8日法矯字第096000723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聲字卷3-18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本院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