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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案外人郭文宏土木技師為陳世仁經營之「聯

達砂石行」估算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為三十九萬二千立方公尺,惟經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局人員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約為八、九萬立方公尺,浮報土方數量約三十萬立方公尺,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郭文宏土木技師出具之線土坪計算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既有浮報,則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之土方有短少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若聲請人能証明上開購買土方之價款已支付於陳世仁,則陳世仁對於聲請人即有浮報及短缺土方數量約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差額價款債務。

㈡經聲請人透過各種方法,終於取得李全嘉所經營之振宗營造

有限公司為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陳世仁簽訂之土石採取經營轉讓之價款,所交付於陳世仁收受並兌領之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票號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共支付票款及價款九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另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乙方應付甲方總價新台幣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十訂金,現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四十五天期票新台幣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共已支付陳世仁一千零四萬二千元價款,此與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之價款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相當。且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更與合作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約定之「餘額依土石採取証核准取得後,...各開出三十天票期百分之三十、六十天票期百分之三十、九十天票期百分之三十支付甲方...」相符。

㈢反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其面額共計一千五

百五十二萬二千元,此與合作契約約定之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相差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並不相符。被告、李全嘉與陳世仁間除系爭土石採取權轉之約定外,別無其他已完成之交易,應有傳訊陳世仁訊問上開三紙支票票款兌現之用途是否作為系爭合作契約價款之支付。

㈣綜上,陳世仁浮報土石數量達三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

之價款為二十六元,合計陳世仁騙取李全嘉及聲請人所交付價款七百八十萬元,聲請人對陳世仁有七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即可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陳世仁無債權存在,應有錯誤。

㈤陳世仁及林登源交付於聲請人之款項為三百十一萬元,全數

抵償陳世仁欠聲請人之七百八十萬元債權後,陳世仁尚仍積欠聲請人四百六十九萬元債務。案發當時聲請人對陳世仁有超過三百十一萬元以上之債權,陳世仁及林登源交付聲請人三百十一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聲請人取得該三百十一萬元確定是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亦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成就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得利罪,應屬錯誤。

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縱認聲請人有恐嚇之行為,既無不法利益之取得,則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罪,並不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得利罪,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恐嚇得利犯行,係依憑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証人陳世仁、証人即臺南縣刑警隊員許宗勝、林登源等人之供証,及郭文宏土木技師出具之線土坪計算書、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山川企業社」與「聯達砂石行」之切結書、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等等証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駁回原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有浮報之情事一節,原審依卷附之

郭文宏土木技師出具之線土坪計算書所載,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確有浮報之情事。則上開二証據資料業於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㈡原確定雖認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有浮報之情,然亦依卷附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山川企業社」與「聯達砂石行」之切結書所載,即「山川企業社」同意拋棄合作協議書之權利,「聯達砂石行」則退回所有支票,雙方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未獲兌現,且雙方既解除契約,則聲請人對告訴人陳世仁即不得依彼等之合作協議書主張採取土石,從而縱令本件有浮報之情事,亦與聲請人無關,即聲請人不得再主張本件有浮報,而對告訴人即陳世仁要求解決土方短少問題;再者,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主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跳票後,支票發票人李全嘉嗣後有將錢軋入帳戶,告訴人有兌現」云云,然若果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有兌現,應已交予銀行收執,豈有依該切結書所載「退回聲請人」之理,足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並未兌領等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述依憑之証據及認定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則聲請人上開所辯「已支付陳世仁一千零四萬二千元價款」云云,已難信採。

㈢再依聲請人上開所辯,其交付用以支付本件價金之上開三紙

支票,即發票日分別為86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票號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均已為告訴人陳世仁所兌領,然若果真告訴人已兌領上開價金,衡情雙方又何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各以「山川企業社」與「聯達砂石行」之名義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部支付本件價金之支票?且聲請人所辯之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即到期日)均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之前,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三張支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價款,並非全然無疑,且並非全然「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