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確定判決(偵查及歷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4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95號、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及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83年3月31日確定判決(偵查及歷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經鈞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顯有失察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檢具上開貪污案件之檢察署起訴書及地院、高院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626號、8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鈞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書,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書、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第1090號判決書、94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書,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嘉義縣阿里鄉戶政事務所、嘉義縣警察局等函文為證據,為此請求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查其聲請原因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對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對誣告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函文等證據,內容摘要如下:
(一)8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於民國(下同)76年2月27日移交清冊及76年1月19日簽呈上盜蓋「股長蔣文光」之印文,且偽簽上開移交清冊之「蔣文光」及前主任富欣華之「欣華」署押,獲判無罪。
(二)7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79年2月28日侵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竊取該所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黃色公文卷宗內含調查報告書等資料並蓋有王俊傑職名章、集中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作業手冊等物品,獲判無罪。
(三)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被訴於79年2月26日偽造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俊傑」之公務職章,蓋於3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上,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蔡榮子、吳文明、趙雪玲3人之戶籍謄本,獲判無罪。
(四)88年度裁字第558號行政法院裁定: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未經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遭駁回。
(五)88年度判字第3941號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於84年9月6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領陳文霞、呂永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雪及莊珮眞等人之戶籍謄本,於84年10月23日前遭該所核駁其申請,再審聲請人遲至86年8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據以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瀆職等之刑事科刑判決,意圖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未提出其與被申請人為訴訟對照人之證明文件,且經查亦非受被申請人之委託而申領戶籍謄本,故原核駁處分,洵無違誤。
(六)94年度訴字第109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請求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份影印資料,經該所核駁其申請,經查上開資料非戶籍法第9條所定得申請閱覽之戶籍登記資料,且已逾保存期限,況再審聲請人據以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瀆職等之刑事科刑判決,意圖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應由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依法調閱即可,故原核駁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七)94年度再字第4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之再審,因無管轄權而遭判決駁回。
(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5月1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7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60051782號函、96年5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60070173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7日嘉阿鄉互字第0960001295號函:再審聲請人於該會並無受懲戒案件,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至請求補發77年至79年遭停職期間之薪津,因76年1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無相關規定,而89年3月26日新增上開規定時,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並已逾請求權時效。
(九)嘉義縣警察局96年3月8日嘉縣人字第0960008069號函:檢送再審聲請人於本局服務經歷證明書乙份。
六、關於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份,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經前揭㈠至㈢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上開刑事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事由有間。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理由,惟未敘明有何參與歷審判決或調查之法官或檢察官,因本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之情事,且未提出足證上開情事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自難單憑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遽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聲請人提出前揭㈣至㈦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書,詳其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文霞、呂永全、蔡秀玉、呂玉祥、李麗雪及莊珮眞等人之戶籍謄本,與「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份之影印資料等件,以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75年間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吳文明、方振銘之戶籍謄本登載不實之職業「自耕農」,又於76年1月間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方法,為黃秋月、黃振義變更職業記載為自耕農,並向蔡秀玉、呂永全夫妻各詐取手續費新台幣3000元;又於同年7月至10月間,連續變造傅明英、蔡惠雀、陳邦偉及陳慧琚之戶籍謄本,作為莊明英、蔡惠雀(同名)、陳慧陵之憑證,並加以行使申請更名(分別更名為莊珮眞、蔡宜潔、陳怡君),其中陳慧陵部份並盜用張沙玉葉、吳美菱之職章偽予受理、決行等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之上開戶籍謄本及75年全面換發身份證資料等件,除莊珮真部份外,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又莊珮眞部份之戶籍謄本,業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清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中㈣及附表編號六證據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未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另前揭㈧至㈨之函文內容,或為再審聲請人誤向行政機關提起再審,或為請求補發薪津,或核發請求服務證明書,且其內容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確實性可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或程序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