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泰所教字第○九六一一○○一五六號函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