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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