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
125、135號,及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詐欺中華精密公司美金256,200元貨款部分:
(一)原審判決書第5頁(二)、3略謂中華精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業興主張美金29,400元係被告清償鎮友公司前次交易所欠之貨款,再細譯信用狀HKH089963NA內容亦無被告所稱先交貨試用之約定,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可能由被告以鎮友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向告訴人訂購此部份貨品。惟查:
(1)聲請人原於88年10月7日以買受人身份以訂購單N0:JQ990806向中華公司訂購電腦磁片零件,不料該訂單遭中華精密公司總經理於備註欄批示「奉總經理指示,等10月11日莊先生來談過後,貨款付清,才能出貨」(證三),由於聲請人早於88年2月即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依中華精密公司要求結清88年3月底前積欠貨款,中華精密公司乃要求與香港EASWESCO公司直接交易買賣,因此聲請人才由買受人變成介紹人身份,原審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逕認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則承認其係買受人,時而供稱其僅係介紹人,前後供詞諸多矛盾不一,顯係畏罪飾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2)信用狀HKH089963NA內容確實並無先交貨試用條文,聲請人因顧及中華精密公司與香港EASWESCO公司第一次交易,金額、數量卻很龐大,始建議中華精密公司先交部份貨物予香港EASWESCO公司試用,但受限於信用狀不允許分批交運規定(證四),才會於88年10月25日傳真函告知會請求香港買方修改信用狀條款(證五),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才由88年10月27日出口報單左下角標記處發現註記〔GML-SINGAPORE〕(證六),並經由新加坡GML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領貨文件〔INVOICE一商業發票,PACKING-LIST 裝船清單、友聯保險單、船公司提單〕等文件均註明88年10月27日出口貨品係依信用狀
NO:HKH089963NA為押匯標的,且受益人為:CHINA SEIKO中華精密公司(證七),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審訊過程並無說謊。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3)原審判決文第5頁(二)、3「李業興主張美金29,400元匯款為被告清償鎮友公司前次交易所欠貨款」,惟查:
①中華精密公司91年7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二、⑴、⑵表
明88年4月起至88年11月兩造交易均採「現金交易」或「國外信用狀轉讓中華精密公司」(證八),故被告所列10筆銀行匯款項實為現金交易,與清償前欠毫無關連。
②9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第一筆報單二
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部份,是分兩筆出貨…」、代表人李業興答:「被告講的出貨時點是十月份,我告他是在十二月份,時點根本就不一樣,被告故意製造混淆事實。他是把十月份有付款的交易要來混淆本件」(證九),均足以證明88年10月27日出貨原欲以信用狀HKH0 89963NA為押匯標的,惟因日後買方告知修改信用狀曠日費時,希望能將該筆交易更改為「一般交易」,聲請人經中華精密公司再三催促下,於88年11月29日將貨款匯至中華精密公司指定帳戶。原審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二)原審判決第9頁(二)、12略謂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傳真給中華精密公司「請直接以LC香港名稱出貨,10/28到香港後會修改LC內容,或直接帶回檢臉報告簽名」,足見被告已解決該次信用狀所需品質檢驗報告問題,…,故被告所稱缺少品質驗收報告一節,亦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惟查:
(1)88年10月27日之出口貨品,中華精密公司係於88年10 月25日結關,聲請人亦於同一天10月25日傳真告知「貨品10月28日到香港後會直接帶回品檢報告」(原審誤植89年10月25日),聲請人既已證明88年10月27日出口貨品,中華精密公司原欲以信用狀HKH089963NA為押匯標的,惟最後係以一般交易解決,則88年10月25日傳真欲直接帶回的該次品質驗收報告豈有可能是12月23日才出口貨品之品質驗收報告?
(2)告訴人91年3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2、起訴書第3頁(二)及9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起,對聲請人88年10月25日傳真函,均用於指控「香港CHIAOASISPREC
I SION這家公司住址係與聲請人鎮友公司設立同一住址」(證十),則香港這家公司係聲請人虛設,目的用於由香港轉口貨品回台牟利,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誤認」該傳真函係為證實將直接帶回12月23日貨品品質驗收報告問題。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3)原審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7行「…但是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他缺少壹張品質檢驗單所以無法辦理押匯。」、法官問:「你們有沒有品質檢驗單?…是否偵查第135卷第49頁的檢驗單?」、告訴代表人答:「是的,這是第一筆的。我們主述的都是12月份的…」、第5頁第1行法官問: 「第一筆所缺的檢驗單是否就是偵查第135卷第49頁的檢驗單?」、告訴代表人答:「是的。…。」(證十一),足證中華精密公司確實係缺少品質檢驗報告無法押匯,且與聲請人無關。原審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二、關於詐欺中華精密公司美金185,000元部分:
(一)原審判決第7頁(二)、7略謂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所簽發的三筆信用狀…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92年3月20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並有該行之出口押匯/託收存入外匯存款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李業興提出三張信用狀中譯本乙紙、出口報單影本8紙、交易往來開立予鎮友公司發票11紙…足見三筆信用狀中華公司已經在88年6月10日前完成交貨…否則該公司如何能押匯領取貨款,銀行又豈會同意支付?惟查:
(1)交易往來明細表內11筆發票係兩造一般交易買賣,與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託收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三筆信用狀無關,且該三筆信用狀並非採出口押匯,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僅為代收銀行,貸款係由信用狀申請人支付。
①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91年7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可證明:
a.有收到聲請人7月23日地檢署庭呈匯款明細表內十筆銀行匯款。
b.該10筆匯款為兩造88年4月至11月現金交易貨款,與清償前次無關。
c.列表說明聲請人88年3月底至6月底共增加應付帳款368萬餘元(扣除6月30日前4筆銀行匯款後)。試問如果往來明細表內11筆發票交易係以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三筆信用狀為押匯標的,聲請人何須再以銀行匯款支付,又怎會增加約368萬應付帳款?足以證明告訴人係以兩造一般交易買賣憑證混充三筆信用狀出貨憑證。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②9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告訴人中華公
司陳述三筆信用狀「有出貨、有提單才能押匯」,聲請人答:「只要告訴人證明有出貨、有提單,就承認詐欺,因係重複出貨予(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證十二),台南地方法院遂於92年11月21日以南院鵬刑列91訴973字第69289號函,要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提供該三筆信用狀押匯全部影印資料過院參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92年11月27日函覆三筆信用狀係採「LC項下出口託收(原審「誤認」為信用狀出口押匯)」,並檢附信用狀交易憑證INVOICE三筆,並註明出口文件全部寄送代收銀行(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證十三),原審判決後由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出口文件PACKING LIST三筆均註明出貨人:CHINA SEIKO ,收貨人: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及香港住址(證十四),惟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通知函證實信用狀文件因缺少船公司提單,且裝船清單簽名、蓋章均與留存於銀行資料不符,而拒絕墊付信用狀款(證十五),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2年11月27日92楊梅字第00662號函原審即已存在,原審卻未注意其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判決書理由欄均未提及此函),逕認係採信用狀出口押匯。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2)聲請人於93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倒數第4行「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三份係偽造的(原審誤植為三十份),是中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押匯的文件」、法官問:「對被告所說的文件係偽造的有何意見?」、告訴人答:「那是我們公司所製作的。」(參證十一),告訴人更於93年11月4日庭呈補充理由狀斥責聲請人不應以統一發票與信用狀交易無法吻合(即押匯文件內容單價、數量,與發票完全不符)而指控出口押匯文件係偽造的,並於該理由狀第2頁詳列比較表一份(證十六),表明三筆信用狀係「償債型信用狀」,用來償還聲請人88年3月至6月底往來明細表內增加的應付帳款368萬元,惟查:
①比較表第一項所指償債型信用狀「僅有數量無單價」,
與一般國際信用狀有單價、數量可完整計算貨物價值不同,惟據原審判決後才發現之台灣中小金業銀行楊梅分行92年11月27日92楊梅字第00662號函提供之INVOICE 可知,信用狀AZ000000000、AZ000000000、AZ00000000 0之貨品有美金0.0125、0.0114、0.0068、0.012、0.0
065、0.01、0.0065等七種不同單價(參證十三),與償債型信用狀特點不符。
②比較表第二項所指償債型信用狀交貨地點為「國內至國
內(台南即聲請人工廠),與一般信用狀係由國內至國外不同,然據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1月27日函可知三筆信用狀告訴人託收時係提供「出口」文件,且由其所附INVOICE及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PACKING LIST均註明出貨人為CHINA SEIKO公司、收貨人為CHIAO ASISPRECISION公司並記載「香港」住址,三筆貨品並分別於88年4月2日、4月17日、5月18日抵達香港(參證十三、十四),與償債型信用狀特點不符。
③比較表第三項償債型信用狀「無法」提供提單,惟查告
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陳述三筆信用狀「有出貨、有提單才能押匯(事實證明係採LC 項下託收)」(參證十二),中華精密公司因始終未能提出提單佐證,即於高等法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三筆信用狀係「償債型信用狀」,用來抵償聲請人積欠貨款,無法提供船公司提單,告訴人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3)綜上,兩造最大的爭議在於:A.聲請人認定往來明細表內11筆交易係一般買賣,聲請人已支付10筆銀行匯款,告訴人亦已承認有收到匯款,雖然88年3月至6月底尚增加368萬元應付帳款,但與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三筆信用狀託收毫無關係,聲請人對三筆託收信用狀確如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行所述「因為國外公司要求先提供樣品給他們試樣(因告訴人為降低成本,更改進口材料),當時伊欠中華精密公司貸款,伊跟香港公司商量,先給他押匯(台銀發現押匯文件有重大瑕疵,最後由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墊款)」;B.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於地方法院尚辯稱貨品直接交給香港CHIAO AS
IS PRECISION公司,且有提單才能押匯,於二審經聲請人質疑相關押匯文件係偽造後,93年11月4日庭呈補充理由狀復又供稱「三筆信用狀係用予抵償聲請人88年4月至6月增加的應付帳款,貨品直接交至台南聲請人工廠,並非一般信用狀交貨至國外」,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2年11月27日函業已證實三筆信用狀係採LC項下出口託收方式,告訴人提供「出口」文件,且INVOICE(發票)、PACKING-LIST(裝貨清單)均註明出貨人為CHINASEIKO公司,貨品交由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收取,前後說詞反覆無法相符,聲請人復於94年2月25日具狀請求原審調查三筆託收信用狀是否為「償債型信用狀」(證十七),惟據原審判決第14頁第三點可知,原審並未調查此部份證據,即逕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三筆信用狀共169,800元美金(約新台幣560萬餘元),多出聲請人截至六月底增加368萬元應付帳款約200萬元,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以信用狀抵付,告訴人所言顯然不合理。
(4)往來明細表(證十八)內11筆交易發票,並非交貨予香港CHIAO ASIS PRECISION公司:①往來明細表右方「磁碟片轉軸」第2項係交貨予CHINA 的
FUDA-HAIKOU公司(證十九),往來明細表右方「磁碟片轉軸」第4、6項係中華精密公司自行進口報單混充(證二十),往來明細表第5、10項係交貨予SINGAPORE 的GML公司(證二十一)。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②其餘往來明細表左方「磁碟片保護門」第1+2項、第3項
、第7+8項、第9項、第11項貨品,單就出口報單內容無法得知買受人,僅可由報單上註明「TTN」知為「轉讓押匯」,經與「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提出」之龍偉船公司提單、友聯公司保險單、愛樂美公司代辦費發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押匯水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狀轉讓證明等「新證據」逐一核對,得知貨品係交予香港JACKING MAGNETIC公司,且開立五筆信用狀ILC14913、ILC14962、IL C14993、ILC15040、ILZ0000000000,根本與系爭三筆信用狀AZ000000000、AZ000000000、AZ000000000無關。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5)聲請人於原審時即庭呈5筆轉讓信用狀明細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惟原審判決並未調查此部份,原審判決第14頁三第l行「有關鎮友公司信用狀轉讓中華精密公司(原審誤認,應為轉讓愛樂美公司)明細表影本」未查可證。
(二)原審判決第8頁(二)、9略謂18,500美元貨品,告訴人確實於88年12月29日交貨,業據其提出口報單、裝運單2份、發票2份…被告未針對上情予以說明。原審判決第14 頁第五點略謂查美金18,500元貨品於12月29日報關出貨,原審(地方法院)事實認定88年12月30日報關出貨,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惟查,聲請人係於88年12月28日出貨SHUTTER電腦磁片1000萬PS及CENTER-CORE 250萬PS至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與該公司CENTER-CORE 750萬PS(證二十三)併櫃,12月28日結關、29日報關出口(證二十四),中華精密公司復於88年12月30日返還聲請人8 8年12 月28日代墊出口貨品AL (F) SHUTTER壹仟萬PCE及CENTERCORE貳佰伍拾萬PCE(證二十五),非如原審認定告訴人已於88年12月29日交貨。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三、關於詐欺尚彬公司部分:
(一)出口報單ATBC88W0000000貨品材料非保稅品故以G5申報出口、ATBC88W0000000報關行則誤植為中華精密公司之出貨,應與89年元月10日報單互換。
(1)中華精密公司88年12月30日交貨FLAT-SHUTTER 1000萬PS,聲請人係於89年1月10日報關出口(證二十六),該筆出口報單出貨FLAT SHUTTER 1200萬PS,其中200萬PS 為聲請人庫存(報關行誤植為聲請人貨品,應與88年12 月29日報單互換),這筆出口報單貨櫃號碼為TEXU00000
00、TOLU0000000,即原審判決第11頁第2點以聲請人無法證明有自製能力,而「誤認」為尚彬公司89年元月七日出口貨品。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2)聲請人9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問:「這批貨是誰的貨? 」、被告答:「是中華精密公司的貨,從香港退回來,我庭呈相關文件。」第3頁第7行問:「退貨為何不還中華精密公司?」、被告答:「香港公司已付款給中華精密公司」。
(二)原審判決兩造爭議與信用狀號碼DCHKH00456NA有關之合約書係「買賣合約書(證二十八)」,而非原審於理由欄乙、二、(二)、l所提列之「訂購合約書(證二十九)」,理由如下:
(1)9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10行法官問:「告訴代表人陳興旺主張你是以鎮友公司之名義向尚彬公司買貨、提供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你有何意見?」、被告答:「這筆發票我有入帳,這是我在88年6月21日向尚彬公司買的,八月份客戶有退部分的貨回來,我有退還給他們,我在8月份時有匯二筆錢,一筆是307,000元、一筆4,500元給他公司,此部份貨款已結清,這筆貨款跟本案起訴狀所寫的無關。」、法官問:「提示被告所提之匯款執據、回條各一紙,有何意見?」、代表人陳興旺答:「我印象中他匯的這二筆錢我沒有收到,這筆交易他有拿幾千片給我看說有不良品退還給我…。」該筆交易確曾入款,有匯款執據、退稅同意書、材料進口報單均可證明(證三十),係後遭尚彬公司退回預收訂金支票,並「作廢」該張88年6月20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2)9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8行審判長問:「對於提單、買賣合約書…傳真函有何意見?」、被告答:「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又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行被告答:「訂購合約書,我不爭執,買賣合約書,是偽造的」(證三十三),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買賣合約書是否為真實,復「誤認」與信用狀號碼DCHKH00456NA有關之合約書係訂購合約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3)9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告訴人陳興旺答:「被告交給我二張信用狀…壹張1200萬片美金是144,000 元(貨物單價為0.012美元),出貨後因為有問題,就是本案我告他的詐欺部份…。」(證三十四),而訂購合約書內載明單價為台幣0.375元(以匯率32.5─33.5 元計算,約為單價0.0112─0.0115美金)、每月數量600萬至800萬PS,與本案爭議並不相同,況地檢署起訴書第2頁最後一行係以「買賣合約書」起訴,均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係者並非「訂購合約書」。
(三)原審判決第13頁第9點略謂由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及稅額申報書等僅能證明被告經營之鎮友公司有存貨而已,不足證明存貨係屬3.5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成品,況被告所經營的鎮友公司根本無生產電腦磁片之物品云云,然查:
(1)存貨係屬3.5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成品:①88年底尚有3.5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成品庫存,始得於88
年12月28日出借給中華精密公司,中華精密公司並於88年12月30日返還電腦磁片保護蓋1000萬片。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②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申請88年庫存明細分類表內,即記載鎮友公司截至88 年12月底3.5吋磁碟片成品(平面快門、SHUTTER COIL )及原物料(不鏽鋼捲料、鋁合金捲料、鋼片)尚有價值8,029,490元(證三十五),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
(2)鎮友公司有生產電腦磁片能力:①尚彬公司89年2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即說明聲請人為「
磁碟片覆蓋板之專業製造商」(證三十六),中華精密公司復於89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表示聲請人於87年中才向其小量採購(證三十七)。原審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②由於聲請人鎮友企業公司於89年5月即歇業,所有公司資
料由前負責人鄭明昌保管(證三十八),但鄭明昌早於92年2月12日經長庚醫院判定「失智症」(證三十九),檢方卻於92年12月31日台南地方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始」要求聲請人提出有自製電腦磁片能力證明,辯護律師以「檢察官剛才所提出的資料並沒有在準備程序中提出」提出異議(證四十),檢方此突襲裁判之舉,復因鄭明昌失智,致聲請人無法即時於原審判決前提出相關證據,直至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請上揭88年庫存明細分類表,可知「若聲請人無生產電腦磁片能力,何需有原物料庫存」?③據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索取之「通關作
業及統計代碼」表(證四十一)可知聲請人88年自有設備加工出口報單係使用代碼「G5國貨出口」(證四十二),中華精密公司提供貨品係使用「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由報單左下角標記處可知每筆報單均有不同序號可追蹤(88年10月27日報單為86北保查三發字第80255 號、12月23日報單為87北保查二發字第871475號),且除該保稅廠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證四十三),即可證明聲請人有製造3.5吋電腦磁片之能力。此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證據若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美金256200元貨款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一、(一)、(2)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竟就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一、(一)、(1)部分,係以訂購單NO:JQ990806為再審之新證據,並據以主張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買受人非介紹人有誤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見93年上訴165號卷(一)第257頁)已為確定判決於第6頁第1─4行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證據其一,核與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嶄新性要件已不符。又觀諸該訂購單內容,係聲請人傳真向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訂購物品者,縱備註欄中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表示該批貨品,於貨款付清,才能出貨,對交付貨品附有條件,惟買受人仍係聲請人,尚無從據其而認定買受人已變更,而於形式上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聲請意旨既不具再審要件之嶄新性與顯著性,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一、(一)(2)係以88年10月27日出口報單左下角標記處發現註記〔GML-SINGAPORE〕,及該新加坡GML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領貨文件〔INVOICE一商業發票,PACKING-LIST裝船清單、友聯保險單、船公司提單〕等均註明88年10月27日出口貨品係依信用狀NO:HKH089963NA 為押匯標的,且受益人為:CHINA SEIKO中華精密公司(證七)為再審之新證據,並主張原審所認聲請人所述不實有誤云云。
惟查:上開經新加坡GML公司協助取得之該公司領貨文件,縱係判決後始提出。惟觀諸該文件均屬影本,且未見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又依上開領貨文件所示,領貨人係新加坡GML公司,而聲請人於原審所陳該88年10月27 日出口報單之貨品,係出與香港EASWESCO公司試用,兩者領貨人既不同,足徵非同筆交易,於形式上已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再者,上開領貨文件所註明88年10月27日出口貨品係依信用狀NO:HKH0 89963NA為押匯標的等語,核與信用狀NO:HKH08 9963NA內容載明不允許分批交貨交易條件不符,而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原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載明『乙(二)6、再觀之該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美金HKH○八九九六三N之信用狀,是不允許「分批交運」,有該信用狀可按,且為被告所自陳,此由被告於本院時供述:因為信用狀規定不能更改,不能分批出貨,所以第二次的貨還是依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的約定出貨到香港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是上開美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貨,又如何屬該信用狀押匯之標的』等語明確。是上開領貨文件內容,既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其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一、(一)、(3)係以中華精密公司91年7 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為再審之新證據,並主張原判決所認美金29400元匯款為被告清償鎮友公司前次交易所欠貨款事實有誤云云。惟查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與審判筆錄,或為當事人所提出或為當事人之陳述,均為判決前為當事人與法院所知悉者,核與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嶄新性要件已不符。又美金29400元匯款係被告用為清償鎮友公司前次交易所欠貨款乙情,確定判決經斟酌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原判決第5頁3、認定屬實,尚非聲請意旨以對卷證資料取捨之意見所可動搖。蓋聲請意旨所稱補充告訴理由狀或審判筆錄,為卷證資料其一,如何取捨採信,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倘其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尚不得論以違法,縱有違背,亦屬非常上訴救濟範圍,均無從據其而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是上開聲請意旨,既不具再審要件之嶄新性與顯著性,據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一、(二)係以告訴人91年3月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起訴書、92年8月8日審判筆錄、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再審之新證據,並主張原判決第9頁(二)、12所認該被告已解決該次信用狀所需品質檢驗報告問題等事實有誤云云。惟查,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起訴書、法院筆錄,或為當事人所提出或為當事人之陳述,均為判決前為當事人與法院所知悉者,並為卷證資料其一,是否採信,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縱證據取捨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亦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救濟範圍,均無從據其而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是上開聲請意旨,既不具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之嶄新性與顯著性,據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二、關於詐欺中華精密公司美金185000元部分:
(一)聲請意旨二、(一)(1)(4)、(二)前經本院以96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竟就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二、(一)、(1)(2)(3)等係以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91年7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92年11月18 日審判筆錄、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92年11月27日函(見一審卷(一)第325─328頁)、93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93年11月4日補充理由狀等為再審之新證據、或謂聲請人於原審庭呈5筆轉讓信用狀明細聲請調查證據而未經調查有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新證據,或為告訴人所提出或為當事人於法院之陳述,或以調查證據程序經法院向相關單位函查者,均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為法院與當事人所明知,核與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嶄新性要件已不符。況聲請意旨以對卷證資料取捨之意見,尚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前已述明。又已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於判決時已明知且既未經調查,亦非新證據,亦不具嶄新性。再者,確定判決就被告本部份詐欺犯行屬實,及被告所辯信用狀號碼AZ000000000號、AZ000000000號、AZ000000000號等與本案無涉,亦已斟酌相關證據而於判決理載明「前開十八萬五千元美金之貨品,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出貨,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一份,及訂購單一份、裝運單二份、統一發票二張、送貨單一份可按(見第四一二一號偵卷第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卷二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被告未針對上情予以說明,徒以其提出台灣銀行香港分行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卷二第八三頁至第九九頁,即被告提出被證十四之一、二號、廿之六至三十號),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前開信用狀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予以比對,指摘有關數量、單價、押匯、日期不符率而辯稱被告上開十八萬五千元美金信用狀未出貨云云,亦非可採。」甚詳。是聲請意旨上開以就卷證資料取捨之意見,既不足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不具再審之顯著性,其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二、(二)部份,觀諸聲請人於原審先辯稱「告訴人在88年12月29日日報關出口之貨物是要交付88年4月、5月、6月份香港之CHIAOASISPRECISION公司開前開三張信用狀的貨,總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多美金,告訴人提出來的香港之EASWESCO公司所簽發出來的第二張信用狀L╱C號碼為DC╱HKH000704NA,美金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告訴人實際上沒有交貨。」云云,惟聲請再審又謂「聲請人係於88年12月28日出貨SHUTTER電腦磁片1000萬PS及CENTE R- CORE 250萬PS至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與該公司CENTE R-C ORE 750萬PS (證二十三)併櫃,12月28日結關、29日報關出口(證二十四),中華精密公司復於88年12月30日返還聲請人88年12月28日代墊出口貨品AL(F)SHUTT ER一仟萬PCE及CENTERCO
RE二百五十萬PCE(證二十五),非如原審認定告訴人已於88年12月29日交貨」等語,其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同,足徵不實,於形式上已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況聲請人即被告本部份詐欺行為屬實,確定判決亦已斟酌相關證據於判決理由載明甚詳,前已述明,茲聲請意旨所憑之己見既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不具再審顯著性要件,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關於詐欺尚彬公司部分:
(一)聲請意旨三、(二)及(三)、(2)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竟就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已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三、(一)認有再審之新證據,無非係以中華精密公司88年12月30日發貨裝貨單(89偵字第4121號卷第32頁)、聲請人89年1月10日出口報單(報單編號AW/BC/89/U068/2822)、偵查卷91年3月14日筆錄為據。惟查,上開所稱新證據,或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陳述,並經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4行以下、第10倒數第3行以下可稽,核與判決後始發現之再審嶄新性要件已不符。次查,有關89年1月10日出口報單上貨櫃號碼TEXU0000000、TOLU0000000號之貨品來自何人?確定判決經斟酌相關卷證資料,已認定係尚彬公司製造出貨者,此亦有判決理由(二)、2、載明略以:依證人即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波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證人張燈隆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一0八頁)、證人李清波提出之信封、請款單各乙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一一0之一頁)、及證人李清波所證上開其由尚彬公司運送至中國貨櫃場出口之二只貨櫃號碼,核與被告自稱係其以自己生產貨物出口復進口之貨物所裝貨櫃號碼均同號碼係TOLU0000000號及TEXU0000000號,亦有該進、出口報單各乙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足資比對無訛可稽。而聲請人於判決前係稱「自己所生產」(見一審卷(二)第91、92頁),惟聲請意旨(三)又謂「89年1月10日出口報單該筆出貨FLATSHU TTER 1200萬PS,其中200萬PS為聲請人庫存(報關行誤植為聲請人貨品,應與88年12月29日報單互換)」云云,其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屬不實,於形式上自不足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不具再審之顯著性要件。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三、(二)認有再審之新證據,無非係以92 年1月21日筆錄、卷附匯款執據、退稅同意書、材料進口報單(見一審卷(一)第160─162頁)、92年12月31日筆錄、93年8月26日筆錄為據。惟查,上開所稱新證據,或為當事人所提出或陳述,於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或法院所知悉,核與判決後始發現者已不符。又聲請意旨就上開卷證資料,以其自己之取捨意見尚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前已述明。再者,聲請意旨三、(二)所稱「買賣合約書」、「訂購合約書」,均為卷附資料(見一審卷(一)第
165、166頁),並經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二)、1 、採為認定證據其一,此有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可稽。又觀諸「買賣合約書」僅有單方簽名、而「訂購合約書」係雙方簽名,是從形式審查,則「訂購合約書」顯較符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形式。又尚彬公司確有交付聲請人貨櫃號碼TOLU0000000號及TEXU0000000號之事實,確定判決已認定在卷,前已述明。是聲請意旨所指「買賣合約書」,於形式上既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不具再審之顯著性,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三、(三)部份:查89年1月10日報關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C89U0000000)上所載運之貨物,係由證人即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波據聲請人通知後親往尚彬公司裝貨入櫃而出口,且聲請人經營之鎮友公司並未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事實,業據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證人即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伊與鎮友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電話中跟伊講說他是鎮友公司的莊先生;莊先生於一月六日打電話叫伊去中國貨櫃場領二只空貨櫃,隔天一月七日將空櫃拉到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的尚彬公司裝櫃,伊有派二個司機,開了二個車頭,將二只貨櫃由尚彬公司拉到中國貨櫃場結關;伊有帶請款單到庭,請款單上面有貨櫃的號碼:TOL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又被告自稱係其以自己生產貨物出口復進口之貨物三點五吋磁碟片護蓋板一千二百萬片,亦與告訴代表人陳興旺提出之該次其與被告交易之信用狀所訂購數量、品名均相同,茍非告訴代表人陳興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否則豈有如是巧合之理。再者鎮友公司所設工廠並未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鎮友公司工廠全部資料、該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二至一0四頁)。」等語(見確定判決第12頁)明確,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88年庫存明細分類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表,查庫存明細分類表上所載「5052 H38/H39SHOTTER COIL 70KG」,經核與出口報單(號碼AWBC89U0000000)上數量及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所載「FLATSHUTTER
OF 3.5 FLOPPYDISK THI CKNE SS:0.185MM、14448KGM、00000000PCE」顯然不符。又「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表,屬貨物出口通關報稅管理辦法,與貨物係由何人製作所有無涉,是上開二表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而形式上既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因與上揭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