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8年以74年7月29日抵押權設定書向法院請求拍賣黃再順所設定之280萬抵押權。法院通知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上有一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經向麻豆地政查證係黃再陣所有,於38年12月31日辦妥保存登記。聲請人79年以台南縣稅捐處74年5月7日核發之稅單向黃再順請求遷讓之訴,柯文漢以代書兼證人身分到庭說:「非買賣而是借貸關係」,黃上川說:「他要分280萬元1/2的權利」,黃再順說:
「沒有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並提出覺書、聲請人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及印鑑證明各一張(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可稽),當時即已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因覺書係於74年8月7日撰寫,聲請人與黃上川、黃再順在麻豆郵局發生爭執,至74年8月14日才再回到麻豆郵局,黃上川、黃再順均不知去向。
(二)聲請人於80年向台南地檢署告訴黃再順詐欺,並提出麻豆地政的土地地籍簿、黃再陣於38年12月31日和柯文漢所撰寫覺書各一份為證物。覺書上載明坐落於○○鎮○○街○○號土地上房屋,樓房土地之上所有建築全部在內,又麻豆地政登記簿上木造房屋亦登記於同一地號與門牌,然卻抵不過柯文漢代書一句「我只辦理佳里稅捐處所核發那一間樓房而已」。檢察官向佳里稅捐處查證結果,確實只有樓房的稅籍,遂予不起訴。依事實推斷,聲請人74年5月7日持佳里稅捐處稅單向黃再順和柯文漢詢問時,兩人已事先勾結好說詞,聲請人才會上當將19張支票交還(有80年偵字第2193號可稽),覺書此時已如上開佳里稅捐處之稅單,限於○○鎮○○街○○號後面三層樓房,前面木造房屋則不包括在內。
(三)聲請人於71、72年間即與黃再順有金錢借貸往來,74年黃再順要求變更借款方式,要回收19張支票,表明願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74年4月15日辦妥手續,○○○鎮○○街○○號土地上前面有一間房屋佔總面積的5/4,後面才是佳里稅捐處稅單上所載之三層樓房,故聲請人於74年4月15日並未將19張支票交還黃再順。
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接到佳里稅捐處稅單後,向黃再順求證,為什麼沒有前面房屋的稅籍,他說因不要納稅所以沒有稅籍,房屋確實是他的,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兩人遂一同至到文漢代書家,柯文漢早就等在門口說:「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沒錯,我作代書的人產權不清的我絕對不會受理」,聲請人才不再質疑將19張支票交回給黃再順。過沒幾天,黃再順又說他的財產值500萬元,要再借200萬元,要再建造房子,是急用,一定在幾天之內取得借款。適柯文漢出現,他說「有一位朋友有錢可借」,聲請人遂經柯文漢介紹而認識黃上川。黃上川姿態非常高傲說他要出資200萬元借給黃再順,但他要所有財產的1/2。74年5月14日黃再順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所聲請印鑑證明6張,交由柯文漢辦理第2次抵押權設定,並於74年7月29日辦妥一切手續後,向黃上川請求提出200萬元借款,黃上川說他手頭有點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我先借50萬元給他週轉幾天,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新開戶。同年8月5日黃上川來電說:「黃再順要先拿5萬元,有急用」。8月7日黃上川在麻豆郵局說:「你的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的戶頭,才能證明他黃上川確實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聲請人要求黃上川寫借據50萬元,他不肯寫,在麻豆郵局堅持2、3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要先提領60萬元,黃上川才從他新開戶的存款195萬元中提出60萬元,戶頭內存款是135萬元,聲請人看黃上川趁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時,趁機溜走,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14日黃上川不知去向。74年8月14日中午聲請人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他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到麻豆農會後,黃上川請櫃檯提出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63萬元,黃上川指著說黃再順台南縣○○鄉○○路○○巷○號樓房貸款120萬元,其中抵押借款是60萬元,另外60萬元是信借,聲請人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一定要先扣除,他才肯將其餘款額交出。農會貸款人員基於客戶秘密,不肯提出抵押權書狀,只得向麻豆地政聲請抵押權書狀,確實只有一筆抵押借款20萬元,黃上川才肯回到麻豆郵局提出l257612元,戶頭內還存有92388元。他說是台南縣○○鄉○○路○○巷○號及14號兩棟樓房的稅金。
(四)80年聲請人向黃上川請求給付借款50萬元(即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黃上川的200萬元之中的50萬元),黃再順到庭偽證說:這50萬是要借給他黃再順,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有80年訴字193號及上訴301號可稽)。80年黃再順見計已得逞,請求柯文漢撰寫交還支票證明及聲請人印鑑證明各1張,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說聲請人明知只出資50萬元,要詐欺他的財產(有80年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書可稽)。
(五)針對黃再順提出之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82年向台南地檢署提出柯文漢、黃再順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之告訴。83年l月10日佯稱原正本持有人之黃上川到庭提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影印後,才再重新加蓋印鑑各1張交給檢察官,聲請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黃上川提出之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所蓋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黃上川所提出印文不方不正,左右兩邊有兩個缺口,楊字的木徹地不通天,印鑑印文方方正正四平八穩沒有缺口,楊字的木是通天徹地;聲請人更於13日再以書狀向檢察官詳細說明。檢察官於15日打電話給管區警員,要求聲請人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他,聲請人立刻向西港鄉戶政聲請,以限時掛號寄給檢察官。檢察官第一次將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送請鑑定,結果印文一定不相符;第二次是影印後才重加蓋覺書與交還支票證明書一起送請鑑定,印文一定相符,但他忽視一點,覺書代表的意義215萬元即74年4月15日的設定權及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稅單雙重憑證,交還支票代表意義是19張支票之外,其餘空白。黃再順自稱要證明聲請人只出資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黃上川新開戶頭200萬之中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
(六)加附於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上之印鑑證明,西港戶政核發日期是74年5月14日,和聲請日期是同日。同意委任代書柯文漢辦理,日期是74年7月29日終止。74年8月7日要重新委任撰寫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撰寫人柯文漢須先取得三人委任同意書,同時要求黃上川提出麻豆郵局存款簿,讓黃再順指明要借給他黃再順的50萬元在那裡?給三人同意確認才可撰寫,而簽名蓋印時一定要本人簽名,印鑑證明一定要和撰寫日期相符,印鑑印文和加蓋撰寫文書上當場比對相符,是代書基本常識。74年8月7日根本沒有請柯文漢寫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是柯文漢提出誣告之訴時隨庭證物,檢察官在原告沒有提出之證物,要求在撰寫起訴書之前一定要補足。沒有呈庭證物,檢察官以何法條起訴。
(七)90 年8月l日黃再順到庭,法官問:「黃再順你於74年8月7日有沒有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
「沒有,我沒有於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
」,同年9月19日黃上川出庭,法官問:「你以9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的存款金額0000000元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的台南縣○○鄉○○路○○巷○號3層樓房一棟,及取得折價75萬元台南縣○○鄉○○路○○巷○○號樓房一棟,還有74年7月29日所核發l40萬元的設定書,共計275萬元,不足的金額l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說:「他是以300萬元取得兩棟樓房的,加上6號樓房貸款120萬元,加上14號樓貸款70萬元,共計是490萬元,有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可稽。」。聲請人接到93年度上㈠更字第438號開庭傳票,立即以書面提出請求庭上先調閱黃上川74年8月7日開戶資料,並傳代書柯文漢請其提出受任撰寫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之委任書,黃上川提出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原正本,要黃再順指出黃上川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存款200萬元之中的要借給他的50萬元在那裡?一開庭法官就說:「一天有24小時,蓋1個印章不到1分鐘」,聲請人說:「就是你蓋的,趕快認罪」。但74年8月7日交還支票證明書是要取代74年5月7日提出佳里稅捐處稅單,19張支票並要證明聲請人只出資黃上川麻豆郵局200萬元之中50萬元。柯文漢、黃上川、黃再順於74年8月7日如確有交還支票書及加附印鑑證明、同意委任書及代簽姓名證明書,即可向法院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也就無這一場官司。以上證物須於撰寫前要全部具足才能動筆撰寫,否則即不合法。柯文漢要提出誣告之訴呈堂證物,沒有證物如何判決?
(八)74 年8月7日柯文漢撰寫交還支票證明書之前提要件,是要證實黃上川麻豆郵局74年8月7日新開戶戶頭內200萬中之50萬元,黃上川應負責提出,叫黃再順指認要借給他黃再順的50萬元在那裡,而不是借給黃上川的。聲請人見到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核發之稅單後,再向黃再順與柯文漢求證,確○○○鎮○○街○○號前面木造房屋是黃再順所有無誤才交回19張支票,並加附有聲請人印鑑證明及交還支票各一張為憑據,此非可證實聲請人只出資50萬元、立刻要求撤銷抵押權就沒有79年的遷讓房屋的覺書等問題,也無80年柯文漢到庭偽證稱他只辦理佳里稅捐處稅單之上那一樓房前面那一間木造不在內,更不會發生偽造文書等司法案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上4項相關證據佐證。
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②黃上川、黃再順根本不承認有麻豆郵局新開戶之情事
,不承認74年8月7日有到麻豆提領60萬元,黃上川不承認有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存款l407612元。
③綜合種種事實自74年5月14日聲請人從台南縣西港鄉戶
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柯文漢辦理過戶及設定等一切手續,至74年7月29日辦好手續就應將剩餘印鑑證明交還本人。
為此請求庭上准予抗告,並撤銷93年度上㈠更字第438號原判決及主旨所訴求,發回再改判適合法條,實感德便。
二、查聲請人雖稱「為不服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以上請求請求庭上明察准予抗告……」等語,並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然詳其內容係不服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有罪確定判決,認有再審事由而提出聲請,故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第㈠至㈢款及第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計有94年聲再字第29號、94年聲再字第60號、95年聲再字第5號、95年聲再字第34號、95年聲再字第69號、95年聲再字第89號等六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大致相同,且未就具體事證內容陳述或舉出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其主張顯為可採之證據,各案除94年聲再字第29號係程式不備外,其餘均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茲本件再審聲請理由,仍或僅敘明其與黃再順、黃上川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其聲請理由與前案實無二致;而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者,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聲請人上述所指80年偵字第2193、3852號及79年度訴字第1175號、80年度訴字第193號、上訴字第301號等案件,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述,或為偵查案號,或為民事案件,均非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判決所憑之證據,審認其是否確屬偽造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確屬偽造」之事由尚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