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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惟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判決書影本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應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是如附表編號二、四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部分均屬誤載,然此尚無礙於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