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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一年十月,茲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

二、按因有犯罪習慣而受強制工作之處分者,於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另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一年十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執保丁字第三號)。

(二)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起晉入第一等,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法矯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五八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