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6年度聲觀字第507號檢察官聲請書(附件一)、96年度毒聲字第684號第一審裁定(附件二)及96年度毒抗字第369號確定裁定(附件三)均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在台南市警察局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聲請人自96年7月10日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曾至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領取1日份藥品及於96年6月28日曾至劉健全診所就醫領取3日份藥品,因間斷服用藥品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並請求檢驗上述二家診所所開藥品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檢察官及第
一、二審均未斟酌聲請人上述抗辯,未將聲請人所提藥品送請化驗,且以聲請人在上述兩家診所所領取之藥品早自96年7月10日回溯96小時以前業已服用完畢,而認聲請人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故裁定聲請人應接受觀察勒戒。惟查,96年7月10日聲請人係以証人身分前往台南市警察局接受訊問,訊畢警員要求對聲請人採集尿液時,聲請人當即向警員表示最近服用感冒藥,擔心驗尿發生不正確結果,警員遂表示會將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事由載明於筆錄,聲請人因此放心接受尿液檢驗,由此實足以証明聲請人所辯驗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乙節,洵非憑空杜撰。再者,聲請人分別於96年6月20日及6月28日前往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及劉健全診所就醫並領1日份及3日份藥品,如每日按時服藥,則在96年7月10日驗尿之96小時前該等藥品雖應早已服用完畢,但此為純從數字加以推算之結果,而實際上聲請人並非按日按時服藥,亦即感覺身體狀況不好則服藥,感覺不錯則又停止服藥,以致96年7月10日驗尿時,所領取藥品仍未服用完畢,故確定裁定認服用藥品與尿液呈陽性反應無關,實屬武斷,違背一般感冒病人服藥之習慣,末者,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持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與劉健全診所開藥單前往台南縣衛生局請教,該局人員審視兩張藥單(附件四)後,認其中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所開藥單中之Rondec藥品內所含有pseu doephedrine成份足以使服用者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與聲請人在驗尿前向警員所表示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之憂慮及聲請人於96年7月10日前二、三週亦曾在台南市警察局接受驗尿而無任何毒品反應等相互參酌以觀,實足以確信聲請人係因服用藥品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並有台南縣衛生局人員提供予聲請人之醫藥文獻2頁(附件五)可資証明。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證物六)所載,Ephedrine為麻黃素,為防杜Ephedrine非法用作製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之原料,特公告麻黃素原料藥品加強管制(73.6.25衛署藥字第478081號),及PseudoePhedrine為假麻黃素,為防杜以非法用作製造禁用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類之原料,特公告該等原料藥品加強管制(80.11.4衛署藥字991248號),聲請人並向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求証,該診所並提供Rondec藥品簡介(証物七),足以証明聲請人服用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所開具之Rondec藥品,因該藥品中含有pseudoep hedrine成份,驗尿時確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聲請人於96年7月10日接受驗尿前向警察表示最近曾服用感冒藥,及驗尿結果出來後抗辯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均非無故推卸責任,檢察官、原審及抗告審均未斟酌此一証據而未將藥品送請化驗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實不能謂無疏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並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前先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服用感冒藥引起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已據
其於受觀察、勒戒案中提出相同之辯解,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送驗之尿液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且縱聲請人所服用藥物即便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早已因代謝等因素,其檢體應無法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是,即便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屬微量,其檢出濃度難以逾法定標準閎值而判定為陽性反應,然本件聲請人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1560NG/ML,高出法定準閎值(500NG/ML)3倍之多,顯見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詳為指駁說明。
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所謂台南縣衛生局人員提供予聲請人之醫
藥文獻2頁、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及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Rondec藥品簡介等證據,而欲證明聲請人驗尿前曾服用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之感冒藥,以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所領取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1日份藥品,已距96年7月10日驗尿之日已相隔20日之久,理應已於服用,且若非無成效或施用完畢,何需於96年6月28日再至劉健全診所領取3日份藥品。是聲請人於96年7月10日驗尿之日回溯96小時內,有無服用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含pseudoephedr ine成份之Rondec藥品,非無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該醫藥文獻2頁、行政院衛生署歷年來公告列管之藥品明細表及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Rondec藥品簡介等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尚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前述「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違,其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