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
現因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準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前開條文中所列之處分,因直接影響人民自由及財產或其他利益,有必要及時糾正,以使受處分人得受實質有效救濟,是原則上以訴訟進行中所受不利益處分為對象。又前開處分之救濟,係向所屬法院聲請而非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其性質上與抗告相似,固學理上稱之為「準抗告」。準抗告係對個別法官(即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不服,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乃對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濟不同,從而,應視其做成決定之主體為何,認定其決定之性質,進而判斷當事人應提起抗告或準抗告(參閱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07年2月六版第436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07年9月五版第404、405頁,關於準抗告之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本院96年11月30日96年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其聲請重新審理強制戒治處分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準抗告。是聲請人聲請救濟對象為本院前開已告確定之駁回裁定,顯非對個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不服;再者,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裁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種類,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96年聲再字第91號裁定,業於96年1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復係不得再抗告案件,故於本件聲請不生視為抗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