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重上更㈢第22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7、3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再審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
2又按 (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盲,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栽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現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88年5月31日簽呈、同案被告易信助、
李英文,證人鄭義雄等陳述及證詞等,足以證明88年5月28日協調會並未做成給付預付款結論之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以: 被告甲○○、李英文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
竟在主持人、辦理招標程序之主辦單位即發包中心及事後核撥款項之承辦單位均未派人出席之情形下,即做成結論,存心護航該件工程預付款條款通過,而圖利廠商」、「雖然未決議以「同意給付預付款」等明確文字表達,亦已形同決議同意將預付款列入契約條款中」云云。
2惟查本件採購工程,招標之前所有作業係由發包中心負責,
而招標完成後,發包中心於88年5月31日始上簽,經鄉長於88年6月1日同意後,始移由農業課負責,此有該88年5月31日簽呈記載: 「本項工程發包業務已完成擬移請農業課繼續辦理簽訂合約及執行後續事宜」。故本件農業課真正接手應於88年6月1日起,在之前仍係由發包中心處理,合先敘明。
3再者,鄉長於88年5月28日開標後雖有指示針對合約開協調
會,並由公所秘書謝明平為主席,再審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被告李英文僅係列席,此時仍係發包中心業管範圍,尚未移交農業課。再審被告雖有參與88年5月28日協調會,惟僅係列席而已。嗣因秘書未到,再審被告又不了解職權,在未符合會議規範莫明開協調會。然因再審被告對於採購業務不熟悉,又未看過招標樣槁,而主席及相關人員均未到場,而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對於是否應給付預付款法令又不熟,是在該協調會中並未作成任何決議,而是交由承辦人李英文及廠商查詢相關法令及國內外慣例再參考辦理,此有該協調會議記錄記載: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請承包商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考辦理,另有證人即國興顧問公司副總經理鄭義雄於前第一審91年7月23日證稱: 「(協調會有無作成結論?)沒有」、「(有無說要給付預付款?)沒有」、「這個結論就是要請鄉公所,要參酌依據相關規定來辦理沒有結論」、「但我們不瞭解法令,是否可以給付預付款,所以就沒有在會議中提拱意見」;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易信助及李英文於鈞院前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時稱: 「沒有結論」、「是的,當時沒有做成結論」。
4綜上,88年5月28日開標後,發包中心尚未將系爭工程業務
移由農業課負責,而該協調會再審被告僅係列席人員,惟因主席及相關人員未到,始勉由再審被告主持。而該協調會因相關人員未到,到場之顧問公司人員亦不了解法今,而無法作成結論,僅表示由廠商及承辦人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考辦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88年5月31日簽呈、同案被告易信助、李英文,證人鄭義雄等陳述及證詞等新證據,已構成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
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度碩博士班研究所召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李英文答辯狀及陳述、證人李天賜、莊藤證詞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根本非「明知」違背法令之新證據:
1再審被告係於88年3月23日使擔任課長一職對於採購完全毫
無經驗,對於系爭工程事宜均由李英文主導一節:查再審被告於88年3月22日始任職於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擔任課長一職,此之前於73年2月至88年3月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擔任「助理」職務,工作內容均僅為「農業技術研究」,對於採購等相關工作亳無經驗。再者,再審被告雖於88年3月22日至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擔任課長一職,但因準備國立中興大學博士班考試緣故,對於諸多業務均非熟悉,多由同課課員負責處理。又本件系爭工程係起自87年間,而一開始即是由同案被告李英文負責,李英文對於整個工程瞭若指掌,加以再審被告忙於準備博士班考試,因而鄉長易信助均直接與李英文聯繫處理,此有李英文91年1月23日答辯狀記載: 「李英文於民國87年4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辦理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行政手續業務及農業課相關業務等」及李英文以證人具結於鈞院前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證稱: 「(關於農業課的事情,一般情形,鄉長找你還是找課長?) 我是覺得酸菜專業區的事情會找我」、「(酸菜專業區,鄉長會直接找證人,不會找課長,是何意?)因為酸菜專業區,鄉長很重視,他會直接批公文,鄉長為這件事情直接打電話找兩、三次,因為我比較不會寫公文,鄉長會直接上面批示」可稽。足認再審被告從無辦理採購經驗,又剛到任,且又忙於準備博士班考試,而課員李英文處理系爭工程已長達一年多,雖再審被告職稱為課長,惟仍由李英文主導系爭工程事宜之進行,並由鄉長易信助直接對李英文指示。
2再審被告從未看見記載「無預付款」的招標樣槁一節:查再
審被告88年3月22日到任後,系爭招標工程早已進行一年多,惟招標係由發包中心負責,而招標樣稿係由顧問公司所擬,發包中心並未將招標樣稿會農業課或其他單位,是連負責之課員李英文都見過招標樣稿,更何況剛到任職之再審被告,此有發包中心主任即證人李天賜於90年12月14日偵查中稱:(召標文件標本何人所擬?)是由顧問公司所擬,並未會農業課,所以農業課應該不知道契約樣槁」、同案被告李英文於91年1月23日答辯狀記載「本工程自始迄檢察官偵訊筆錄前,本人都未曾會簽見招標文件之契約書樣稿,因自始認為招標文件審核為發包中心之業務」、李英文於鈞院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稱:「「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工程」,我們農業課本來以為由驕包中心負責簽約,事前不知道預付款的事情,是臨時叫我們負責簽約」、同日李英文具結作證稱: 「(你們辦理簽約時,發包中心有無把招標文件送到你們課裡面,由你們處理?)沒有。」、「(當時你有無試著要查閱這些發包文件?)我回憶起來,發包中心說不關你們的事」、證人即財政課長莊藤於前第一審91年8月5日審理時稱:「(你有無看過招標文件約樣本?)沒有」可稽。
3再審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條法令之存
在一節:查如前第㈠段所述,再審被告因業課務不熟,又忙於準備博士班考試,是信賴被告李英文及專業人員之意見,而於88年5月28日協調會中,連顧問公司都不知是否可以給付預付款,更何況是再審被告豈可能知悉可否給付預付款?此有證人即國興顧問公司副總經理鄭義雄於前第一審91年7月23日證稱:「但我們不瞭解法令,是否可以給付預付款,所以就沒有在會議中提供意見」可稽。再者,再審被告因信賴李英文,所以均由李英文處理,對於合約能否有預付款,再審被告根本不知情,此從李英文依主計主任要求,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二次打電話求證,並自行向台東國立史前專物館求證,此有李英文於鈞院前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證稱:「因為當時我剛接辦,廠商有將台東國立史前博物館有預付款先例的資料傳真到鄉長室,我也有打電話台東國立史前博物館求證,看他們有無預付款,我就把它附在6月3日或6月4日的公文或簽呈內:、「(5月28日契約書協調會,你會中主計主任程慧芬要你去問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是的」李英文於前第一審91年10月8日陳稱: 「我們協調會有紀錄,依據採購法的規定,契約要項第四章第六條規定,可以給預付款,契約要項要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或國內行政慣例或規定,主管機關是屬於那個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陳小姐答說,主管機關屬於訂約的機關,請承包商提供國際及國內範例,就可以列入預付款」、「 (廠商有無提出國際或國內範例?) 有」、「(他什麼時候拿給你?)是在五月二十八開協調會的時候有提到,他在六月二日提契約書的時候,有提出國立史前博物給的範例」等語。
4綜上,再審被告初接農業課長,業務不熟,又忙於博士考試
,而鄉長易信助就本件工程多直接找李英文,而李英文亦負責該工程甚久,再審被告信賴李英文,故本件契約草約均由李英文擬定,並向相關單位詢問,加以主計及財政課均無異見,再審被告又豈會「明知」該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故再審被告根本不知本件有違背法今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莊藤、李英文證詞及陳述,足以證
明再審被告未於88年6月2、3日於契約樣槁加註文字的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僅以李英文一人證詞,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6
月2日於契約樣稿上加註文字,並要求李英文加註「未刪」二字,惟查本件李英文有會簽財政課長莊藤,如再審被告真有於契約樣稿加註文字,則莊藤一定會看見,惟莊藤已具結證稱並未於88年6月2日看到再審被告加註文字,此有證人莊藤於前第一審91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 「(草約預付款下方修正的文字,你寫的時候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可稽。再者,李英文稱於前日即88年6月2日已將契約草約第12條第三項「有預付款」及「沒有預付款」兩案併呈寫在契約樣稿內,呈由上級簽核。隔日即88年6月3日再審被告並不在辦公室內,由獸醫蔡金仔代行,李英文另會主計及財政課,此有李英文88年6月3日簽呈,及被告李英文於前第一審91年10月8日審理時稱:「力可白塗掉的部份,是我把他寫過,是二案併陳的意思」、「我們在給付預付款,所以我再把已經刪掉的部份,在左邊照原文寫上去,這個都是在六月二日下午做的」、「(六月二日的契約只有討論草約的內容,還沒有正式簽核?)是的」、「我才把原來的契約內容回復,回復寫在契約十二條第三項的左邊,但是沒有把右邊不給付預付款的部份刪掉。」,另於鈞院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證稱:「我重抄一遍,兩案併呈,即將有預付款及沒有預付款兩案並呈由上級單位作決定」、「(你向公共工程會查詢是何時?)... 另一次是6月2日下午,是關於是否要兩案併乘之前再做確定」。又再審被告88年6月3日不在辦公室,而李英文簽呈有會財政課,財政課長莊藤有做修正條文動作,故若再審被告有加註文字,財政課長莊藤應知之甚明,惟證人莊藤於前第一審91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6月3日當天你有無對農業課員指示會簽公文,指示公文,並告以要旨?)有」、「(蓋章的時間、日期、是否與上面相同?)是的,6月3日蓋章」、「(你當初有無看到草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的內容,並告以要旨?)是我加註的」、「(你加註日也是6月3日?)是的」、「(六月四日是不是依照你的意思改正?)是的」、及證人李英文於鈞院更㈡審95年l月11日審理時證稱:「6月3日剛好農業課長甲○○出差,簽呈的時間應該是6月3日早上8點,當時有做一些刪改契約的動作,剛好甲○○課長不在」、「我有蓋在旁邊代理課長的意思,因為課長出差不在」可稽。
2綜上,再審被告根本未於88年6月2日於契約樣稿加註文字,
且再審被告88年6月3日不,是李英文將「有預付款」及「沒預付款」二案並陳之簽呈係由獸醫代行,以上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根本不可能在88年6月2、3日在契約樣稿上加註任何文字。
㈤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犯罪(以長官權勢迫使下屬配
合)之主要證據即來自李英文之供詞,然李英文所供,刪改契約草約內容時間上順序,顯與卷附證據不相符合,可證明李英文所述與事實不符。如斟酌該證據關於刪改契約草約內容時間上順序,即可作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茲具體說明如下:
1依據李英文所供,88年6月2日廠商送來之工程契約草約,因
有預付款規定,其將之改為無預付款規定,惟因再審被告加註「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後,要求其在原刪除部份上方加上「未刪」二字。亦即李英文上開之刪除契約內容及註明「未刪」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之行為均在同一日所為。
2果真如此,廠商自應依上開草約修正後之內容,即依「第十
二條㈢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等字,重新打字製作契約書送審。惟嗣後廠商送審之草約內容,僅僅打字修改為「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嗣另在第十二條㈢部份,以手寫方式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等字。足見,88年6月2日,再審被告並未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等字,否則廠商豈有不更正之理。
3事實上,88年6月2日所修改之契約內容,除第十二條㈢之外
,亦以手寫方式,用紅筆刪除第十二條㈠1. 「於三十。內付款」等字,再以紅筆填上「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之日起十日內付款」,嗣再以黑筆將「之日起」等字刪除,繼之以黑筆改為「鄉庫後」。即將第十二條㈠1.部份內容更改為「..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十日內付款。」嗣廠商以打字方式更改後,重新送審之契約即為「.. 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十日內付款。」一字不差。對照前揭⑵說明更可明證,88年6月2日更改之契約內容,廠商均以打字方式重新繕寫,既然廠商重新送審之第十二條㈢並無「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等字,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在88年6月2日於契約草約第十二條㈢下方加上「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等字。該字乃88年6月2日以後所加填。。故李英文所供,因聲請人以權勢迫使其配合,不得不填寫「未刪」二字,顯非事實。原審未審酌更㈡審卷一第185、186頁與更㈠審卷二第49、50頁之差異性,逕自採信李英文歷次所述,係因再審被告加註「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後,要求其加上未刪二字,其始依命為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因此李英文所述,於88年6月2日以紅筆刪除第十二條㈢「本工程預付款簽約後十日內,撥付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得以廠商本票提供同額擔保」後,再以紅筆於右邊繕寫『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嗣又將前開紅筆所寫字樣刪除,再於紅筆刪除之字樣上方,加上『未刪』二字,顯均非受聲請人之意思所左右。蓋聲請人於88年6月2日,並未在第十二條㈢加註「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給付」等字樣。
4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長官之權威,迫使李英文
屈從,進而基於共同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變更契約,使廠商圖得利益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就該二份契約形式上觀察,即可清楚排除李英文所供「再審被告以長官之姿,施壓下屬」之情節,蓋再審被告並未於變更契約條款時,明示或暗示李英文,甚至有任何不當行為,要求李英文應為一定之作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有斟酌兩契約書前後修改之差異性,則再審被告自可受有利之判決。
㈥依原確定判決:為鄉公所遭受利息損失一節;但經查依照公
庫法「雲林縣公所委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代理鄉庫契約」:第十條對於存款之計息及不計息分訂如下:1鄉庫存款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超過部分已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即一億元以內不計息)台灣省公庫規定,由縣統籌各鄉鎮是本款項存於鄉公所公庫中一億元以內不衍生利息收入。本案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因為未超過一億元,所以無法衍生利息,但發放預付款後又收回並加計利息,致鄉公所增加利息收入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所以是否發放工程預付款,對於鄉公所並無利息損失,亦即原確定判決對於圖自己或私人利益而得利者。
㈦本工程總金額二億一仟餘萬元,歷經開工、驗收、完工、使
用迄今五年,並無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當情事,造福地方農民及促進地方休閒旅遊很有績效,算是功德一件。本案除爭議性二百二十一萬餘元利息由大埤鄉公所獲得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不清弊端,徒以李英文口供證詞認定調入任職二個月的甲○○(全弊案偵查關鍵爭點涉及百分比最少)涉案,如前段三、4.第33頁被告甲○○為農業課長... 惟事後已將支付之預付款及利息扣回,以其堅持清白而認定不知悔改,判刑五年致其免除25年公務年資、職務及沒入其退休金,貪污治罪條例在懲治貪污澄清吏治,對涉案輕者重判有違公平比率原則之慮。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第225號判決,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圖利犯行,係依憑聲請人與已確定被告李英文、易信助、証人吳平昆、程慧芬、林壽全等人之供証;及審酌卷附之工程契約草約、樣稿、正式簽訂之工程契約書、88年5月28日與廠商協調之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之工程投標須知,及松藤公司請求撥款之相關資料等証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88年5月31日簽呈、同案被告易信
助、李英文,證人鄭義雄等陳述及證詞等,足以證明88年5月28日協調會並未做成給付預付款結論之新證據部分: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乙、二、㈢詳敘認定此次協調會係針對得標廠商是否能請求支付預付款之事予以協調,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且本件工程固先由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招標、開標等工作,但就開標後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前之草約之擬定、契約之簽訂及審核契約等業務,則均由農業課負責,又有卷附之該鄉公所函可稽;聲請人既為該公所農業課課長,自應依原招標內容負責草約之擬定,契約之簽訂;再參酌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雖於會中作成「依新採購法規定有三成預付款規定。依採購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請承包商提出國內慣例或國際規定之資料,再行參照辦理」之結論。但稽之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其主要議事內容亦僅有預付款乙項,益足証上開協調會之主旨即在於得標廠商是否能請求支付預付款之事宜。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所主張之相關証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顯非「新証據」。
㈡關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
、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度碩博士班研究所召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李英文答辯狀及陳述、證人李天賜、莊藤證詞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根本非「明知」違背法令之新證據部分:經查: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
年度碩博士班研究所召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等有關於聲請人之學經歷,與聲請人是否有圖利得標廠商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証據」。
②又同案已確定被告李英文於91年1月23日之答辯狀雖記載:
「李英文於民國87年4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辦理雲林縣大埤鄉酸菜專業區行政手續業務及農業課相關業務等」及李英文以證人具結於鈞院前更㈡審95年1月11日審理證稱: 「(關於農業課的事情,一般情形,鄉長找你還是找課長?)我是覺得酸菜專業區的事情會找我」、「(酸菜專業區,鄉長會直接找證人,不會找課長,是何意?)因為酸菜專業區,鄉長很重視,他會直接批公文,鄉長為這件事情直接打電話找兩、三次,因為我比較不會寫公文,鄉長會直接上面批示」等情,均與聲請人是否有圖利之事實無涉;且同案被告李英文既負責與得標廠商契約草約之擬定,且依同案被告李英文之供証,其係將得標廠商送來之契約草約上關於有「預付款」之記載,更改為「無預付款」後,拿給聲請人看時,鄉長始打電話進來(見編號16偵卷第28頁),則該草約內容既經同案被告李英文更改,同案被告李英文又係承辦人員,則鄉長即同案已確定被告易信助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李英文,指示本件預付款之事,亦無悖於常理,自難以同案被告易信助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英文,即認聲請人就本件圖利之事實,全然無參與之情;況依同案被告李英文上開供証,亦僅係就同案被告易信助有打電話指示,亦同涉本件圖利犯行而為供証,至於同案被告易信助有無指示聲請人,而共犯本件圖利犯行,亦難以同案被告李英文之供証即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③又關於同案被告李英文就本件工程預付款部分,並非其個人
可以全權決定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㈧、3⑥項下詳敘其理由。
④至於同案被告李英文所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本
件可否給付預付款」一節,及同案被告李英文提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所招標的附屬公園建築景觀工程營繕工程之投標須知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㈧5詳敘參酌相關証據而認不可採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証據」。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莊藤、李英文證詞及陳述,足
以證明再審被告未於88年6月2、3日於契約樣槁加註文字的新證據部分:
1聲請人雖以証人莊藤於一審之証詞,而主張此部分為「新証
據」。但查,証人莊藤固於一審審理中証述「(草約預付款下方修正的文字,你寫的時候有無看到?)沒有看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8頁);但稽之証人莊藤於該次之証詞,就該草約第12條付款辦法之記載,証人莊藤先証述「88年6月3日公文係於該日蓋章,由農業課先蓋章,會章時,因時間有限,所以只跟我業務有關的看一下,會章的草約,是否有無塗改,記不起來,草約第12條第1項的內容是我加註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就該草約內容是否有無塗改,証人莊藤一方面証述「記不起來」,又証述「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內容(即指『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10日內付款』係其加註」等語;然依同案被告李英文之証詞,其係於送請証人莊藤會章前之同年月2日,先將該草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預付款之規定刪除,另記明「本工程無預付款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再將契約拿給農業課長(即聲請人)還有財政課長討論,鄉長也有打電話進來,說不要亂刪改,討論結果財政課長說這是上級的錢,俟上級撥入後再付款,這部分是農業課長寫的(即指該草約第12條第3項『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估驗款部分是財政課長寫的(即指該草約第12條第1項『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10日內付款』」等語(見附件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同案被告李英文之上開供証,核與該契約草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另以書寫之文字相符,且觀之第12條第1項、第3項書寫文字之筆跡,該草約第12條第3項『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付款』之筆跡,與該草約第12條第1項『並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庫後10日內付款』之字跡明顯不符,足認同案被告李英文上開証詞非虛,証人莊藤事後經聲請人訊問「草約預付款下方修正的文字,你寫的時候有無看到」一節,始稱「沒有看到」(見一審卷㈠第218頁),顯有不實,蓋若無該草約第12條第3項手寫之文字,証人莊藤又何須在該草約第12條第1項下加註上開文字?且經訊及「沒有看到預付款的規定,為何會加入該一項文字」時,証人莊藤竟「無法回答」(見一審卷㈠第214頁),顯見証人莊藤上開「(草約預付款下方修正的文字,你寫的時候有無看到?)沒有看到。」之証詞,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聲請人以証人莊藤於一審審理中之証詞,主張係屬「再審之新証據」,顯無可採。
2至於聲請人其餘此部分之主張,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二、㈧、4項下詳敘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再以此原因主張「係屬再審之新証據」,亦無可採。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為鄉公所遭受利息損失一節,聲請人雖辯
稱「本件依照公庫法「雲林縣公所委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代理鄉庫契約」:第十條對於存款之計息及不計息分訂如下:1鄉庫存款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超過部分已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即一億元以內不計息)台灣省公庫規定,由縣統籌各鄉鎮是本款項存於鄉公所公庫中一億元以內不衍生利息收入。本案預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因為未超過一億元,所以無法衍生利息,但發放預付款後又收回並加計利息,致鄉公所增加利息收入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所以是否發放工程預付款,對於鄉公所並無利息損失,亦即原確定判決對於圖自己或私人利益而得利者」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圖利之對象,係得標之松藤公司,因聲請人等人同意支付松藤公司預付款,使松藤公司減輕自有資金之負擔,致松藤公司獲得利息之不法利益,顯見松藤公司已先取得不法之利益,則聲請人之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嗣後該公所有無陸續自松藤公司施作之各期工程款中扣回,核與聲請人等人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此部分亦非再審之「新証據」。
㈤至於聲請人所辯「本工程總金額二億一仟餘萬元,歷經開工
、驗收、完工、使用迄今五年,並無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當情事,造福地方農民及促進地方休閒旅遊很有績效,算是功德一件。本案除爭議性二百二十一萬餘元利息由大埤鄉公所獲得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不清弊端,徒以李英文口供證詞認定調入任職二個月的甲○○(全弊案偵查關鍵爭點涉及百分比最少)涉案,如前段三、4.第33頁被告甲○○為農業課長... 惟事後已將支付之預付款及利息扣回,以其堅持清白而認定不知悔改,判刑五年致其免除25年公務年資、職務及沒入其退休金,貪污治罪條例在懲治貪污澄清吏治,對涉案輕者重判有違公平比率原則之慮」云云,顯屬無稽,亦非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