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5、6之犯罪非於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6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中定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