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有犯罪習慣而受強制工作之處分者,於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以其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已於94年3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10月,考核其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上開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5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5004504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法務部前揭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26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808號函暨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