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王伯群、吳金宗等人經營地下錢莊高利借款時,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票號436301號本票4張,事後聲請人還清借款後,其中1張並未交還,而由鈞院於王伯群涉犯重利等罪案件扣押中(見91年偵字第5993 號卷內91年度保管字第2405號),查被告王伯群涉案部分業已全部確定,聲請人所簽發之前揭票據非屬被告王伯群所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伯群所有之手機、護照、相關訴訟文書及票據等物品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度偵字第5993號案件偵查中,以91年度保管字2405號、91年度保管字第2391號、91年度保管字第23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列管,有91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二)次查,本案全部扣押物品,均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可參。又經本院勘驗前揭扣押物,除91年度保管字第2399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王伯群電話記錄簿、台東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3147號支付命令及王伯群之信用卡帳單係由台南市警察局前資訊室主任吳則城簽名保管外,其餘之扣押物封條上均經王伯群簽名在案,足證該等物品確係在王伯群之保管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⑴至扣案之訴訟等相關文書資料、票據正本及影本、票據資料
、王伯群之各類民刑書狀、存證信函及署名陳西江之本票正本、林清香之民事書狀及王志仁之各類民刑事書狀等書類,無非係公訴人起訴被告王伯群等人涉犯重利罪、強制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之所憑證據,然被告王伯群與其餘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無罪確定,即無從認前揭票據或書類係被告王伯群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
⑵復按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持有票據本身,始得行使票據上
所表彰之權利,而票據為流通證券,應以持有票據者為票據之權利人之表彰。今扣案票據既均在被告王伯群之保管範圍內,即被告王伯群為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扣案票據之權利人;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第7頁中係認定王伯群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又聲請人雖為簽發本票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
⑶末查,前揭扣案票據資料及相關書類,既係被告王伯群持有
保管之物,如前述於本院關於被告王伯群涉案部分確定時即已無繼續扣留之必要,並經被告王伯群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而由本院以96年聲字第862號裁定發還王伯群在案,從而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確係以91年度保管字2405號、91年度保管字第2391號、91年度保管字第23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列管之範圍。
⑷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