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貳之妨害自由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