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三八0號、第二五二六號、第二五四五號、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九七五號、第四三二七號、第七0一九號、第七八六五號、第七八七八號、併案案號: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